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银行在债权全部实现前同意解除抵押的行为能否视为默示意思表示免除债务

——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达生科技公司等金融借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466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


被告:达生科技公司、李某山、陈某燕


【基本案情】


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达生科技公司于2016年签订《综合授信合 同》,对授信额度、期限等进行约定。2016年1月15日,中信银行重庆





分行与李某山、陈某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保证人为债务 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达生科技公司 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达生科 技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并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进行 约定。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达生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 元。2016年1月18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达生科技公司签订《电子银 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 约定达生科技公司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 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6000万元。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约为 达生科技公司开具汇票并在到期后垫付票款29415000元。其后,对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借 款,达生科技公司陆续归还完毕借款本金,剩余部分利息、罚息、复 利未归还。


另查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达生科技公司举示《关于还款解押的函》, 该函件载明: “黑米公司:贵公司以重庆市渝中区中华路×号×的房产,为达生科技 公司在我行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上述授信本金余 额为7616万元,我行同意在达生科技公司结清上述授信本金7616万元 及利息3518077.29元(拟定还款日为2017年11月15日)的情况下, 向 贵公司出具上述抵押物的解押手续。此函告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有效 期至2017年11月20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该证 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函中涉及的房产为本案涉及贷款的抵 押财产,该财产的抵押登记已解除。

【案件焦点】





银行在罚息复利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同意解封抵押物,能否视为其 作出免除罚息和复利的默示意思表示。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生科技公司向中信银 行重庆分行借款后,虽然已经归还借款本金,但因未按时足额履行还 款义务,在归还借款本金前产生了罚息和复利。银行对于该部分罚息 和复利是否作出过免除的意思表示的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 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进行认定。


首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没有明示同意免除。达生科技公司辩称中 信银行重庆分行口头同意免除,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债权全部实现前同意解除抵押的行为不 构成默示同意免除。基于商事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对于何种行为能够 构成默示行为应当结合行业惯例、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内容、 表达对象、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等方面进行认定。第一,从金融借款合 同的一般交易习惯来看,确实存在银行不会在全部债权实现前解除抵 押的习惯,但银行作为正规金融机构,通常会出具书面文件来明确表 达意思,如本案中银行在债权未全额回收情况下对担保利益的放弃, 即以出具《关于还款解押的函》的方式进行明示的。第二,从双方之 间的交易惯例来看,达生科技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默示 同意的惯例。第三,从交易内容来看,达生科技公司主张中信银行重





庆分行默示表达的意思是放弃自身权利,相比能够获得回报的其他交 易形式,对于放弃权利的认定应当更加谨慎。第四,从意思表示的对 象来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出具《关于还款解押的函》的对象是抵押 人黑米公司,不是达生科技公司。第五,从债务人的注意义务角度来 看,债务人作为商事主体,具有基本的商事风险认知,如与银行达成 债务豁免协议,应当会要求银行出具债务免除同意书或共同签署协议 等来满足交易形式,但达生科技公司却未要求银行出具,不能达到一 般商事主体的交易注意义务。


最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没有联系达生科技公司或保证人李某山、 陈某燕要求还款,不属于以沉默表示同意。权利人享有行使权利的自 由,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 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 内,权利人于何时行使权利不应当受到拘束。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两 年内没有联系达生科技公司或保证人李某山、陈某燕要求还款,属于 沉默,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 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达生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重庆分 行贷款利息 114583.35元,截至2019年8月27日的罚息2235529.67元、 复利422735.7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 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25%计算);





二、达生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重庆分 行承兑汇票垫款罚息3640464.11元;


三、达生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重庆分 行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四、驳回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意思表示的认定。裁判规则的依据来源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


关于意思表示,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 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 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 为意思表示。” 201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吸纳并调 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内容,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 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 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调整内 容主要有:1.列明了意思表示的三种形式,即明示、默示和沉默,增 加了“明示”和“沉默”;2.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暗含的“用语





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明确定义为“明示”;3.将“不作为的默示”定 义为“沉默”,并增加“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作为沉默同意的情 形之一。调整后更周延、逻辑更严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 此未有变化。本案的判断也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 百四十条的逻辑结构展开。


首先,判断是否存在“明示”“ 默示”“ 沉默”的情形。 1.在“明示”层 面,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作出或没有作出债务免除的 意思表示。2.在“默示”层面,本案中确实存在一个需要判断是否构成 “默示”的行为,即银行出具《关于还款解押的函》, 判断该举动是否 构成“默示”是本案的关键问题。3.在“沉默”层面,银行存在两年内没有 联系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的情况,也需要进行判断。


其次,判断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和“沉默”。《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对默示意思表示的定义没有具体阐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 判断意思表示的构成存在难点。一般认为,默示意思表示是从有可能 显露意思的行为来推定的,默示运用的场合一般应当基于交往惯例、 法定或约定的肢体等行为,如行人向出租车招手示意搭乘、消费者将 商品放置在超市收银台等。此处列举的一些自然人的行为与商主体进 行商事交易活动存在较大区别。商事活动更加复杂,更难以进行准确 的认定。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的对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的解释规则,演 绎和补充了一些默示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认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 对何种行为能够构成默示行为应当结合行业惯例、双方之间的交易习 惯、交易内容、表达对象、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等方面进行认定。该补 充既有基于个案因素的归纳,也同时对实践中不鲜见的金融机构缺乏





明确意思表示状态下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希望对 于类案审理能够提供一些参考。


编写人: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何欣 陈姿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