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错误转款为由要求退还的执行异议能否支持

曹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彭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执异278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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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77

3.当事人
案外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彭某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9日,被告彭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 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对利率、还 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就该笔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 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保险金 额237800元。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 行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1日向中国 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支付理赔款151852.11元。2020年9月 3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碧路支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 确认书》给原告,同意接受赔款151852.11元,并同意于收到赔款的同时将其 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案件审理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如 下协议:被执行人彭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借 款代偿款151852.1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689元, 由被执行人彭某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6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彭某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 冻结。案外人曹某某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彭某名下开立 在招商银行账户的执行,返还该账户内款项人民币57600元。主要理由是他于 2022年10月4日将自己工商银行储蓄卡内的57600元转至彭某名下银行账户, 欲让彭某退回,但账户已被冻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认 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简单认定为转错账。金钱属于种 类物,应根据“占有即所有”原则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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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案外人曹某某以错误转款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退还的执行异议是否应得到 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 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 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 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 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 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 断。”首先,本案中,案涉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应当认定 为归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被执行人彭某为账户内存款权利人。其次,案外人 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对银行账户内货币资金的权属认定应采用“占有即所 有”原则,应根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权属。若案外人主张的存在错 误转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案涉存款与彭某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为不当得利, 曹某某享有请求彭某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规 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 而本案曹某某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为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 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曹某某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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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79

【法官后语】
案外人对账户资金的实体权利究竟是原物返还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我 们可以从物权的公示效力、物权转让的效力,以及物权的保护三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对于货币这种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也 即持有货币的人应视为其所有权人,账户所体现的主体即为账户内资金金额的 所有权人。物权的公示效力,是彰显本权的体现。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 基本的社会行为秩序,对于动产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 定并展示于社会,这种方式就是“占有”。因为动产(特殊动产除外)一般不 能通过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方式来公示其权属,通过事实占有来公示,是最为 简单有效的方式,也符合传统的交易习惯。例如,判断动产是否发生了所有权 转移,一般只需注意占有是否发生变更。当然,这一公示效力是一般性的规定, 如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应遵循其规定。
其次,从物权变更的角度来看,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动产物权自交付时 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 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的一般形态。对于法律 有特别规定的,则以特别规定认定动产物权转让的公示方式,这里主要是指:第 一,动产物权转让的特殊形态。包括:(1)简易交付;(2)占有改定;(3)所 有权保留的交易行为,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转让效力。第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继承、遗赠等非依法 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规定的情形。第三,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特别 规定。由此可见,货币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也必须依法确定,在不符 合法定的除外情形下,货币的所有权转让与其事实占有的转让是保持一致的。
最后,从物权保护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还规定,如原物灭失或者损毁,所有权人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虽然“返 还原物”与“损害赔偿”同为物权保护的方式,但是其法理基础不同,返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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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是基于物权的一项权利,其目的是对特定物实施事实上的占有;而损害赔偿 属于侵权之债,是因其物权被侵害遭受损失之后,所有权人享有的债权,其不 是物上权利。而如果上述“原物”为种类物,则一旦发生占有转移的情形,则 该物在占有转移之后即发生与其他种类物的混同,在事实上无法返还“原物”, 所有权人仅可请求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一责任通常是以支付对 价(货币)或者交付同等数量种类物为承担方式。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如错 误汇款的情形发生,原所有权人丧失了事实占有后,无法就已经混同的货币请 求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新的占有人返还同等金额的货币。
综上所述,错误汇款行为,其实质是货币原所有权人以一个不真实的转移 所有权的意识表示,向实际占有人作出转移货币占有的行为。货币的原所有权人 在此时享有的应当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一项与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等同的一般 债权,而非原物返还请求权。故,若案外人以错误汇款的不当得利请求之债权请 求权为由,请求排除以物权为基础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
实践中,错误汇款排除执行的情形应当作严格限制。发生错误汇款的理由 千差万别,如全部以错误汇款系债权请求权为由驳回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行为 的请求,亦不符合审判实践。在审判实践中,如该货币未发生混同,或者其特 定化的标识十分明确,则不会发生混同,那么案外人之异议亦可获得支持。因 此,对于案外人以错误汇款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件,在满足如下情形时, 则可以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执行标的账户汇款的行为系错误行为,而非 与被执行人串通的逃避执行行为。这一证明责任应进行严格审查。例如,即使 案外人举证证实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有关合同已经执行完毕,错误汇入的款项 金额确实多于合同约定金额,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具有长期的经济往来情形, 从审判角度来说,仍不能排除其可能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在该种情形 下,仍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
案外人所汇入的款项应予特定化。由于金钱是种类物,其特定化不能简单 地等同于被执行人被查封账户内的增值部分,该特定化应经双方共同确认,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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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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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行为发生在法院冻结账户之前。例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书面合同约定 某账户为案外人专项账户,且案外人对该账户享有一定的支配权。
案外人对所汇入款项所依据的实体权益应当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所依据的 权利。如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还应考虑案外人对错误汇入的款项即使拥 有所有权,但其该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申请人的权利。例如,在申请执行 人开具保证金账户的银行,而案外人即使可以认定对保证金账户错误汇入的钱 款拥有所有权,该所有权仍不能排除对保证金账户的执行。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