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银行账户内资金权属认定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泽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锦某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川71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泽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某支行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山某化肥有限公司、成都新某投资有限公司、 赵某钰、唐某睦、赵某华、冯某生
【基本案情】
赵某钰系原告泽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在泽某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 纳相关工作。案涉银行账户名称为“赵某钰”,账户性质为“一般账户”,开户 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民丰大道支行”。案涉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为 泽某贸易有限公司部分《销售合同》项下货款约定收款账户为赵某钰名下案涉 账户,自2021年6月至7月,合同项下收款共计2195260元;2021年7月,案 涉账户向泽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款800000元,另转出39654.4元运费;2021 年7月,案涉账户尚有收款3笔共120000元,支出9笔共169122.8元。
2021年7月28日,法院依据(2021)川7101执92号《执行裁定书》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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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51

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赵某钰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额度为 5253401.23元,实际冻结案涉账户内金额539829.56元。泽某贸易有限公司向 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应属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银行卡的冻结并 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泽某贸 易有限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焦点】
泽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赵某钰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否享有能够阻却执行的 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借用账户人对于账户内资 金提起的执行异议,应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三者之间的关 系,综合考量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账户的实际控制及我国个人存 款账户实名制的公示信赖性质,从而作出判断。账户未发生占有转移,亦未以 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即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 致的情形未明确公示或产生等同于公示效力的情况下,第三人根据占有的外在 状态确定账户内款项的权属,这种合理信赖与借用他人账户否定性评价相比, 应当优先予以保护。借用账户人要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并排除强制执行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据此驳回原告泽某贸易有限公 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泽某贸易有限公司借用赵某钰 银行账户开展业务资金往来,对外资金交易的名义是赵某钰,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外部关系上应由赵某钰对外承担。虽然根据双方协议,可以在泽某贸易有限 公司与赵某钰之间的内部关系上确认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但并不意味着 泽某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取代赵某钰成为银行账户记载的资金所有人,在发生争 议时,应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账户资金归属。泽某贸易有限公司仅能 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赵某钰请求归还资金、赔偿损失等。另外,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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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融管理秩序看,双方之间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是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从 规范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的角度,对借用账户的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故 本案中泽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赵某钰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不享有能够阻却执行的 权益。一审法院驳回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 维持。
综上所述,泽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借用员工银行账户收支货款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针对借用账户人对于账户内资金提起的执行异议,应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 执行人与案外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综合考量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 账户的实际控制及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公示信赖性质,从而作出判断。
从账户和货币的本质特征来看。货币为一般等价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特 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是货币与一般物品的最大区别,谁持有货币谁也 就拥有了货币的所有权。当事人通过签订账户借用协议等形式,导致名义存款 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资金作为 名义存款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 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上述案件中,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赵某钰,储存 是赵某钰占有货币的一种具体方式,故储存在赵某钰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应归 属于赵某钰所有,泽某贸易公司无权要求确权及排除执行。
从金融监管部门对出借账户的禁止性规定看。出借账户行为是明令禁止的 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 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 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四项对出租、出借银行账户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可知,出租、出借银行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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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53

户是被金融监管部门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不得因其违法行为获利是 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上述案件中,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不仅扰乱了金融和市场 交易秩序,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应做否定性评价。泽某贸易公司与 赵某某是否存在账户借用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很难知晓,因 此在借用账户未明确公示或产生等同于公示效力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可以根据占有的外在状态确定账户内款项的权属,这种合理信赖与借用 他人账户否定性评价相比,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泽某贸易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借 用他人账户的相关风险及法律后果。
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被执行人往往采取恶意 串通、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逃避执行。借用账户的行为本身即是法律禁止和否 定的行为。面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要解决的不仅是一个孤立的案件,更重要 的是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是法治社 会的基本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是企业经营行为的基石, 也是做人处事之底线。各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 国家金融法规管理规定。对个人而言,应严格管理个人银行账户;对于企业员 工而言,应诚信敬业、勤勉履职;对企业而言,更应规范相应财务流程,严格 进行转账汇款操作,树立遵纪守法的企业文化。这既是对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 保护,亦是守法公民、守法企业应尽之义务。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陈雪蛟景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