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未将某财产作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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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非逾期未偿时可拍卖的某项财产,不能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标签:恶意串通|第三人|诉讼程序|调解书|执行案情简介:2008年,经法院调解,确认城建公司欠银行贷款10亿元分期支付,逾期支付的,银行可申请强制执行城建公司名下不动产项目并优先受偿。开发公司以通过一系列协议确定其享有城建公司实际持有该项目90%股权,认为该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故申请再审主张撤销。法院认为::①案涉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未将不动产项目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调解书中明确城建公司逾期付款时银行有权对项目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不应认定损害了开发公司利益。②开发公司无产权登记部门、项目规划部门的变更权属登记凭证,亦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其主张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故无证据证明其系项目所有者。如开发公司认为因从其他公司处受让股权而支付价款或对项目建设投入资金等使其利益受损,可通过相应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并非无法提起新的诉讼。民事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城建公司向银行承担债务行为并不损害开发公司利益,故应驳回开发公司再审申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民事调解书没有将某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案外人不能以该调解书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由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案外人国浩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就深圳发展银行与北京东华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何东宁,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002/32: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