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英诉张某民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6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姬某英
被告(上诉人):张某民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7日,将军红公司(甲方)与姬某英(乙方)签订《借款 协议书》, 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集团旗下 黄山徽州文化园二期项目建设、成都及重庆农超对接(筹)等项目建
设。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 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甲方向乙方借款,按照借款金额的14%计2.8 万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款期满5个工 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在协议有效 期内, 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如遇法定节假日顺 延) ,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 方。将军红公司在甲方处盖合同专用章,姬某英在乙方处签字。同 日,将军红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姬某英20万元,收款方式:续, 收款事由:筹建资金(一年期)。
同日,张某民、杨某强签署担保书,为将军红公司就借款事宜提供 担保,担保姬某英借给将军红公司20万元整的本金与利息于合同期满 日准时如数一次性归还。担保书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从延误之 日起由担保人负责按本金与利息总额的8%作为违约金进行赔付。担保 如违约,担保人愿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身份承担相应责任,并授权银 行,从本人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中扣收全部借款资金并收取逾期 利息。张某民、杨某强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6 年 10 月 18 日 ,北京市 公安局 东城分局作 出京 公 东经立字 (2016)000654号《立案决定书》, 对将军红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立案侦查。
二审期间,张某民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2019年6月11 日作出的京公东取保字\[2019\]00295号《取保候审决定 书》, 证明张某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取保候审,本案涉及刑 事案件,因将军红公司非法集资,张某民被取保候审。
【案件焦点】
张某民签署的保证书是否因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 案侦查的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关担保书的效力问题,担保 书作为主合同《借款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合同效力影响担保合同效 力。张某民否认《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与其无关,但认可协 议由将军红公司出具,张某民出具的担保书中亦对姬某英出借将军红 公司的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故确认《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此 外,《借款协议书》的债务人将军红公司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 立案侦查,并不直接影响其与姬某英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的效力, 《借款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就担保书而言,张某 民认可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系受欺骗且有痴呆,并非本人意愿 的体现,张某民未就此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担保书反映了张 某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民与姬某英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法 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将军 红公司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张某民辩称本案应中 止审理,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书》的20万元已经实际 出借。张某民签署的担保书明确了担保范围为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 息。张某民在担保书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 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7年9月6日届满,担保书未对保证期间作 出约定,故张某民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
姬某英在此期间内已提起诉讼,故张某民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将军 红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张某民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 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向姬某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 规定,判决:
一、张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姬某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 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 自2016年9月8日起 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张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姬某英支付违约金 18240元。
张某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 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 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 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
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将军红公司虽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姬某英与将军红公司签订的《借款 协议书》以及张某民出具的《担保书》并非当然无效,现张某民并未 提供证据证明姬某英在出借款项时即已得知将军红公司借款用于违法 犯罪活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和《担保书》存在应被 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同时,张某民认可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非 基于出具案涉《担保书》, 故张某民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姬某英系依据张某民出具的《担保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 任,与《借款协议书》属不同法律关系,张某民依据《担保书》承担 保证责任,并非必须以将军红公司、张某民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的事实为依据,故张某民关于应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担保书》并未约定张某民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其应就 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姬某英有权单独就张某民承担保证责任 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具体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民间借贷是非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主要途径,如其概念所 示,该资金融通行为系自发的、非官方的、难以通过国家金融体系调
控的金融行为,具有任意性强、规范性差以及不利于监管的特点,特 别是在当前国家实行金融行业准入制度的形势下,民间借贷往往游走 于金融体制的边缘地带,对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构成一定威胁。主要 体现在借款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形式违法从事金融业 务,放大经济风险。审判实践中,以民间借贷为表象,实质为未经批 准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少见,且已经实际对 公民财产安全和国家经济秩序构成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被 界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大量与民间借贷行为交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更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与不特定多数公众存在一系列的借贷合同, 因此该罪名项下的犯罪行为涉及非法吸收存款参与人的多个合同,呈 现出罪名整体化与行为分散化的特点,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的主体系违反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但参与存款的主体,除却以放 贷为业的情况,并未违反前述制度,且一般而言,出借人之间对于向 借款人出借款项一节并无合意,对于出借人而言,其出借行为亦对国 家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没有直接影响,同时,当前环境下,民间借贷 行为具有商事行为特征,一概认定出借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借贷合同无 效,不利于对商事行为及交易规则的保护,故不宜对与具体借贷合同 认定为无效合同,更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
二、以民间借贷形式体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涉及的保证 或担保法律关系,并非因借款人的犯罪行为而免除保证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颁布前,司法实践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多做无效认定的 处理,亦将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担保合同做无效认定,在规定生效 后,看似对于担保合同效力有了相对独立性的认定规则,但实则基于
主合同并非因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而当然无效的前提,进而对保证合 同效力进行的规范。如前所述,在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采 取刑事强制措施,甚至被刑事裁判文书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借款 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据此,对该借款合同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除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 形,否则不应否定其合同效力。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 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 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担保合同亦应 被确认无效,但就此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应依据保证人的 过错程度认定其责任承担的范围,在此需要考虑的,其实是保证人与 借款人之间是否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存在共同过错, 因为保证合同无 效,系因法律规定的主从合同效力认定规则所致,如保证人与借款人 的犯罪行为并无关联,甚至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亦因借款人的诈骗、 胁迫等犯罪行为所致,则保证人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并无过错,理应 免除保证责任,反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责任范围。
三、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保证人并非当然 免除保证责任
实践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人,即 可能认定为该犯罪行为的共犯,而保证人承诺就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常以借款合同涉嫌经济犯罪而主张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以 及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民即提出该种抗辩,而根据已经查 明的事实,张某民为免除其保证责任,以其系将军红公司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亦对其 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是,据此并不能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 以及出借人与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因借款人存在犯罪嫌疑而无效,就本 案而言,将军红公司虽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侦查,但姬某 英作为出借人并未参与吸收存款行为,而张某民在姬某英向将军红公 司出借款项以及将军红公司续借款项时并未提供担保,而是在借款后 对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亦非将军红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的手段,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存在应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即将军 红公司和张某民的犯罪嫌疑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需要注意的 是,借款人以外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在借款人无法偿还 借款的情况下,对出借人做出承诺清偿借款的意思表示时,该承诺并 非对债务进行的担保,而是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与借款合同并非从 主合同的关系,故不应再认定合同效力及承诺人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条 文有所改变,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将会有不同的结果。
一是推定保证方式的颠覆性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 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 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即对于没有约定 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不再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 证,而推定为一般保证。基于此规定,债权人在不与保证人约定保证 方式的情况下,将面临保证人责任减轻,追索债权难度加大的不利局 面。
二是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进行了统一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 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 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 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将 保证期间区分为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二种情形,且分别规定了保证期 间,易产生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 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统一规定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清晰明确,有利于法律的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徐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