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方法

——张某、邹某杰诉王某林、柏某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9)民初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邹某杰

被告:王某林、柏某兰 【基本案情】
邹某杰与张某系母子关系,二人系张某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王某林与柏某兰系夫妻关系,经营水果生意。

2019年4月15日,张某全承揽王某林位于龙江镇市场街延顺路西晨 曦幼儿园后身巷道内一仓库墙体的拆扒及清运工程,当日,张某全雇 用郭某林、井某东一起完成工作。2019年4月16日,张某全驾驶三轮车 装载拆扒工具到达仓库,王某林交代工程量后离开。张某全负责用电 镐拆扒墙体,郭某林、井某东负责土、砖等拆扒物的清运工作。在工 作中,墙体倾倒,张某全被砸伤。张某全立即被送往龙江县第一人民





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胸腔积液、双侧耻 骨坐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8648.60元。该事件经龙江 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分别对张某、王某林、王某、郭某林、井某东进 行询问,公安机关作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刑事案件”的认 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工钱尚未支付。双方因张某全的死亡赔偿事 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如何区分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 系;2.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林对张某 全在身份上,并不强调支配、抑或从属,而关注的是墙体拆扒、土砖 清运的工作成果,所以王某林与张某全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 系。在王某林提供的照片中,张某全既有车辆、又有工具,而证人郭 某林、井某东的陈述也能证明劳动工具来自张某全自带或外借;本案 中虽无证据证明工钱的结算方式,但从张某全雇用证人郭某林、井某 东的角度出发,并参照法院询问龙江镇龙江桥附近招揽工程人员的情 况看,王某林与张某全系“一锤子买卖”,即张某全完成拆扒、清运工 作,王某林一次性支付工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当庭证言能 够证实,案涉工程只是拆扒墙体、清运残物,并无其他工程;王某林 系经营水果生意的业主,张某全所拆扒的墙体只是王某林仓库临时需 要而完成的工程,是独立的,并非王某林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不具 有长期性、继续性的特征,综上所述,张某认为张某全与王某林之间





形成雇佣关系,张某全遭受的损害应当由王某林承担赔偿责任的理 由,依法不能成立。

王某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全自墙根进行拆扒的事实,墙 体倒塌不能认定张某全存在过错,张某全系在拆扒墙体过程中受伤、 医治无效死亡,对张某全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全和王某林都没有过 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 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张某全是在为王 某林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王某林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

对于补偿数额,综合全案案情、张家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所受精 神打击情况,法院酌定50000元为宜。张某全系针对王某林的家庭提供 劳务,故柏某兰应与王某林共同承担补偿责任。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林、柏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张某、邹某 杰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张某、邹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在某些领域如装修、装卸、维修、搬运等,属于雇 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侵权案件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在现代民 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的背景下,这两种关系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界 定二者的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难度。本案的判决在区分雇佣关系还是





承揽关系的基础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对损害赔偿责任的 承担及当事人各方利益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 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互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 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 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上考虑主要看: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 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 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 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 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 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佣关系中,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往 往存在支配或从属关系,受雇人在雇主的安排与指挥下提供劳务,雇 主一般按劳务时间定期向雇员支付报酬。反之,则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王某林与张某全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 具来自张某全自带或外借;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工钱的结算方式,王 某林与张某全系“一锤子买卖”,即一次性支付工钱;张某全所拆扒的 墙体只是王某林仓库临时需要而完成的工程,是独立的,并非王某林 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不具有长期性、继续性的特征,综合来看,双 方未形成雇佣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 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 律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 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其目的在于提供劳务,以劳





务本身为标的,但不对劳务产生结果负责。承揽中承揽人与雇佣中雇 员的利益分配方式也有着实质的区别,表现在:雇员是以纯粹劳务去 获得雇主报酬,承揽人则是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及对他人劳务 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

这种利益和风险分配方式背后的制度意义在于:在雇佣活动中, 相对于损害赔偿损失而言,雇主事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社会 成本是更为低廉的,因为只有在雇员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会 免除雇主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而通常情况下,雇员是不太可能以自 残方式来骗取赔偿金,所以,雇主必然会采取相应措施,提高安全管 理水平,防范损害发生。损害发生后,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缺 乏安全防范措施的惩罚。此外,承揽人的作业通常是自我控制甚至独 立于定作人进行,如再由定作人来承担其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风险,显 然是不合适的,不应得到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 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张某全是在为王某林提供劳务过程中 遭受损害,王某林可依公平原则给予一定补偿。因此,根据以上论 证,本案王某林需要对张某全的损害进行一定的补偿。

编写人: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李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