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牌设立虽合法,但侵害业主眺望权的,应赔偿
——购房合同中约定眺望权与相邻关系中自然形成的眺望权非属同一场合下的权利,后者应被限定于必要容忍程度内。标签:相邻关系|眺望权|物业纠纷|外墙|容忍义务案情简介:2004年,黄某从开发商处购买位于5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楼宇外墙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客运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5万元。双方经审批后在4层女儿墙设立大型广告牌,对黄某房屋有部分遮挡、黄某遂以侵害眺望权为由,诉请拆除广告牌、恢复原状并赔偿5万元。法院认为:①楼宇外墙设立广告牌属于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共有部位设定地役权,应取得全体业主或授权管理单位许可,否则对业主造成损害的,地役权人应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依开发商委托及业主授权对物业共有部分出租于客运公司设立广告牌属合乎约定的物业管理行为。客运公司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经行政许可后竖立广告牌已经法定程序且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眺望远景权与相邻关系中自然形成的眺望远景权非属同一场合下的权利,后者眺望权应被限定于必要容忍程度内,当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是否构成妨碍,并不能一有遮挡即可行使强制性保护权利。本案中,黄某对物业共有部分所设置专用使用权行为之异议权虽被排除、但广告牌确实产生的遮挡效果应受到相邻权限制、即客运公司应对广告牌效果上造成黄某视觉卫生权妨碍应给予一定损害赔偿,但上述妨碍尚未达到需拆除广告牌程度,故黄某要求拆除广告牌并诉请恢复原状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客运公司赔偿黄某1万元。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0695号“黄某等诉某客运公司等排除妨碍案”,见《黄星煌、沈红梅诉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严海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1/67:244);另见《楼宇外墙设立广告牌的法律性质与限制——黄星煌、沈红梅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严海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2/2:42);另见《相邻关系中视觉卫生权的法律保护》(严海涛),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04: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