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仙武诉何竞捷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57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仙武 被告:何竞捷
【基本案情】
何竞捷曾向案外人厦门江南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车友公司) 租赁五部汽车,黄仙武作为担保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其中闽DBD005、闽 DBE775、闽 DBD219三部车辆的《租车登记及交接单》中担保人签章一栏签字。 因何竞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江南车友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 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南车 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南车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 该案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湖民初字第 428号民事判决书、何竞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南车友公司租金 123453.33元、黄仙武对何竞捷应支付给江南车友公司的租金中的83192.76元承担 连带责任,并判决驳回江南车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厦民终字第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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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竞捷与黄仙武均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江南车友 公司遂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黄仙武支付了执行款 83192.76元及执行费1148元。
【案件焦点】
担保人追偿权的范围是否包含执行阶段产生的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仙武支付的执行款83192.76元 系基于保证责任而代何竞捷偿还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黄仙武要求何竞捷偿 还其代偿款83192.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1148元,因黄仙武自身 是(2011)厦民终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应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 义务,黄仙武支付的执行费系其未主动履行义务造成的费用,该费用应由黄仙武自 行承担,故对黄仙武要求何竞捷偿还执行费11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何竞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仙武代偿款83192.76元。 二 、驳回原告黄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担保追偿权的范围问题。关于担保追偿权,《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 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规定仅笼统概括了担保人有 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对追偿权的范围未加以具体说明。笔者认为,担保人追偿 权的范围应依据该担保行为给其造成的必然损失来认定。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定 黄仙武应对何竞捷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何竞捷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 下,该部分债务即系因担保行为给黄仙武造成的必然损失,属于担保追偿权的范围。 而黄仙武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产生案件 执行费,该费用并非担保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故不属于担保追偿权的范围。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胡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