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望公司诉兴益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远望公司
被告:兴益公司、吕某、黄某伟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2日,农商行与兴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 同》,约定农商行向兴益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其 中本金余额不超过2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5%。兴益公司自愿以其
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的, 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 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借据为合同附件,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与兴益公司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兴益 公司名下的土地设立抵押登记,担保债权分别为251万元和49万元,抵 押权人为农商行。
2017年11月28日,农商行向兴益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借据 载明借款利率7.5%,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同日,远望公司与农 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远望公司为兴益公司上述250万元借款提供连 带责任保证,远望公司放弃兴益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同 日, 吕某、黄某伟向农商行出具《承诺书》, 承诺对兴益公司的上述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250万元,并承诺放弃兴益公 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
2019年4月2日, 农商行与远望公司签订《债权暨抵押权转让协 议》, 约定农商行将其对兴益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 利息计至2019年4月1 日)总计2649184.10元以及相应的抵押权、保证 债权转让给远望公司, 由远望公司向债务人追偿,并依法行使抵押 权、保证债权,转让价款为2649184.10元。同日,远望公司付清转让 价款后,农商行、远望公司向兴益公司、吕某、黄某伟分别邮寄债权 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农商行已将上述债权、抵押权、保证债权转让给 远望公司,要求其向债权人远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后兴益公司未向远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吕某、黄某伟亦未承担保 证责任,远望公司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 远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有效;2. 如远 望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则吕某、黄某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以 及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益公司截至2019年4月1日结 欠农商行借款本息2649184.10元,并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 远望公司、吕某、黄某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远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能否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法院认为,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据合同性 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合同性质为借 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未有不得债权转让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得转 让的情形,且远望公司系债权人、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故远望公 司可以受让农商行对兴益公司的债权,兴益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债 权暨抵押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农商行与远望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 宜通知兴益公司、吕某、黄某伟,故远望公司有权要求兴益公司归还 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损失并对兴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对吕某、黄某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法院 认为,远望公司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后,债权人与保证人混同,但如 认定远望公司担保责任消灭,将影响其他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 后要求未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权利,故远望公 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转让而消灭。对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 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 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远望公司有权要求吕某、黄某伟对 兴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吕某、黄某伟未到庭答 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吕某、黄某伟承担。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
一、兴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远望公司 借款本息2649184.10元及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 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5%再上浮50% 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兴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远望离公 司律师费损失102475元;
三、对兴益公司的上述债务,远望公司有权以兴益公司名下的土地 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251万元、49万元范围内 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四、吕某、黄某伟对兴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50万元范围内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实务中,对连带保证人能否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以及如可以受让 则其他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这一问题观点不一。第一种 观点认为,连带保证人以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实 质是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享有的是对 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抵 押物不享有优先权,亦不得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 任。认可连带保证人可以受让担保债权,会加重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 保证人的负担。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带保证人不是债权人和主债务 人,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 得转让的除外情形,连带保证人可以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因债权转 让,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与保证人身份混同,受让人的担保责任 消灭,且受让人不可能起诉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余连带保证人承 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直接扣除受让人应分担的份额。第三种观点 认为,连带保证人可以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理由同第二种观点,但 债的混同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益,直接认定受让人与保证人身份混同 将影响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权利,在受让人未明示免除其自身保证责任 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受让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受让人及其他连带 保证人仍应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承办人赞同第三种观 点,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本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允许 连带保证人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并未加重主债务人的负担,在主债 务人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能够更好地保护偿还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的权
益。至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可以要求受让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也可以在同案中向受让人提出抵销的诉讼主张来减轻其担保责任,故 允许连带保证人受让担保债权,亦未加重其他连带保证人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同的履行及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 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有所变化。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一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除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 偿权外,还增加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部分与 认可连带保证人可以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效果相同,故连带保证人 能否受让其所担保的债权这一问题已无争议,连带保证人当然可以受 让其所担保的债权来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二是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有 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消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定,即此 时各连带保证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不享有相 互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各保证人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受让人 受让债权后,债权人与保证人身份混同,保证债权债务已消灭,受让 人不得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有 明确约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一十九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保证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但 第五百二十条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 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 继续存在”,即其他连带保证人无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仅在扣 除受让人需承担的保证份额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诸国新 华吉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