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对承租人添附物应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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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应依鉴定结论,结合租赁物类别、可否继续使用等因素,对承租人添附物进行适当补偿。标签:房屋租赁|房屋添附|补偿标准案情简介:2004年,因信息公司拖欠租金,资产公司解除租赁协议。2005年,信息公司诉请资产公司赔偿装修损失。法院认为:①(租赁合同解除虽系信息公司违约所致,但鉴于资产公司从添附中获得利益,应给予信息公司适当补偿。《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资产公司给信息公司一个半月时间,准许其进行内部维修、装修,由此可见,信息公司进行装修是在资产公司同意情况下进行的,属于善意添附,不具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对资产公司提出恢复原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财产所有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信息公司虽未与资产公司约定合同解除后装修费用承担问题,但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鉴于信息公司所作装修不经毁损或变更性质而不能分离,从充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角度考虑不宜拆除,应归资产公司所有。为了平衡物权变动所引起的利益失衡、资产公司作为添附受益人、应给予信息公司适当补偿。②承租人进行装修通常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需要、故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考虑装修物价值变化这一实际情况、在参照价格鉴定结论基础上结合租赁物类别、可否继续使用等多种因素确定装修物对出租人的可利用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与可利用价值之间差额为承租人损失,该损失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违约方承担。具体到本案,考虑因素包括:租赁物属商业经营性用房,存在商业风险问题;信息公司对租赁物进行装修系出于方便其自身经营目的,如将办公楼改建为歌厅;租赁物中宾馆系重新装修;资产公司在前案诉讼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资产公司与信息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装大部分租赁物重新投入使用,且继续用于原有经营用途。据此,资产公司应按价格鉴定结论50%标准给予信息公司补偿。价格鉴定结论与补偿数额之间差额部分,因信息公司对租赁合同解除负有违约责任,该损失依过错责任原则由信息公司自行负担。资产公司清除短期租赁户支出应在前案诉讼中解决,改造地面支出不应由信息公司负担,对资产公司从补偿数额中扣除上述费用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资产公司给付信息公司装修补偿款102万余元。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5)民终字第05118号“某信息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见《北京鑫恒信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租赁合同添附物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安辉、毕芳芳),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5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