———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集团第四工程公司 被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某项目二期主体25标项目经理部 (以下简称25标项目部)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 25标项目部,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0时至2019年12月20日24时, 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被保险人人数为 600人,付某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合同第2.4条“责任免除”第8项以粗体 字载明,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第4.1条“保 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载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 定的,被保险人身故,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 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7年7月14日,付某在某项目二期工程第三批主体工程(以下简称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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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项目)2#隧道出口操作铣挖机做挖掘工作时,上方掉落的土块砸在其安全帽 上,致其头部倾斜靠往铣挖机铁壳上,后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事故主要原因为付某在超出3m 安全区域外作业, 安全意识淡薄,事故性质为违规操作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决定对集团第 四工程公司作出处2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7年7月18日,付某的继承人顾甲(兼付乙的法定代理人)、顾乙、付 甲、付乙出具收款说明,内容为:已收到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支付付某亡故赔偿 金共计125万元,同时承诺就付某施工时意外伤害死亡事件,不再向承包方及 施工单位主张任何权利。
2017年9月1日,顾甲、顾乙、付甲、付乙向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出具权益 转让书,将2017年7月14日发生的属于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应得的 各项保险金转让给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并授权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
2018年5月15日,人寿保险公司在出险确认表处注明,依据提供的安检 证明,被保险人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第8条,本公司不 承担保险责任。集团第四工程公司遂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案件焦点】
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的免责条款效 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 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为保险法对于保险条款 的内容控制规范。具休至本案,首先,对于何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违反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规定层级以及由谁来证明违反了建筑安全生产等,在 涉案保险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的定义、释义,一旦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人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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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此笼统、宽泛、不明确的表述就剥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对 受益人有所不公,限制和排除了受益人的主要权利。其次,对于违反建筑工程 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在主观上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之分,不区分 情形而笼统不予赔付,无异于架空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基于意外伤害险而享有 的保险金请求权和分散风险的权利,剥夺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要权利。人 寿保险公司指出,“安全生产的规定不可能在保险合同中尽数列明,就如同保 险合同中对故意犯罪行为的免赔责任中也不会就犯罪的罪名尽数列明”。其也 认为,免赔责任应针对主观故意。本案中,通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事 故为一般事故,非重大事故,亦并无证据表明付某系故意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造成保险事故或者存在自杀行为。因此,受益人应享有基于本案保险合同而 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 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集团第四工程公司保险金30
万元;
二 、驳回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受益人认为“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即免除保险责任”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 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应为无效。因此,此问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内容 控制的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没有对何为免除、加重 等作出明确的判断标准。有观点认为,免责条款是否通过内容控制审查应依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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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判断;亦有观点认为,违反平等互惠原则的保险合同条款、违反任意性规范 之条款、妨碍达成合同目的的条款等违反公平原则的条款可认定为无效。①
在理论上,按照德国的立法理由,是将宜示性条款和核心给付条款排除在 内容规制之外的。所谓宣示性条款,是指重复法律规定的条款,这样的条款不 仅不会损害到给付的均衡,相反在很多情形下它恰好能体现立法者所期待的给 付均衡。②故如何判断核心给付条款又成为在此理论之下的问题。
具体至保险合同中,结合上述理论,有观点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 给付事由,即保险人之给付义务具体化之偶然且一定之事实(承保风险),以 及保险金给付标准的条款,均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的核心给付条款”③。同时, “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合理适用范围应限于具有远期性、不确定性的约定义务条 款,尤其是隐藏性义务条款,而不应当适用于保险给付事由(包括危险描述条 款与危险限制条款)、保险金计算方式或给付标准及保险费等核心给付条款”④。 相对地,也有观点反对将除外责任、免赔率等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排除于审查 范围外,否则内容控制的范围将被极大压缩;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范式应 采用抽象表述与具休列举的结合,并结合比较法提出两项抽象判断标准:条款 与其所排除的适用或补充之任意性规范的立法宗旨明显矛盾;合同的主要权利 或义务因受条款的限制,而使合同目的难以达成。⑤
上述理论为保险条款的内容控制审查提供了分析框架,尽管理论表述方式 存在不同,但是从前述理论中大抵可以判断出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控制审查的几 个关键,即宣示性条款、核心给付条款不属于内容控制的审查范围;具有远期 性和不确定性的约定义务条款,违反互惠平等原则的条款,对被保险人、受益
① 参见高圣平:《试论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规制——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载《湖 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② 解豆:《格式条款内容规制的规范体系》,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③ 王静:《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载判的实证分 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④ 王静:《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载判的实证分 析》,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1期。
⑤ 马宁:《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规范体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5期。
人主要权利进行限制的条款以及限制合同目的实现的条款,大抵属于无效条款。
就本案而言,“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无法
通过内容控制审查,属于无效条款。
第一,内容过于宽泛、缺乏确定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就违反建筑安全生
产相关规定中的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层级、范围进行明确,那么实践中有的情 形可能违反地方性的建筑安全生产规定,而不违反国家、行业规范;保险合同 也没有明确由谁来认定是否存在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事实。因此一旦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此笼统、宽泛、不明确的表述剥夺受益人请求保险金 的权利,对受益人有所不公,限制和排除了受益人的主要权利。
第二,未区分主观故意与过失,限制了受益人主要权利。对于违反建筑工 程安全生产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主观上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之 分。故意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当然不属于保险金赔付的范围,对此,保险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 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 人故意犯罪……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被保险人基于过失导 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之时,恰恰是保险分散风险功能得以体现之时,如果不考虑 主观情形而笼统不予赔付,限制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
及基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即免除保险责任”的 条款限制了受益人的主要权利,无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的内容控制审查,属于无效条款。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明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