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诉段某峰、陈某借贷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96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贷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 司)
被告:段某峰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1日,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段某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 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 自2017年1月 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2017年1月12日,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段某 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 为半年, 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2017年1月11日,段 某峰在九分公司的第一份付款通知单上的领款人处签名,该通知单载明
的付款事由为付王佐项目段某峰借款,金额10万元。2017年1月12日,
段某峰在九分公司的第二份付款通知单上的领款人处签名,该通知单载 明的付款事由为付王佐项目段某峰(陈某)借款,并注明了陈某的工行 卡号,金额为10万元。九分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2017年1月12
日,宗某刚将10万元款项汇至陈某的工行账号,该账号与2017年1月12 日的付款通知单载明的陈某账号一致。2017年1月17日,段某峰在工商 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处签名,并载明用途为借款。
九分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杨某青、赵某强与陈某的短信往来记录。 2017年1月11日,陈某发送短信给杨某青,称“一个叫段某峰的人去拿支 票了。一个小时到” 。当日杨某青将支票的支付密码发送给陈某,并告 知陈某“支票您派来的人已拿走,填上密码就可以了” 。6月20日,九分 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强发短信催促陈某还款,称“上次你来了80万元,
我没有催你,这是信任,不是我不够意思,公司也不是我私人的,我也 要给大家一个交代,你可以问一下你上次来拿支票的哥们儿,我们这里 财务制度是非常正规的。20万元也不多,你说用到年前,现在6月
啦… …”收件人显示为陈某的人回复“我一个月时间给你凑出来”。
段某峰陈述,陈某是其老板,陈某派他去九分公司处拿钱,而九分 公司要求谁去拿钱谁就要在合同上签字,因为当时和陈某的私人关系不 错,所以直接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实际收款人是陈某,其只是代 陈某去拿支票,代签合同。
庭审中,段某峰当庭拨打陈某电话,陈某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实 际使用了该借款。
【案件焦点】
名义借款人是否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九分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 陈某的短信记录均能证实,陈某明确告知过九分公司,段某峰是代陈某 领取支票的人员,九分公司也知晓段某峰是来拿支票的人员。且九分公 司的工作人员杨某青将10万元支票的密码告知陈某,第二笔10万元借款 的付款通知书载明的付款事由是付段某峰(陈某)借款,并实际将款项 打入陈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出现逾期后,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 明确地向陈某主张还款。陈某亦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综 上,可以确认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某,九分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借 贷关系成立,陈某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九分公司主张其与段某峰之 间成立借贷关系,要求段某峰承担还款义务,但是综合全案证据,可以 证实九分公司与段某峰并未就借款达成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 将款项实际出借给段某峰,九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段某峰系债务加入, 故法院对九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九分公司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辩称其虽然在借条或者借款合同 上签字,但本人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替他人借款,此时名义借款人是 否具有还款责任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名义借款 人和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尽管名义借款人同意签 字且存在种种隐情,但这并不妨碍借款协议的效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借 贷关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名义借款人还款,名义借 款人实际偿还借款后可以再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名义上的法律 关系和实际法律关系不符合时,应当以实际法律关系为准,探究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义借款人只是借出自己的名字,并未真实使用 和收到借款,如果让其承担还款义务,有失公平。实际借款人是实际的 受益者,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
任。名义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当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出借人 对此有信赖利益。实际借款人作为受益人, 自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从 保护出借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 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如果出借人在签 订借款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存在,认为名义借款人就是实际借款 人,事后也向名义借款人催款,那么此时应当注重保护出借人的信赖利 益,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就知道
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仍然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事后也向实际借 款人催款,可以确认出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与实际借款人建立借贷关 系,此时判决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更加公平和适宜。本案就符合 第二种情形。从出借人自己提交的证据看,出借款项时明知陈某是实际 借款人,段某峰是陈某派去取支票的人,并将支票密码发送给陈某,或 者将款项直接打到陈某的银行账户,事后也多次找陈某催款,且陈某明 确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实际收到和使用借款。出借人九分公司与陈某 之间存在明显的借贷关系。尽管九分公司与段某峰签订了形式完备的借 款协议,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未就借贷达成了 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九分公司并不是出于信赖段某峰而把款项出借 给段某峰——而是因为信任段某峰背后的实际借款人陈某,段某峰也无 意从九分公司处借款,这样做仅是为了满足九分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 另外,段某峰明确拒绝偿还借款,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不 宜判决段某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尽管本案最终没有判决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替人签名借款 风险极大,如果不是本案原告九分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对名义借 款人有利的证据,且实际借款人明确认可借款事实,在名义借款人也无 法举出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仍然难以免除还款责任。因此,在借款协议 上签字时必须慎之又慎,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谢彩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