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 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四川广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信用 社)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金虹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虹 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1日,广汉信用社与案外人广汉路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约定广汉路桥公司向广汉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还款时 间为2014年1月31日。同日,被告金虹公司与广汉信用社签订《抵押合
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泸州市叙永县营门口97号(原氮肥厂)的10T 锅炉等机器设备3572台(件、套)为案外人广汉路桥公司的前述借款提 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2月4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泸州市叙 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川工商泸叙抵字 (2013)第5号]。因广汉路桥公司未按约向广汉信用社偿还前述借
款,广汉信用社以广汉路桥公司、金虹公司、案外人陈某武、李某宜、 陈某庆为被告提起诉讼。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 理了广汉信用社提起的诉讼,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德民二初字 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四川省广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 金10000000元及利息1782000.00元,本息合计11782000.00元(利息计算 至2015年4月21日,以后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上浮50% ,即13.5‰);二、被告陈某武、李某 宜、陈某庆对被告四川省广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前述涉案被告未按判决偿还借款,广汉信用社向四 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6月27日,四川省德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受理广汉信用社申请执行广汉路桥公司、金虹公司、李某
宜、陈某武、陈某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年12月16日,广汉信用 社更名为广汉农商行。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至函,请求确认对 被告的3572台(套、件、米)机器设备的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处置 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其抵押权已消灭,未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原告行使抵押权是否已过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汉信用社与被告金虹 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汉信用社已更名为广汉农商
行,原告广汉农商行有权继受广汉信用社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抵押 物及抵押担保范围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 是否已过期间问题,法院作如下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 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 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属于法律 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前三种情形,对此三种消灭担保物权的情形予以 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 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
护。”依据物权法原理,诉讼时效并不适用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理解为抵押权随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 消灭更为恰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应视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换言之,如 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未消灭。《流动 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 满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2015年5月5日前,原告以广汉路桥公司、金 虹公司、案外人陈某武、李某宜、陈某庆为被告,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债权诉讼时效已中断。2016年6月27日,四川省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汉信用社申请执行广汉路桥公司、金虹公
司、李某宜、陈某武、陈某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对广汉路桥公 司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至函,请求确 认对被告的3572台(套、件、米)机器设备的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
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原告对广汉路桥公司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并 未经过。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的广汉信用 社与广汉路桥公司、金虹公司、案外人陈某武、李某宜、陈某庆之间的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金虹公司主张权利,虽因其主张 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并不能改变原告在主债权诉讼 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 3月16日作出(2015)德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12 月21日向被告至函,请求确认对被告的3572台(套、件、米)机器设备 的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抵押权同 样未过期间。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抵押权已过期间的理由并不成
立,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辩驳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抵押合同》约定担保 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故原告在其对广汉路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 范围内,有权以被告的3572台(套、件、米)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在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 判决书确认的广汉信用社对广汉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原告广汉 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金虹公司所有的3572台(套、件、米)机器设备[登 记编号为川工商泸叙抵字(2013)第5号动产抵押物清单所记载]折价 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后语】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设立的从权利, 属于生活中普遍应用的保障债权的方式,主要通过其优先受偿效力得以
实现。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关于本案的 焦点即原告行使抵押权是否已过期限问题: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原告 的抵押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 权消灭的前三种情形。依据物权法原理,诉讼时效并不适用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理解为抵押权随主债权 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更为恰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 零二条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 情形。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 而未消灭。本案中,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主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2016年6月27日,四 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汉信用社申请执行广汉路桥公司等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对广汉路桥公司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原告于 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至函,请求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处置价 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原告对广汉路桥公司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并未经
过,抵押权未过期间。故原告在其对广汉路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
内,有权以被告的3572台(套、件、米)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编写人: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 葛一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