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涛诉孙某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7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涛
被告(上诉人):平度供电公司 被告:孙某江、曹某良、杨某禹
【基本案情】
2017年春,孙某江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在原有的四间房屋之上 加盖二层楼房,并将二层楼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曹某良,孙某江与曹某 良约定发包方提供材料,承包方施工,施工费每平方米200元。在建设 过程中,曹某良将搭建台模工程发包给杨某禹。2017年4月7日上午, 杨某禹及其雇佣的李某涛等在现场支台模时,李某涛站在房屋二楼墙 上,手持的铁管误触了头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摔在一楼地面上,受 到重伤,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李某涛施工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
全带,二层楼施工下方未设置安全网等防护措施。涉案线路是10千伏 高压线,20世纪80年代架设,从涉案房屋地面处至线路的垂直距离9.7 米,从涉案房屋处地面至二层楼的垂直距离8.4米,最里侧一根线路距 房屋的水平距离1.8米,李某涛触电的铁管长约6米,粗约5厘米,系杨 某禹提供的支模设施。涉案事故发生前,平度供电公司未对相关当事 人进行过制止。
【案件焦点】
1.房主孙某江、承包人曹某良、雇主杨某禹是否均承担责任及承 担责任的方式;2.平度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房主孙某江、承包人曹 某良、雇主杨某禹是否均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首先,杨某禹 与李某涛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杨某禹为雇主,接受劳 务,李某涛为佣工,提供劳务,李某涛现场施工时,属于高空高危作 业,杨某禹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 必要的提示义务,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 任;其次,李某涛因缺乏安全措施触电从高处摔下致伤,孙某江作为 发包人、曹某良作为分包人,未审核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即将搭建 台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禹,且未就安全作业方面 尽到指示和保障义务,应与杨某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平度供电 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参照66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对比 现场勘验的数据来看,涉案的线路设施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但平度供 电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平度供电公司作为涉案线路的经 营者,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涛的伤害是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
承担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 人,在危险环境下工作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未充分尽到 审慎义务,导致触电发生事故,其自身存有过错, 自行承担事故30% 的责任。据此,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经过及各方的过错, 酌情认定杨某禹承担本事故损失的60%赔偿责任,孙某江、曹某良对 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度供电公司承担本事故损失的10%赔偿责 任。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杨某禹赔偿李某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649.65元,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孙某江、曹某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平度供电公司赔偿李某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59.78元,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平度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多年来,农村建房误触高压电受伤事件,偶有发生,该类事故大 多数有以下三个方面共同点,第一,房主违法搭建二层楼房。第二, 存在着劳务雇佣、发包分包、触电人身损害多层的法律关系。第三, 受害者高空坠落,受伤严重,死亡事故居多。该类案件虽然案情相对 简单,但涉及多层法律关系认定,且审判实践接触较少,所以全国各 地法院存在着同类案件不同判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房主、承包方、雇主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 任。其二,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意见不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实践 中有相当一部分的观点认为各自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 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 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 (雇主)根据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并认为房主、承包人与雇主对于提 供劳务者受害并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关于第二个 问题,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产生争议的主要是该类触电事故是否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 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 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 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部分观点认为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 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电力法律法 规中免责事由的规定,实践中有的甚至还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规定,关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 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 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特别法应 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对于现有规定了侵权责任的 特别法而言,又属于新法,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仍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故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 任。
编写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卢修军
及供电公司均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