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反担保抵押权人(暨主债务保证人)在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追偿权,反担保抵押权实体权利灭失

——张某立诉金达公司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22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立


被告:金达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立为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号楼×层1-401房产的房屋所有权 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3年6月1 日,张某立(抵押人/甲方)与金达公司(抵押权人/乙 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 载明: 乙方为华隆公司(借款 人)与浦发银行电子城支行就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 息返还义务提供担保。甲方将其自有的坐落于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 ×号楼×层1-401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依据乙方与借款人 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签订本《抵押(反担保)合同》, 抵押物 的基本情况:抵押物为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号楼×层1-401的房 产。上述抵押物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合同期限为抵押担保生效 后至金达公司担保债权完全消除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借款 人违约致使乙方向贷款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不限于贷款本 金、利息和罚息等;2.乙方向借款人或甲方追偿而借款人或甲方延迟 偿还期间的违约金;3.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变卖 费、提存费、拍卖费、应缴纳的税费、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 法、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4.其他各类应付款项。该合同尾部甲方 处有张某立签字,乙方处有金达公司盖章。


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张某立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抵 押权登记,抵押人为张某立,抵押权人为金达公司。


浦发银行电子城支行向华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华隆公司未 按约定还款。根据庭审中浦发银行电子城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 借款人华隆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 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到期第一笔500万元整;至 2014年6月19日到期第二笔500万元整。本笔借款由金达公司提供担 保。借款人华隆公司于借款到期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由金达公司 向浦发银行电子城支行为借款人分别代偿了上述两次借款本金利息合





计人民币10006031.31元(其中2014年5月30日代偿了本金利息共计人 民币5089221.45元;2014年6月23 日代偿了本金利息共计4916809.86 元。)


庭审中,经询问,金达公司认可自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向华隆公司主 张过追偿权。

【案件焦点】


反担保抵押权人(暨主债务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在追偿 权时效期间内未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反担保抵押人是否有权要求解 除相应反担保抵押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主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关 系、反担保关系为:华隆公司向浦发银行电子城支行借款,金达公司 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张某立为担保金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的 债权受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金达公司。涉案主债务逾期后,金 达公司为华隆公司向浦发银行电子城支行的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涉 案争议焦点为金达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在追偿权时效期间内未 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亦长期未行使反担保抵押权,张某立是否有权 要求解除相应反担保抵押登记。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 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





诉讼时效, 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故金达公 司向华隆公司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支付最后一期履行担 保责任还款后起算,根据代偿证明载明,金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时 间为2014年6月23日,故诉讼时效应截至2017年6月23日,庭审中,金 达公司认可未向华隆公司主张过追偿权,其追偿权诉讼时效已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 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 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抵押权系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 过而消灭,而非仅丧失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超过该期限 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根据张某立与金达公司签署的《抵押 (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为抵押担保生效后直至金达公司 担保债权完全消除前。由此可以认定金达公司对华隆公司拥有的追偿 权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相应为保证追偿权实现的反担保抵押权理应 消灭。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金达公司协助张某立办理解除设定于涉诉房产上的抵押权人为金达 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该案件系由于反担保抵押权人(暨主债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还款责 任后,在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反担保抵押





人要求解除设定在抵押物上的抵押登记手续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了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 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 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但是对于逾期未行使的“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问题,长期以来司法界观点存在争议:一方观 点认为,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从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是丧失胜诉权,而非丧失实体权利。另一方观点则认为,“诉讼时效” 的概念特征仅应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行使抵押权作为物权请求权,不 应参照诉讼时效制度来定性。而且“诉讼时效说”并不能解决“人民法院 不予保护”后的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问题。此外,如果债务人的诉讼时效 抗辩取得成功,而抵押权的实体权利尚在,会导致抵押人和债务人之 间的追偿关系发生混乱。因此,这一观点认为要求诉讼时效内行使权 利,逾期法院不予保护,即指丧失实体权利。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 要》, 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 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 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至 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统一了司法观点, 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没有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 的实体权利应当灭失。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设立的作用不仅是对 所有权的限制以及对债的担保,更是为了最大化地发挥物的流通价值 (相较于用益物权是为了最大化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如果 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后,仍允许抵押权长期存在,势必不





利于抵押人对担保物权的有效利用,不利于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并 有助长抵押权人滥用优势地位之虞。这与抵押权创设的最初作用和目 的是背道而驰的。法律明确规定行使期间经过抵押权归于消灭的作法 可以反作用于抵押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实现自身利益的保护。而在此 规定下抵押权人仍旧选择怠于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那么法律也就没 必要额外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无论是从抵押权设立目的之坚守的角 度,还是从交易的尽快完成、纠纷的尽快解决的角度以及从抵押权人 利益的尽快实现、抵押人权利尽快稳定的角度考虑,行使期限经过后 使抵押权归于消灭是最为合理的。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成桂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