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红诉梁某疆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民终858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红
被告(上诉人):梁某疆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张某红与借款人许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 借款人许某向张某红借款28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 2015年12月10日。借款人到期时应按时还款,否则除应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息的4倍给付利息至出借人债权实现之日外,并应按借款总额的 20%承担违约金, 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梁某疆 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信息处签字。
2016年5月4日,张某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 许某、梁某疆,请求梁某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30日,因梁 某疆传票无法送达,张某红撤回对梁某疆的起诉。2016年6月7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9001民初3131号判 决书,判决许某归还张某红借款2870000元并支付利息688800元。
2016年9月9日,张某红起诉梁某疆,请求梁某疆对许某债务承担担 保责任,案号为(2016)兵9001民初6197号。2016年11月2日,张某红 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2017年6月20日,张某红再次起诉梁某疆,请求梁某疆对许某债务 承担担保责任,案号为(2017)兵9001民初4397号。2017年11月6日, 张某红以梁某疆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1.梁某疆属于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2.张某红请求梁某疆承 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本案担保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梁某疆属于 哪种保证人的问题,张某红与梁某疆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 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 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 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 任。”本案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梁某疆应属于连带保证人。
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 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即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而张某红已在2016年5月4日起诉 梁某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红请求梁某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 未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 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 中张某红在保证期间届满前(2016年5月4日)起诉梁某疆承担保证责 任。2016年9月9日、2017年6月 20日,张某红又分别起诉梁某疆要求 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 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 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 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本案担保债务诉讼时 效已发生中断,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20日起重新开始计 算。综上,本案担保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梁某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市人民法院 (2016)兵900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梁某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 点为:梁某疆是否对许某欠张某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 确认的事实 ……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 民法院(2016)9001民初313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某红与许某的借 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梁某疆主张涉及他案借款合同无效与生效判决确
认的事实相悖,且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判决的证据,法院对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900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的内 容予以确认,故梁某疆主张主合同无效且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后果。 ”梁某疆陈述许某以其车辆抵偿张某红借款100万 元,张某红对此不予认可,梁某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对梁某疆 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梁某疆提出张某红在一审法院第一次撤诉时明确 表示放弃其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张某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放弃梁某疆 申请可见,因无法向梁某疆送达开庭传票,张某红才在该案中放弃对 梁某疆的起诉,梁某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借款于2015 年12月10日到期,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 张某红已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梁某疆承担保证责任,其已 在保证期间内向梁某疆主张权利,故梁某疆主张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某疆的上诉请求不成 立,应予驳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连带保证期间中有两个关键问题:连带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和连带 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关于连带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 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 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与时长,可分 为法定计算方式、约定计算方式与宽限计算方式。
1.从法定计算方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 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 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 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条规定实际就确定保证期间的一般计算起点与时 长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 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规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 个月。
2.约定计算方式,除法定方式外,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 起算时间与时长,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但当事人
约定的计算起点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
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
月。”由此可知,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
除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选择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某个 日期的法律不作限制。
3.宽限计算方式,该种计算方式实际是对法定计算方式的补充,即 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由于无法确定 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转而赋予债权人补正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 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 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 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 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 效。”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请求权消 灭,因此保证期间一旦经过而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即起到了阻碍 诉讼时效起算的作用。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 保证期间就失去了作用,开始按照诉讼时效之规定开始计算,有关诉 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也同样适用。因此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 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条 文有所改变,今后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将会有不同的结果。
一是推定保证方式的颠覆性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 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 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 任。”该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作出了完全相 反的规定,即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不再将保证人的 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推定为一般保证。基于此规定,债 权人在不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将面临保证人责任减轻, 追索债权难度加大的不利局面。
二是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 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 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按照本 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 此时债权人还未开始就债务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一般保证人有权拒 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人不负有代为清偿义务时,即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有违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 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 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 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显然,该条规定更加合理,“保证人拒绝承担保 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以后,债权人应该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应依据该条规定进行确定,即 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冯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