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在拍卖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中的适用

——朱某与覃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朱某 被执行人:覃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朱某与被执行人覃某共同以办理银行按揭方式 购买位于柳州市某小区9幢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8.23平方米, 总购买金额为489081元,购买时首付为总价款的30.07%,总房款的69.93%即 34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为案外人朱某与被执行人覃某的唯一不动 产。案外人朱某与被执行人覃某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两名未成年子女就读于附 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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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2021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 南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因覃 某未能支付罚金,柳南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
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覃某罚金一案中,裁定查封案涉801室房屋,并作出 (2022)桂0204执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801室房屋进行拍卖。案外 人朱某对柳南法院查封、拍卖裁定不服,向柳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 房屋是其与覃某共有,且为其家庭唯一住房,要求解除对案涉801室房屋的查 封及停止拍卖。
柳南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桂02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案涉 801室的不动产登记在覃某及朱某二人名下,案涉房屋为其二人共有,但案涉 房屋系不可分割之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法院对覃某享 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朱某可基于共有人身份主张优先 购买权及其他权利,但其基于共有人身份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另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涉房屋即便系覃某、朱某的唯一住房,在保 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制定相应安置方案后,仍可对案涉房屋采取 执行措施。据此,柳南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朱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朱某对(2022)桂02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 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作出(2022)桂02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2)桂0204执445 号执行裁定对案涉801室房产的拍卖。
【案件焦点】
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审查拍卖的适当性、 必要性及衡量性,找准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



一、对不动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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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 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 变卖或者抵债。”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 买的,属于夫妻二人平均共有的唯一生活住房,二人无其他房产,案涉房屋日 常居住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及其3个未成年子女,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就近 入读于当地学校,是一家5口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所。案涉房屋套内面积为 98.23平方米,总房款的69.93%需银行按揭,案涉房屋是保障复议申请人和被 执行人及其共同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 鉴于该案涉房屋系复议申请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所、房屋面积小、实际出资价 值低和银行按揭等实际,如拍卖处置,支付银行按揭和复议申请人50%的相应 份额后,再作出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安置方案,所剩无几, 可能无法执行6万元的罚金。另需执行的违法所得27000元,没有证据显示用 于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2013年购买的案涉房屋,现被执行人覃某已刑满释 放,可中止拍卖行为,由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或做出其他履行方案。复议申 请人对执行标的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拍卖的理由部分成立。法院对复议申请人 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和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中止拍卖的 主张予以支持,对解除查封案涉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 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 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桂0204执445号执行裁定对案涉801室房产的拍卖。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此 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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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 的系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其中第三种情形为“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 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 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该条规定打破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误区,但同时有使得执 行法院以此为依据,对案外人以唯一住房为由的异议申请一概予以驳回的风险。 本案中,柳南法院在(2022)桂02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中亦依据该条规定, 认为在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制定相应安置方案后,仍可对案涉 房屋采取执行措施。
然而,基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高于债权这一权利顺序原则,人民法院在执 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坚持比例原则,强制执行的同时,最大限度 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当性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适当性原则要求执行措施的选取必须达到 满足执行标的到位之目的。本案为罚金类执行案件,能够对被执行人财产包括 不动产在内予以变现从而支付罚金,是本案所有执行行为的目的。案涉房屋面 积为98.23平方米,参照同地段小区房屋一般市场价格,案涉房屋仅价值45万 元左右,扣除案外人朱某所共有的50%份额以及银行抵押贷款后,所剩无几。 同时,在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的背景下,二手房价格偏低,法拍房屋常 见以70%评估价二拍交易甚至以更低价格变卖处置的情形。如对案涉房屋拍卖 处置,极大可能无法留有剩余价值予以支付罚金。故拍卖案涉房屋难以实现执 行到位的执行目的。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不 再对此进行提示

一 、对不动产的执行 5

2. 必要性原则。要求所选择的执行措施必须对债务人造成的侵害最小,也 即最小手段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覃某于202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其具 有劳动获取收益的能力。对于罚金,可通过其提供执行担保或做出分期履行等 其他履行方案予以支付。覃某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亦承诺以工作收入分期支付 罚金。因此在选择执行财产时,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 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侵害。
3.衡量性原则。即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执行措施不仅满足适当性和必要性 原则,而且要求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给公民造成的权利损害与所欲达成的目的之 间均衡。本案中,拍卖案涉房屋的目的为支付6万元罚金,金额与房屋总价值 相比相对较小,但拍卖案涉房屋将严重危及覃某及其家人的生存权及受教育权。 案涉801室房屋为案外人朱某与被执行人覃某及其三名子女的唯一住房,面积 仅为98.23平方米,人均面积未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且其中两名未 成年子女就近就读。如拍卖案涉房屋,将直接危及其五人的居住生存及未成年 人的学习教育。因此,拍卖案涉房屋以支付罚金的目的,与拍卖行为给覃某及 其家人造成的权利损害之间不成比例。
“有恒产者有恒心”,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 避免过度执行。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