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革诉吴振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潘革 被告(上诉人):吴振辉 【基本案情】
吴振辉对外承揽钢结构工程安装,并雇佣潘革作为带队管理人员带 领其他雇佣工人具体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2015年12月2日,潘革在 吴振辉承揽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869号北临工业园东区厂房的钢 结构工程安装厂房的雨棚施工过程中,在为雨棚打密封胶时不慎从施工 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当时潘革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事 发后,潘革于当日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行开腹 探查+肝部分切除术。2016年1月26日潘革又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
院10天,于2016年2月5日出院。潘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所花医疗
费73154.3元及在淄博市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6585.03元共计79739.33
元,由吴振辉支付。经法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 2016年8月25日出具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革肝部分切除后,构成九级伤残” 。潘革支付 鉴定费1000元。另经法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6
年10月26日出具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 见为“潘革视力及听力均未构成伤残等级。嗅觉障碍无法予以评定” 。 潘革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材料费、复印费110元,共计1110元。潘革 起诉要求吴振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0803.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潘革 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吴振辉则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案件焦点】
潘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振辉雇佣潘革为其承 包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工作,并给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 关系。本案事故因吴振辉提供的劳动保护措施不足及疏于对潘革安全教 育和监督管理所造成,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 任;潘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自身 安全注意义务,在空中作业时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 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伤害承担次要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根 据潘革与吴振辉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吴振辉对潘革的损失承担 70%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潘革自负。关于残疾赔偿金,潘革提交的 章丘市普集镇大佛塔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 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租赁合同一份无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租赁 房屋的权属证明、电费收取短信亦无相关交费凭证予以佐证,其仅依以 上证据不能证实潘革长期在淄博市周村区航东生活区居住的事实;但根 据潘革、吴振辉当庭陈述及吴振辉申请的证人王小凯、李家良的当庭证
言,潘革系在涉诉工地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前潘革受雇于吴振辉一年以 上,并承担一定管理职责。故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潘革的各项损失经确认为:医疗费
79739.33元(吴振辉垫付)、残疾赔偿金12618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 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3983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0.40元、
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2308.97 元。上述损失由吴振辉赔偿潘革190616.28元,剩余部分由潘革自负。吴 振辉在事故发生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潘革的6000元,潘革称为吴振 辉应发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上述6000元及垫付的医疗 费79739.33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吴振辉还应赔偿潘革104876.95
元。据此,一审判决:
一、吴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革残疾赔偿金、护理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 通费、鉴定费共计104876.95元;
二、驳回潘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振辉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内涵和属性来看,其 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所导致的 预期收入损失的财产性赔偿,亦即其在本质上属于预期收入损失。因此 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标准上应根据受害人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等因素综合确 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本案中潘革在事故发生前已受雇于 吴振辉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作一年以上,其日工资为300元/天,每月工 作在25天左右,按此计算月收入为7500元左右;而即便是按2015年度山东 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292元(即日工资为151.48元/日) 计算,潘革的收入也远高于同期即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31545元。因此本案中根据潘革工作及收入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
定,受害人潘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振辉提 出的潘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他上诉 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类具体个案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综合确 定问题。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该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 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 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 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因此在侵权责任类的具体个案中,法院对 于残疾赔偿金认定的着力点主要就在于确定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 村居民标准。当然这在一般情况下并不难作出正确的判断。不过本案中 受害人本身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由于从事某种行业的工作从而使得其日 常收入远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在实践中便存在像本案这 种情形下如何正确认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一、二审虽然 均认定潘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二审在进一步确认潘革 已连续务工满一年的基础上通过对残疾赔偿金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从而 综合确定潘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说更为符合残疾赔 偿金的立法本意。这是因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了残疾赔偿金计算的
基本原则,但从残疾赔偿金的内涵和属性来看,其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 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的财产性赔偿,亦即其在本质上属于预期收入损 失。因此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标准上应根据受害人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等因 素综合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而不能简单地按受害人是 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而直接套用,否则会对受害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 平。本案即是如此,潘革在事故发生前已受雇于吴振辉从事钢结构工程 安装工作一年以上,其日工资为300元/天,月收入为7500元左右。所以说 即便是按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5292元(即 日工资为151.48元/日)计算,潘革的收入也远高于同期即2015年度山东 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因此本案中潘革的残疾赔偿金应 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胡晓梅
4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等因素综合确定适用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