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国家机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仍应承担过错责任

——信用联社诉鑫盛机砖厂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007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信用联社


被告(被上诉人):鑫盛机砖厂、曹某娥、詹某华、扶贫移民局


第三人(上诉人):财保乐山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8日,信用联社与鑫盛机砖厂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 定:信用联社向借款人鑫盛机砖厂提供197万元的借款,用于支付材料 款、机器设备款;支用有效期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贷 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即月利率4.16667‰,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 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 日;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鑫盛机砖厂承担。同日,鑫盛机砖厂、詹 某华分别与信用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 约定:鑫盛机砖厂以其所 有的整体资产、詹某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鑫盛机砖厂上述借款合同债 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本 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联社 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动产抵押登记书》和《抵押物登记 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信用联社与扶贫移民局签订了《风险 补偿金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扶贫移民局将300万元风险补偿金存入 补偿金专户,为鑫盛机砖厂在信用联社处的借款提供风险补偿金保证 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 费、律师费等),若鑫盛机砖厂有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等违约 行为,信用联社有权从风险补偿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6年7月28 日,信用联社与詹某华、曹某娥签订了《保证合同》, 约定:詹某 华、曹某娥为鑫盛机砖厂在信用联社处的《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 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于2016年9月22日向鑫盛机砖厂 发放贷款197万元。合同到期后,鑫盛机砖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

【案件焦点】





扶贫移民局与信用联社签订的《风险补偿金保证担保合同》因违反 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扶贫移民局作为国家机关,是否应承担相应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联社与鑫盛机砖 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信用联社与詹某华之间签 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信用联社与詹某华、曹某娥之间签订的《保证 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 效应受法律保护。信用联社要求鑫盛机砖厂支付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 及其相应利息的请求,以及要求詹某华、曹某娥对该借款本金及其相 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 院依法予以支持。信用联社要求对鑫盛机砖厂、詹某华提供的抵押物 优先受偿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信用联社要求第三人财保乐山支公司根据《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 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70%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亦符 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


信用联社要求对扶贫移民局存入该社的风险补偿金专户的款项300 万元在鑫盛机砖厂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不符合 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扶贫移民局系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 属工作部门,其属性系国家机关,扶贫移民局与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 《风险补偿金保证担保合同》,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 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信用联社和





扶贫移民局均有过错。由于信用联社和扶贫移民局双方的过错行为致 使涉案《风险补偿金保证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信用联社与鑫盛机 砖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主合同,信用联社和扶贫移民局之间 签订的《风险补偿金保证担保合同》系该《借款合同》(主合同)的 担保合同(从合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 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 本案中,按照信用联社(债权人)和扶贫移民局(担保人)双方过错 程度大小,法院对担保人扶贫移民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酌情确定为: 鑫盛机砖厂及其抵押人担保人、保证担保人等债务人最终不能清偿部 分的二分之一。因此,信用联社要求对扶贫移民局存入该社的风险补 偿金专户的300万元款项在鑫盛机砖厂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 受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 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鑫盛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信用联社借款 本金195750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267794.99元,并向信用





联社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 年利率7.5%计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信用联社对鑫盛机砖厂抵押的砖厂整体资产和詹某华抵押的房 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债权范围内优先受 偿;

三、财保乐山支公司向信用联社赔付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本息扣除 信用联社对上述第二项所列抵押物优先受偿金额后再乘以70%的保险 赔偿金;


四、詹某华、曹某娥对鑫盛机砖厂上述第一项中所列借款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五、扶贫移民局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人未能向农村信用联社 清偿的贷款本息50%的金额,向农村信用联社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农村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乐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 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鑫盛机砖厂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农村信用联 社借款本金19575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22日的利息267794.99元,并向





农村信用联社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 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农村信用联社对鑫盛机砖厂抵押的砖厂整体资产和詹某华抵押 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调解书第一项借款债权范围 内优先受偿;


三、詹某华、曹某娥对上述调解书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四、上述调解书第一项借款债务本息扣除农村信用联社对上述调解 书第二项所列抵押物优先受偿金额、扣除调解书第三项承担责任后的 金额为贷款损失金额,以鑫盛机砖厂、詹某华、曹某娥的财产被执行 后,剩余债务履行不能确定的时间为确定贷款损失金额的时间;


五、财保乐山支公司向农村信用联社赔付贷款损失金额乘以70%的 保险赔偿金,赔偿限额不超过598803元,支付时间为贷款损失金额确 定后十日内;


六、农村信用联社对贷款损失金额承担15%的责任;


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按照第一项至第六项确定的履行顺序履 行后的贷款损失债权,农村信用联社对扶贫开发局存入的风险补偿金 专户的款项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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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财保乐山支公司、扶贫开发局承担第五项、第七项债务后,享 有向鑫盛机砖厂、詹某华、曹某娥追偿的权利。

【法官后语】


在脱贫攻坚工作中,政府联合相关金融机构,授予贫困户和小微企 业一定的信用额度,贫困户和小微企业可在信用额度内向相关金融机 构申请扶贫贷款,政府(扶贫移民局)在相关金融机构存入一定金额 的保证金为贫困户和小微企业的扶贫贷款提供风险担保。政府的风险 担保降低了金融机构的风险,提高了金融机构向贫困户和小微企业提 供贷款的积极性,解决了贫困户和小微企业缺发展资金的困难。本来 是一项很好的政策,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由于信用评级、授信方面 把关不严,宣传不到位,贷款资金监管缺失等方面的原因,很多贫困 户和小微企业的贷款逾期不能偿还,很多贫困户和小微企业甚至将扶 贫贷款视为国家的无偿援助,没有偿还的意思。


鑫盛机砖厂系民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而陷入困境。根据政府扶 贫小额信贷文件精神,向信用联社提供《贷款申请报告》和经扶贫移 民局加盖公章的《“统贷统还”扶贫专项贷款申请推荐表》以及《贫困 户评级授信汇总表》等贷款申请材料申请贷款197万元后,并未将贷款 用于发展生产,从而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偿还。

通过本案的审理:1.贫困户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国家扶贫贷款不是无 偿援助,需要偿还。2.从事扶贫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与政府(扶贫移 民局)签订的《风险补偿金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的,金融机构不能 从政府(扶贫移民局)的风险保证金中优先受偿。从事扶贫贷款业务





的金融机构应及时主张权利, 以防范金融风险。3.虽然《风险补偿金 保证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政府(扶贫移民 局)仍因过错需要承担金融机构一定的损失。政府督促贫困户和小微 企业偿还贷款的积极性会有所提高,对于防范金融风险具有积极意 义。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 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概括阐述了以公益为目的 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其范围并不局限于学校、幼儿园、医院。将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变更为非营利性法人、非法人组织,按照总则编 的规定将民事主体的名称进行了统一。


编写人: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朱世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