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提供劳务者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后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的权利

——朱兰英等诉张雷、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35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
被告(被上诉人):张雷、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2日0时40分许,陈守祥驾驶苏NU10××重型半挂牵引车





牵引苏NU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海港大道东侧主车道由南向 北行驶至江阴大道连接线叉口北侧地段由北向南倒车,被魏爱某驾驶的 由南向北行驶的皖L29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F7××挂重型普通 半挂车的前部撞击,造成魏爱某受伤,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 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守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爱某负事故次 要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魏爱某夜间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的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及时查明 前方路况,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另江阴市机动车检测中 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载明:皖L298×× 、皖
LF7××挂车辆撞击后,驾驶室、仪表台等严重变形,因此无法检测灯光 系统、转向系统的工作情况;经检查12个车轮的制动蹄片,间隙正常。
魏爱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向张雷提供劳务过程中。魏爱某驾驶的 皖L29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F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灵 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名下,但为张雷实际所有, 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张雷称:其与魏爱某就超 载约定了提成,当天魏爱某载货从上海回扬中,其告知魏爱某货重共58吨 左右,过磅时魏爱某就超载是明知的。
在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均为魏爱某继承人)诉陈守祥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 法院认定魏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788407.50元,由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陈守祥赔偿70%共计
474885.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以张雷、物流公司为被告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张雷、物流公司共同赔偿魏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 损失共计209474.25元。





【案件焦点】
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致损,在该提供劳务者向第 三人主张赔偿后,是否必然导致其丧失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魏爱某在向张雷提供劳务过程 中,因陈守祥侵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接受劳务方张雷和侵权人陈守祥形 成不真正连带之债。魏爱某的继承人可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 系主张接受劳务方赔偿,也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主张侵权 人赔偿,其虽享有请求选择权,但只可择一而主张。现朱兰英、阴兰芬、 魏彬彬、魏银银已通过诉讼向侵权人陈守祥主张了权利,故其再要求接 受劳务方张雷及被挂靠单位物流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的诉讼请求。
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 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前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的 仅是陈守祥作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应如何对魏爱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的问题,并不影响魏爱某的近亲属基于魏爱某向雇主提供劳务的事实就 该案判决中未获赔偿的部分向雇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朱兰英、阴 兰芬、魏彬彬、魏银银起诉的赔偿主体、赔偿范围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关 系均有别于前案,一审之认定混淆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 任,应予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雷系魏爱某的雇主;物流公司系车辆 被挂靠单位,与魏爱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 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





应的责任。本案中,超载和未及时察明前方路况均系导致魏爱某在提供 劳务时遭受损害的原因,张雷自认对超载具有指示上的过错,也未能举证 魏爱某对超载具有分成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魏爱某作为驾驶员明知 超载属于交通违法行为,仍驾驶超载车辆,且在驾驶时未及时察明前方路 况导致追尾,具有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认定张雷 应就本案损失向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赔偿损失81408.90
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
二、张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兰英、阴兰 芬、魏彬彬、魏银银赔偿共计81408.9元;
三、驳回朱兰英、阴兰芬、魏彬彬、魏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解以及相关法律的选择与适用问 题。
一、关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 不同的债之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所承担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 个债务,如其中之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为债 权人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1.各个债务人承担责 任的范围是相同的;2.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3.任 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即消灭;4.存在一个终局责任
人,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无追偿权。[1]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 诉请,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即雇佣 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 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 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前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 终局责任人即侵权人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即被侵权 人无权再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权利。但该认识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前案道 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部分责任被侵 权人已获得赔偿,故不得再向接受劳务者主张,侵权人由于系该部分责任 的终局责任人,也无权追偿。但本案系被侵权人即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 务者主张另外30%的赔偿责任,债务范围与前案侵权人并不相同;第二,一 审法院混淆了内外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是提供劳务者和侵权第 三人,在这两者之间根据过错划分责任属于外部关系,但属于前案中认定 的属于提供劳务者一方30%的责任中,在雇佣关系的内部,接受劳务者对 该30%的责任是具有可归责性的,二审法院已做出了具体分析。事实上, 本案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范围只有侵权第三人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 部分,由于一审法院存在上述错误认识,导致其将另外的30%赔偿责任也 认定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继而错误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判 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相关法律的选择与适用。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伤大致可分为以 下几种情形:一是雇佣关系内部过错导致提供劳务者受伤,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由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侵权责任;二是第三人侵 权导致提供劳务者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采用过错归 责原则,但因《侵权责任法》未对提供劳务者是否有权请求雇主承担替 代责任作出规定,故仍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是 第三人侵权与雇佣关系内部过错并存导致提供劳务者受伤,这是司法实 践中常出现且争议较大的情形,有如本案。此种情形下,应注重区分提供 劳务者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与向接受劳务者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系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分别独立的请求权,如侵权第三人 赔偿范围未能全部涵盖提供劳务者损失的,提供劳务者仍可依据《侵权 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要求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伤,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不应机械 地认定提供劳务者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后必然丧失其向接受劳务者主 张赔偿之权利,而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形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提供劳务者 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杨 宁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