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勇诉新建公司、任某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1524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勇
被告:新建公司、任某英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4日, 王某勇与新建公司签订《季节性劳务用工合 同》, 约定王某勇从事采棉机副驾驶员工作,用工时间自9月中旬至11 月上旬。2018年10月1日,王某勇与主驾驶员任某英在采棉过程中,因 采棉机挂到高压线,高压线着火,致采棉机尾部起火,任某英遂停止 驾驶采棉机,王某勇走出驾驶室查看火情后,又上车取灭火器准备下 车灭火时,因任某英突然启动采棉机导致王某勇因车辆惯性被甩到车 下,致王某勇摔伤。
王某勇受伤后,于同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 10月30日王某勇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开放性小腿 骨折。王某勇花费住院费75625.58元,门诊费4183.48元。另,王某勇 购买药品花费18.70元,购买床垫、双拐、尿壶、腿部垫枕等医疗辅助 用品花费275元。
王某勇在住院治疗期间,前往石河子市医院就医、王某勇的妻子 为护理王某勇往返送饭、护理、后期复查等花费交通费1480元。
2019年1月18日,王某勇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程 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果关系、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 2019年1月21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被鉴定人王某勇右踝关节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去除内固定 约需15000元;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王某勇为 此花费鉴定费用3180元。
【案件焦点】
雇员王某勇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指 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 系。王某勇与新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王某勇在新建公司从事采棉机 副驾驶员工作,任某英在新建公司从事采棉机主驾驶员工作,新建公 司与王某勇、任某英之间均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 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 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 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 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勇与任 某英均系新建公司的雇员,在按照新建公司的指示进行采棉作业过程 中,因采棉机尾部起火,王某勇在灭火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在雇 佣活动中受伤,故应由雇主新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任某英在王某勇 灭火过程中突然启动车辆致王某勇从车上摔下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 过失,故应当对王某勇的损害与新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勇 为采棉机灭火导致受伤,为履行新建公司的职务,故王某勇的行为并 没有过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 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
一、新建公司赔偿王某勇各项损失合计215201.44元,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勇;
二、任某英在新建公司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雇员因驾驶采棉机操作不当造成另一雇员受伤的案 件。那么,雇员王某勇受伤的损失由谁赔偿。
一、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 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 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包括其他雇主雇佣的雇 员受害,如上述雇员任某英驾驶采棉机造成其他雇员王某勇受伤的案 件;也包括与雇佣关系无关的其他人,如雇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与行人 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但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 雇员致害,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当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其目的在于加大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责任心,加大雇员履行雇主责任 的高度注意力度。
二、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 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 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 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以理解为,雇员在 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是指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其他雇员的人身 损害,如本案的雇员任某英驾驶采棉机给雇员王某勇造成的人身损
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的致害,如雇员在驾驶机动车履行 雇佣活动中与其他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相互碰撞而遭受人身伤 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自身原因遭受伤害,如雇员在为雇主锯木料 时不慎被锯掉了一根手指而受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 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根据受 害人的过错程度调整侵权人及雇主承担责任的比例。受害人的过错应 当是重大过错,一般过错的情况下是不予调整的。
本案中,法院认定作为雇员的王某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扑救采 棉机之火,其行为并没有过错,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 赔偿责任,因本案中作为雇员的任某英在操作采棉机过程中具有重大 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34在雇佣活动中,受雇人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另一受雇人受伤,责任如何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