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执行监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3执监6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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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73
3.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刘某、高某军、臧某久、王某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集团) 被执行人:杜某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对刘某、臧 某久、高某军、王某等四人分别诉杜某利、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四案先后作出(2019)苏1311民初4213号、5109号、4572号、4571号民事 判决。上述判决均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杜某利借用有资质的某建工集 团的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杜某利又将防火窗、木工、水电等工程分包 给无施工资质的刘某、臧某久、高某军、王某等四人,上述合同均因违反法律 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完成相应结算,故分别判决杜某 利给付刘某、臧某久、高某军、王某等四人工程款1516749元、2947500元、 2620000元、2555380元及相应利息,且上述四份法律文书中均判令某地产公司 对杜某利的上述欠款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宿豫法院在执行刘某、臧某久、高某军、王某等四人申请执行杜某利、某 地产公司的过程中,某地产公司向该院交付了其欠付杜某利的工程款4306740 元。因被执行人杜某利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某建工集 团等债权人故向宿豫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21年8月27日,宿豫法院作出 (2020)苏1311执347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认定:刘某、臧某久、高 某军、王某等四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了某地产公司对杜某利所欠此四人的 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他债权人的生效法律文书 中仅确认了由被执行人杜某利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此四人符合本次参与分配 条件,对某建工集团的参与分配申请,不予支持。
某建工集团不服上述分配方案遂提出异议,认为某地产公司交付的款项系 该公司向被执行人杜某利支付的工程款,此案款本质上应系杜某利个人财产, 故应准许其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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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案件焦点】
1.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某建工集团是否具备 就案涉款项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宿豫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建工集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主体仅为杜 某利,即该集团并未取得对某地产公司的执行依据,故不亨有对案涉款项申请 参与分配的权利。综上,宿豫法院作出(2022)苏13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 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工集团的异议请求。
该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 申请复议。宿迁中院经审查认为,某地产公司基于发包方身份应在下欠工程款 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该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履行的案涉款项实际所有权人应 为杜某利,某建工集团作为申请执行人已取得对案涉款项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 综上,宿迁中院作出(2022)苏13执复8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宿豫法院(2022)苏13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二 、撤销(2020)苏1311执347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准许某建工集团 参与分配。
刘某等四人不服上述复议裁定向宿迁中院申诉。宿迁中院经审判委员会研 究认为,虽然相关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因实际施工人投入的工人工资及材料 都已物化为完工后的建筑物,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保护实际施 工人享有相应的权益,故案涉款项具有特定性,其最终应归属上述四名参与工 程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非杜某利的个人财产。该集团申请执行杜某利的债权源 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与案涉工程欠款并无关联。宿豫法院将该款作为杜某 利个人财产处理并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院 (2022)苏13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以某建工集团未取得对某地产公司的执行依 据为由,驳回该集团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亦有误。宿迁中院(2022)苏13 执复82号执行裁定认定该集团取得对案涉款项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并准许其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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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75
与分配,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宿迁中院作出(2022)苏13执监69号执 行裁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宿迁中院(2022)苏13执复82号执行裁定;
二 、撤销宿豫法院(2022)苏1311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宿豫法院(2020)苏1311执347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法官后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上的技术创造,旨在解决建筑市场长期存在 的农民工讨薪难问题。从性质上看,尽管承包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享有 优先受偿权,但该项权利并非依据合同取得,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享有。《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 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无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如何,可 以确定其系优先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法定优先权。之所以被法定化无外乎两个 原因:一是很多工程由承包人带资兴建;二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工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 补偿承包人。”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本身具有价值。之所以对建设工程 施工资质严格要求,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工程质量,防止建设工程领域的道德风 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系以工程质量为条件,而不应以合 同效力为条件。
在(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 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 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 而应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由此可知,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将优先受偿权主体表述为“承包人”,但该款仍未 改变优先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初衷,只不过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 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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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工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亦 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 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
综上所述,本案中,基于案涉款项系某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欠 款这一特性,刘某、臧某久、高某军、王某等四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理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 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 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 的比例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执行所得价款应首先区分三个层次依次进行 分配:一是扣除执行费用;二是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三是清偿普通债权。 本案中,刘某、臧某久、高某军、王某等四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某建工集团对被执行人杜某利的债权源于债权转 让协议的受让,性质上系普通债权,并无优先受偿效力。唯在“清偿应当优先 受偿的债权后”该集团方可申请参与分配,而在执行所得价款不足或仅能满足 优先受偿债权的情况下,则不存在普通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律空间。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李保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