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庆诉黄某煌、胡某娥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030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庆
被告:黄某煌、胡某娥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建行厦门分行与黄某煌签订一份《限价商品房组 合借款合同》, 约定:建行厦门分行向黄某煌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36 万元,用于购买厦门市集美区锦和里×号×室,借款期限228个月, 自
2012年2月24日至2031年2月24日。在住房公积金借款期限内,本合同 项下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年利率暂约定为4.9%,即执行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本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 如遇利率管理机构调整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则本合同执 行起息日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 基础重新计算贷款年利率。本合同项下住房公积金贷款自起息日起至 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根据当日施行的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以及上调/下调幅度调整 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递减法)分期还款。借 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 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 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 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自借款逾期之 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 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 之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1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 调整的,逾期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浮动幅度同时进行相 应调整。黄某煌以其购买的厦门市集美区锦和里×号×室房产提供抵 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建行 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同日,建行厦门分行与黄某煌、何某庆签订一份《保证合同》, 何 某庆愿意为黄某煌就《限价商品房组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 建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 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2年3月9日,厦门市集美区锦和里×号×室房产办理抵押权预告登 记。2012年4月13日,建行厦门分行向黄某煌发放贷款36万元,贷款期 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31年4月14日。
黄某煌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建行厦门分行向福建 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煌、何某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 闽020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黄某煌应偿还建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98420.95元及利息、 罚息和复利;何某庆就黄某煌前述债务向建行厦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且何某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煌追偿。上述判决生效 后,建行厦门分行申请强制执行,何某庆于2019年8月26日代偿本息合 计221294.44元,建行厦门分行申请执行结案。
【案件焦点】
在前判明确确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债务人提起追 偿权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庆与黄某煌、建行 厦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因黄某煌 未按约还款, 何某庆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代为偿付建行厦门分行 221294.44 元, 有权向黄某煌追偿。何某庆要求黄某煌偿还代偿款 221294.44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何某庆主张其还代偿 54000元,该54000元实际系黄某煌向何某庆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 法律关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某庆应另案起诉。黄某煌 向建行厦门分行的上述贷款发生于其与胡某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 贷款用于购买房产,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 同生活。何某庆主张其所代偿的前述债务为黄某煌、胡某娥的夫妻共 同债务,并要求胡某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 支持。黄某煌、胡某娥还应共同支付何某庆财产保全费1920元。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黄某煌、胡某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何某庆支 付代偿款221294.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应付代偿款为 基数, 自2019 年8 月26 日起按年利率6% 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1920元;
二、驳回何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提出的追偿之诉,而其追 偿权在债权人起诉的前诉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七百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修改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 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 条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了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后,不仅享有追偿权,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条 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可享有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 破产财产分配权、债权转让权、债务免除权等,增加了保证人权利的 类型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在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获 胜诉的判决中,判决主文中往往会明确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有该判决存在的前提下,连带保证人在实际承 担保证责任后为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有可能会向债务人提起追偿之 诉。关于该追偿之诉,实务中存在不同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前诉判决书未明确追偿权的情形下,保证 人才能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提起追偿之诉。反之,在前诉判决书 已明确追偿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再提起追偿之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 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只 能依据前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追偿权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追偿权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而实际承 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代偿具体金额系前诉判决作出之后产生的新事 实,并不属于前诉的审判对象范围,故追偿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而应在查明代偿金额、是否存在重复履行、 有无过错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在前诉判决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本 身就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审判的 对象应当限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民间 借贷诉讼为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和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享有的追偿权与债权 人无关,债权人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利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 向债务人追偿”列为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在判决主 文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其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向债务人追偿,属于保证人与债 务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前诉判决处理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 债务关系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如果仅因前诉判决 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而导致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之诉成为重复起 诉,显然剥夺了保证人针对债务人的诉权,同时也剥夺了债务人的诉 权,债务人对保证人所主张的代偿事实理应有其正当的抗辩权利和程 序。
再次,前诉明确追偿权的判项并无具体的给付内容,原则上难以执 行。保证人若据该类似确权之判决申请执行,理应提供履行保证债务 的相关证据,但该部分履行事实未经法院审理,直接作为执行依据欠 妥。保证人的履行是否超出债务范围、是否存在过错、甚至有无赠与 的意思表示等,均可构成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不能以执行程序中的审 查代替诉讼的审理。
最后,前诉判决中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虽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 则,但是系出于减轻保证人诉累的政策考量,在其已成既定事实和通
行做法的情况下,赋予保证人径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无疑是符合法 律规定和解释精神的,但如果保证人选择另行起诉,法院也不应以重 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本案即在此理解的基础上,支持了保证人关于 要求债务人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注意审查了保证人并未就 前诉判决申请执行,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国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