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合同签订后,未签订最终协议,不必然构成违约
——具有预合同性质的前期协议签订后,因非可归责于任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最终协议无法签署的,不产生违约责任。标签:预约合同|违约后果|前期协议|预合同案情简介:2009年,中国公司就收购柯某所持芬兰公司股权与柯某签订“前期协议”,约定最终协议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后生效。2013年,柯某以中国公司未签署最终协议为由诉请赔偿违约金100万欧元。中国公司以投资协议未按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和政府部门批准、柯某未配合尽职调查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前期协议”性质上应为一种预协议,各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履约情况可看出,在中国公司与芬兰公司达成意向书后,柯某与中国公司所签前期协议实质为双方签署最终协议所作合同安排,其目的即确定双方合作基本内容,并推动前述最终协议签订。对于其中违约金条款内容,应理解为如无约定特别情形出现、双方不应任意违约而不签署最终协议,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②前期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最终协议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后生效,且最终协议应以“2010年11月初在北京双方会议上由卖方提供给买方的合同文本为准”,事实上,双方嗣后进行会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对具体交易内容及推进时间表进行了确定。从协议和会议纪要前后内容看,获得中国政府批准这一事项并无变化,但会议纪要明确了签署最终协议前提为形成最终投资计划书并由中国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最后再向中国政府提交投资申请。上述会议纪要系双方协议一致结果,应对各方产生拘束力。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双方形成的投资计划书并未通过董事会批准,而后中国公司要求柯某及芬兰公司进一步提交财务等资料,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第三方尽职调查,而柯某收到中国公司要求进一步获取资料邮件后,并未配合和提供。综观整个交易过程,中国公司并未向柯某作出过取消股权交易并进而不签署最终协议的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表明柯某将芬兰公司卖给他人系中国公司违约所致。综上,在最终协议未签署等问题上,中国公司并无违反前期协议及双方会议纪要情形、故柯某基于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柯某诉请。案例索引:北京海淀区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0170号“柯某与某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克兰克·古斯塔夫·沃尔特诉中国首钢国际贸易工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涉外纠纷中预合同效力的认定)》(殷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4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