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诺公司诉王某、丁某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33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华诺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丁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2018 年 11 月 15 日 ,华诺 公 司 与ASTWAY 公 司签订《 购销合 同 NO5》, 该合同标注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值为 234000元,货物品名小麦—面包粉,数量900吨,单价260美元/吨,发 货时间为供货方账户自收到资金五日内发货,交货条件为DAP阿拉山 口站换装库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C项约定:供货方未按期发 货,应支付购货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总货款计算。逾期 发货超过15天,购货方有权终止合同。供货方应在约定交货期20日内 返还全部货款并支付每日3‰总货款的滞纳金及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 金。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在中国管辖。合同尾部还手写载明:本人 丁某、王某作为合同牵头人,愿为本合同提供保证:承诺就供货方在 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供货方在本 合同项下产生的主债务、违约金及购货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 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 效起两年。上述保证条款系丁某手写,丁某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 11月14日;王某亦在上述手写保证条款后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 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华诺公司支付了货款,ASTWAY公司随后于 2018年12月20日及2018年12月27日各延期发货300吨面粉,剩余货物至 今未交付。2019年2月28日,华诺公司通过邮件通知ASTWAY公司取 消该笔订单。后ASTWAY公司至今未退还该款。另查,华诺公司因此 次诉讼共支付律师费5万元,华诺公司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以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方式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的,是否需经国家有关 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否则合同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 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丁某、王某在购销合 同尾部手写担保条款,与华诺公司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丁 某、王某应根据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主张其仅在合同 尾部上签名,不能推定为当然的担保人,因王某签字确认的担保条款 载明“本人丁某、王某作为合同牵头人,愿为本合同提供保证”,故对 其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丁某、王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之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 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本案 担保未经上述机关批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 外担保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上述外汇管理条例于1996年实 施,司法解释于2000年实施,2014年5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载明,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 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 理局决定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 定》及其操作指引。《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按照担 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
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 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 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 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从上述 规定的制定过程可以看出,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 程序,涉案的担保已无须有关部门批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适用前 提已不存在,丁某、王某据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王某、丁某连带给付华诺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一、二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具体来说,即涉案 跨境担保合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登记,是否有效的问 题。
争议焦点的症结在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 例》第十九条以及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明确对外担保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则无效。而根据2014年5月12日颁 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涉 及的对外担保合同如在符合境内外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 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 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条文之间的规定 似有“冲突”,实则不然。
首先,跨境担保即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外汇行为,受《中华人 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二条规定,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 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该条明确了外汇管理职责系由国务院外汇管
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第十九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 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该条明确 外汇管理部门系对“提供对外担保”进行审批和登记的部门。因此,外 汇管理部门有权明确对外担保需要审批和登记的情形。《跨境担保外 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 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 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 登记或备案。
其次,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针对本案所涉担保的情形亦 作出了答复。复函明确了本案所涉担保为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无须到 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备案。复函的答复排除了《跨境担保外汇 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除外情形。
再次,《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符 合境内外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指的是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应当 审查所涉《购销合同》及担保是否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涉案购销 合同及担保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应属有效。
最后,本案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相抵触的情况。《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适用存在前提条件,即 如果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跨境担保需要批准和登记,方才适用该司
法解释规定。如果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未规定跨境担保需要批准和登 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自然无法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规制。
综上,本案跨境合同无须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者备案,其自 然不必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对于“批准和登记”前置的强制性规定。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奉一兵 马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