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向第三人出具贷款承诺书,应认定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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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2日
——第三人基于对银行出具承诺书信赖向银行的债务人发放了借款,银行未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对第三人构成违约。标签:合同成立|承诺|保证|贷款承诺案情简介:2013年,因生物公司所欠银行旧贷逾期,银行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生物公司偿还到期贷款后,银行重新向生物公司发放贷款,并确保款项划入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偿还生物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银行主管贷款审查和风险管控工作人员陈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业务部公章。2014年,因小额贷款公司出借款项后,银行未向生物公司发放贷款致诉。法院认为:①从案涉承诺书签订情况和过程看,生物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目的是偿还银行贷款,案涉承诺书内容亦系关于银行如何收回旧贷、发放新贷,如何保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安全等意思表示,银行工作人员处理到期贷款清偿问题亦系职责所在,故银行工作人员案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案涉承诺书主体应认定为银行。②银行诉讼中所抗辩陈某个人无权决定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审批程序等理由,均系其内部人员及机构工作职能与分工,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一系列到期贷款进行清收时并未告知相对方其无权代表银行,故银行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工作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对外效力。由于本案系基于小额贷款公司与 生物公司借贷关系而发生,第一责任人为生物公司,同时又有连带责任保证,故银行对生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酒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判决银行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52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华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大庆四合田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大庆曼哈维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明德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的效力》(李国军、孙宪军,黑龙江齐齐哈尔中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