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义务帮工人顶楼坠亡责任分担

——杨某库、白某红诉高某勇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59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库、白某红 被告(上诉人):杨某松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勇、闫某刚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2日,高某勇从闫某刚处承包了装修工程,闫某刚之妻 孙某玲与高某勇签订了书面装修合同,报价单含“彩钢18×300”。高某 勇将彩钢棚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杨某松,杨某松施工,后派遣杨某超 进行维修。2016年11月25日14时,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 下,杨某超到楼顶平台对彩钢棚进行维修时,从楼顶坠落,后被送至 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6日0时10分死亡。





经查,杨某超未婚、无子女,杨某超为杨某库、白某红的独生 子。白某红因2014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5日被评定 为X级伤残。杨某库、白某红提交两份盖有乡榆树营村委会及白虎沟 蒙古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均载明杨某库、白某红无劳动能 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杨某库患有多种疾病, 白某红曾因交通事 故导致伤残。杨某超北京居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 日。
【案件焦点】

1.涉案彩钢棚工程的维修责任方问题;2.死者杨某超与杨某松之间 的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刚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高 某勇,高某勇将工程中彩钢棚部分分包给杨某松,事故发生于对彩钢 棚的后期维修过程中,杨某松辩称彩钢棚的维修属于新的劳务关系, 经查,该后期维修属于保修期内的无偿维修,本身属于杨某松承包彩 钢棚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对工程的维修,从高某勇多次联系杨某松, 杨某松多次联系杨某超前往的事实亦可明显体现杨某松系工程维修的 责任方,杨某超系为杨某松的工程提供劳务,故杨某松的辩称没有事 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杨某松承包彩钢棚工程后, 其所寻找的建设工人中并不包含杨某超,杨某超仅是按照杨某松的通 知为彩钢棚工程提供后期维修服务,但杨某松并未就此向杨某超支付 相应费用,且从高某勇、杨某松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共同确认杨某 松曾将杨某超介绍给高某勇的公司、杨某松确认“其与杨某超是同乡, 平时谁活多干不过来了,就把多余的活交给别人干”等证言来看,现有





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杨某松与杨某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法院综合现 有证据并结合杨某超存在未收取费用为杨某松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后期 维修劳务这一主要事实,认定杨某超系基于杨某松的请求为其提供无 偿帮工劳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 责任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 人的责任。杨某松依法应对杨某超在帮工过程中意外身亡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杨某超作为施工人,依常识可知应重点防范高空坠落的风 险,但其因过于自信而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未尽到 对自身安全防护的谨慎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过失,应依法 减轻杨某松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情、双方在事故中的具体行 为、杨某超系应杨某松的请求给予无偿帮工等情节,确定双方各承担 50%的责任。杨某库、白某红关于由闫某刚、高某勇承担连带责任的 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杨某库、白某红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主张依法有 据,法院对此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由双方依照上述比例进行承担。 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依法计算,计算标准为 北京城镇标准;家属误工费,无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家属 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为600元;鉴定费,据实凭票计算。关于 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杨某超死亡事实给近亲属带来的伤害,原告 的主张有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万 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杨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杨某库、白某红被扶养人生 活费40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24060元、丧葬 费2540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

二、驳回杨某库、白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库、白某红、杨某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涉 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的认定。2016年2月22日,闫某刚之 妻孙某玲与高某勇签订了书面装修合同,高某勇将装修工程中彩钢棚 安装部分口头分包给杨某松,由杨某松实际施工。后闫某刚向高某勇 反映彩钢棚需要维修,高某勇将此事告知杨某松,杨某松派遣杨某超 进行维修。现各方当事人对于彩钢棚维修的责任主体说法不一。一般 而言,施工者对工程的施工情况最为了解,如在工程保修期内出现问 题,由施工者进行维修比较符合常理。本案中,杨某松确认杨某超未 参与房屋彩钢棚安装,本次系由其通知前去维修,故法院认为房屋彩 钢棚的维修主体应为实际安装人杨某松。同时,杨某松自述未就本次 维修向杨某超支付报酬,且杨某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 杨某超是同乡,平时谁活多干不过来了,就把多余的活交给别人干” 。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杨某超系基于杨 某松之请求为其提供无偿帮工劳务,有事实依据。杨某库、白某红主 张杨某松与杨某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某松主张已将高某勇的相关 工程工作转交给杨某超,各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上述主 张,故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 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杨某松依法对杨某超在帮工过 程中意外身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杨某库、白某红、杨某松均要求 闫某刚、高某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领域的连 带责任系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杨某库、白某红、杨某松 的上述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 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由杨某超、杨某松各自承 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有事实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一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杨某库、白某红提 交了杨某超的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高 某勇、杨某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杨某松曾将杨某超介绍 给高某勇从事相关工作。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情况,且考虑到来 京务工人员可能存在办理暂住证的意识不强,也存在暂住证办理不连 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有事实依据。杨某松主张按照2016年河北 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典型意义之一在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认定弥补了帮工人在 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失,弘扬了助人为乐这一善良风俗。





本案在法律层面上对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与认定 提供了有力指引,在价值观层面上通过严格把握归责原则在帮工人与 被帮工人之间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既做到让义务帮工的“热心肠”没 有“后顾之忧”,又引导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树立安全防范 的风险意识、尽职守则,对于传递法治正能量,引领道德新风尚,对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积极作用。

本案中要注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 纷的区别。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雇佣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而收取劳 动报酬;义务帮工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不收取报酬。我国现行法律 规定的义务帮工关系一般是指无偿、自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 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亲属关 系、朋友关系或者邻居(熟人)关系,其提供无偿劳务的目的体现了 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的道德风尚。

本案典型意义之二在于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比例认定严格把握归 责原则的适用,不受“死者为大”观念干扰,不因双方当事人家庭经济 悬殊而一味“和稀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 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 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 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责任主体为房屋彩钢棚的维修主体、实际 安装人、被帮工人杨某松,因侵权责任法领域的连带责任系法律明确 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故杨某库、白某红请求杨某松、高某勇、闫 某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虽房主闫某 刚庭审中表示愿意基于同情给予死者家庭适当补偿,但结合现有证





据,闫某刚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让其承担补偿责任,将与法 律的宗旨和精神相悖,不利于促进法治文明和社会文明。

本案帮工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常识即可知应重点防范 高空坠落的风险,其理应预先考虑到相应风险,注意安全,从而避免 事故的发生。但其因过于自信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 未尽到对自身安全防护的谨慎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过失, 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不受“死者为大”观念干扰, 在审判中严格把握归责原则的适用, 明确法律规范与公民情感的界 限,根据案情、双方在事故中的具体行为、杨某超系应杨某松的请求 给予无偿帮工等情节,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既能让义务帮工 的“热心肠”没有“后顾之忧”,又可以约束帮工人尽职尽责,忠于职 守,达到帮工活动的初衷和目的,有利于传递法治正能量,引领道德 新风尚,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案典型意义之三在于对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采用北京市城镇居 民标准的认定,是对越发高涨的“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 同命同价” 的改革呼声的有力回应。

本案中杨某超的暂住证有效期限系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 日。高某勇、杨某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杨某松曾将杨某 超介绍给高某勇从事相关工作。综合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情况,考虑 到来京务工人员可能存在办理暂住证的意识不强,也存在暂住证办理 不连续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均确认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 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这一认定有利于给予受害人公 正、及时的损害赔偿救济,是对于越发高涨的“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 准”“ 同命同价”的改革呼声的有力回应,无疑是法治文明的一大进步。





后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省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袁艳玲 戴雅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