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第三人,可作为撤销权主体
——以胁迫和显失公平的事实和理由主张撤销权的当事人,可针对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第三人提出撤销权主张。标签:恶意串通|第三人|胁迫|合同当事人案情简介:2002年,杜某承包矿务局煤矿,先后投入2450万元。2003年,矿务局申请破产。其间,市政府形成《政府纪要》,决定由煤炭公司按评估价对杜某投资形成的资产进行收购,“此事由清算组负责”。杜某委托评估机构对矿务局实物资产评估,结果是1700万余元,而矿务局破产清算组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560万余元。2004年,杜某与清算组签订《关于对政府纪要的落实协议》和《资产处置协议》。嗣后杜某以其被迫签订该协议、且协议价格明显低于实际损失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并判令煤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一审以撤销权主体应为清算组而非煤炭公司为由驳回杜某起诉。二审期间,清算组证明煤炭公司已以公开竞买方式取得矿务局整体破产财产,但不包括杜某投入的资产。法院认为:①煤炭公司与清算组虽就矿务局破产财产形成了拍卖合同关系,但就杜某承包期间形成的资产,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单独的资产收购合同,在资产收购过程中,亦不存在清算组从杜某处收购资产然后再转手与煤炭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煤炭公司通过清算组向杜某支付收购款及接受杜某交付的资产一系列行为表明,本案《关于对政府纪要的落实协议》和《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实际系由煤炭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应认定煤炭公司系本案资产收购合同中的收购方。②上述两份协议虽由清算组与杜某签订,但根据《政府纪要》有关“此事由清算组负责”规定及协议权利、义务实际由煤炭公司承担事实,应认定清算组签约行为系代理行为。煤炭公司虽未以明示方式委托清算组代其签订协议,但煤炭公司主动承担清算组所签协议法律后果行为,表明煤炭公司实际认可清算组代理行为,故杜某可以煤炭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撤销权诉讼。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7号“杜某与某煤业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撤销权行使主体的认定——杜迎立、刘周宽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案》(审判长王洪光,代理审判员雷继平、王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2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