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邴玉荣诉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7697号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邴玉荣
被告: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临时工人,自2016年7月份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 责锄草、收拾垃圾等工作。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莱西市重庆路除草时 掉入古力井中。同日,原告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 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左肩袖损伤, 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左 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半月,持续右下肢具外固定,避免早 起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关节粘连、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 血栓形成。原告医疗费共计43949.96元,由被告支付33286.01
元(32986.01元+300元)、保险公司支付9913.95元。
2016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
为120天,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过程 中,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 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7 年3月27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因伤致右膝内、外 侧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邴玉荣、朱某彬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后于格庄村村民,均系失 地农民。被告处负责园林养护的工人月工资满勤按照30天计算,总计
为1440元,每天48元;涉事古力井在原告发生事故前后一直没有变化,没 有井盖;证人孙某纲系被告处工人兼队长。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8 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7号、2016年12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给 原告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工资384元、1464
元、1440元、1488元、1440元。即原告2016年9月份工作了8天,被告自 2016年9月9日起多发给了原告83天的工资,每天按照48元计算。
【案件焦点】
1.原告对涉案路段古力井没有井盖的问题是否知情;2.提供劳务者 与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划分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一直由队长孙某纲 安排在莱西市广州路段工作,事发当天是孙某纲安排其到重庆路工作的, 其对重庆路路段有古力井没有井盖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主张原告一直 在莱西市重庆路路段工作,并非临时安排的,其对该路段有古力井没有井 盖的情况知情。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主张原告对重庆路古力井的状 况知情,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孙某 纲出庭作证,孙某纲出庭作证称原告一直在重庆路工作,但原告不予认
可。本院认为,该证人关于以上问题的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 完整的证据链条,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人亦未
对其是否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说明。综上,被告的主张不能成
立。因此,本院认定,关于重庆路路段的古力井状况,被告未对原告尽到 相应的告知义务,原告对该路段路况并不知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 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其在工作时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综 合本案案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以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 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费天数,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 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误工损失日和护理费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 系被告处的临时工人,根据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实 际收入计算,但被告多发给原告的工资应当予以抵顶,即原告误工费为
1776元(48元/天×120天-48元/天×83天)。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烟台 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 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 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酌减为200元为宜。综上 所述,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776元、护理费11919.96元 [147.16元/天×(60天+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 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
95055.96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539.17元(95055.96元×70%)。同时,被告为 原告垫付了33286.01元医疗费,其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多支付的 金额为2521.04元(33286.01元-43949.96元×70%)。故被告还需要赔偿 原告64018.13元(66539.17元-2521.04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无 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 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共计64018.13元。
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 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 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应否从被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中扣除 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保险金9913.95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被 上诉人系失地农民。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后于格庄村委会和莱西市水 集街道办事处均在证明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相关经办人在证明材料 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对失地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 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 属于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 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临时工期间,上诉人为 其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 医疗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本案损害发 生后,被上诉人作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 权益人,已经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领取了保险金9913.95元。本院认为,该保险的保险费虽然系上诉人交
纳,但该保险金的权益人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投保上述保 险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该保险的保险金用以抵顶上诉人应当承担的 雇主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以上述保险金抵顶部分赔偿费用, 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莱西市园林开发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
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是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 该类案件,认定双方的过错是关键。而认定双方过错的前提是准确确认 法律事实。因被告主张原告对涉案路段是知情的,因此根据“谁主张谁 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提供劳务盛行的当下,相对 于接受劳务者而言,提供劳务者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弱。在案件事实处于 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正确运用举证规则是确保法律事实正确以及案件公 正裁判的前提。另外,单位证明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是重要的证据形式之 一,需要重点审核其形式要件,即单位公章是否真实,经办人是否对证明 内容予以认可。最后,雇主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原、被告 未进行明确约定抵顶的前提下,雇主不能因此要求予以抵顶。原告对涉 案路段的具体情况是否知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 不明的状态下,法官正确运用举证规则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举 证不能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对涉案路段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确保了法律 事实的正确性。在此基础上分清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判令被告对原告 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保障了案件的公正裁判。鉴于提供劳务者举证能力 相对较弱的现实情况,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方法对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 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李姗姗
27准确认定法律事实,合理划分当事人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