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禁止抵销补足出资

赛某国际有限公司诉杨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赛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杨某
【基本案情】
赛某公司和厦门沃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分别于2010 年10月29日、2013年2月16日签订51253号、59456号《特许经营加盟协议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因特许经营协议产生的争议以申请仲裁方式解 决。2016年10月19日,美国仲裁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 (ICDR) 的仲裁员 Charles J.Moxley Jr.,Esq就赛某公司和沃某公司关于特许经营协议产生的争 议,在美国纽约作出01-15-0003-9164号裁决。此后,赛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承 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协外认1号生 效民事裁定书。后因沃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赛某公司于 2019年2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赛某公司以沃某公司名 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杨某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 加被告杨某为被执行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闽02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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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45

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赛某公司的追加申请。赛某公司不服裁定,故提起 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2010年10月25日,自沃某公司建行账户转账1000170元至沃某公司农行 账户。同日,自沃某公司农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950150元,合计 1000150元至杨某的银行账户。杨某主张其将沃某公司两笔50000元、950150 元投资款转入本人账户系为了替沃某公司购买经营赛某门店所需的整套设备, 杨某此后将该笔款项转给了案外人朱某购买进口设备,但后来未能购买到设备, 朱某又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退还给杨某本人。杨某还主张两家赛某门店日常 经营中的部分收入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部分收入转入沃某公司的银行账户, 另有部分收入转入另一股东的银行账户。杨某除了实际出资50万元之外,还为 沃某公司垫付了150万元用于经营赛某门店,包括直接转给赛某公司的银行账 户十余万元及通过杨某本人银行账户支付经营赛某门店产生的包括设备款、租 金以及工人工资等各类费用共计100多万元。
杨某提交的沃某公司记账凭证载明:杨某替沃某公司支付的租金、工资等 各类费用所列会计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杨某”。另查明,沃某公司成立于 2010年10月11日,发起股东林某成、杨某于2010年10月8日分别实际缴存 出资款50万元、50万元至沃某公司在建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账户。目前沃某 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杨某持股99%,陈某建持股1%。
【案件焦点】
杨某是否有抽逃沃某公司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后续补足了出资。股东杨某 对沃某公司的债权能否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补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有抽逃沃某公司出 资的行为,股东杨某于公司验资完成后即将100余万元资本转入本人的银行账 户,杨某虽然抗辩主张此举系为沃某公司购买赛某门店经营所需的设备,但未 能提交买卖合同或其他可证明沃某公司确实委托案外人朱某购买设备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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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便沃某公司拟购买设备属实,杨某亦自 认购买设备不果后,案涉款项并未转回至沃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本人以现 金方式收取了退回的设备款。据此,可认定杨某确有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的行为,已经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关于杨某是否通过后续资金投入及代沃某公司支付各类费用等方式补足了 出资。首先,股东抽逃出资后,若为弥补出资不实,股东后续所投入部分不仅 应在会计凭据上注明补缴出资等内容,必要时还应经法定验资程序,列入公司 的实收资本,从而履行自身的补足出资义务,而非将股东在后续经营中投入到 公司的资金一概而论认定为补足出资,否则将违反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法 定要求,也混淆了投入资金与注册资本的区别以及股东投入资金与公司资本所 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杨某主张其直接转给沃某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 系后续出借给沃某公司的借款,并无补足出资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在相应记账 凭证中记载为“实收资本”,表明杨某转款给沃某公司只是沃某公司与其之间 的债权债务往来,而非资本补足款。其次,杨某代沃某公司支付的赛某门店经 营中产生的各类费用也不能作为资本补足。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仅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及独立主体,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不直 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股东欠缴的注册资金须缴付公司、用于清偿 公司债务。杨某直接替沃某公司支付的赛某门店经营费用,相关款项在沃某公 司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收款—杨某”,结合杨某关于其系垫付赛某门店各 项经营费用的主张,表明相关垫付款项仅能认定为沃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债权 债务,并未转化为公司资产。最后,杨某自认原本应归属于沃某公司的赛某门 店部分经营收入转入了其个人银行账户,杨某未对此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 已经构成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杨某也应对沃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杨某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抽逃出资, 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法律不准许对两类不同财产、债权相互抵销及清偿,故杨 某对沃某公司的债权不能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补足,也不能与杨某抽逃的资本 相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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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47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 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追加杨某为(2019)闽02执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100万 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1.追加杨 某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2.杨某主张后续投入资金补足出资义务能否 成立。
一 、关于追加杨某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 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赛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一案中,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一份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沃某公司确无 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二审期间,该案并未执行终结。 因此,杨某主张沃某公司财产并非不足以清偿该案执行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杨某将沃某公司100余万元的公司资本转入本人的银行账户,其虽主张 系因沃某公司向案外人朱某购买设备需要,但并未提交沃某公司委托证明或者 相关买卖合同等证据,且在未能购买设备后,该款项亦未退回至沃某公司的银 行账户,因此原审认定杨某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二 、关于杨某主张后续投入资金补足出资义务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股东按认缴股份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杨某在抽逃出资后, 其虽主张后续资金投入及代沃某公司支付各类费用等方式补足出资,但对于其 中后续所投入部分并未经过相关程序计为公司的实收资本,对于其中代沃某公 司支付各类费用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相反在沃某公司记账凭证还记载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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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应收款—杨某”;况且杨某自认原本将公司经营收入转入其个人账户。因此, 杨某主张其已经采用后续资金投入及代沃某公司支付各类费用等方式补足出资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明确禁止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股东的补充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然未就禁止抵销公司对股东债务和股东对公 司的出资债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 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 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 人所负的债务”,系针对破产程序中禁止抵销的互负债务作出规定,对该法律 争议的厘清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理由如下:
1.难以将债权作为公司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如股东以债权出资则 需要先行确定债权的适格性,即必须是到期能够得以清偿的现实存在之债权, 而若债权到期不能够得到清偿的,还须由股东补缴。由于适格的出资债权难以 确定,现实中尚无法直接以债权作为公司出资的方式。
2. 两种债权的法律性质迥异。股东的出资是应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 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殊目的财产。而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是属于个别非特定的债 权,其清偿对象仅为债务人的非特定目的的财产,即一般财产。因此,两种不 同属性的债权无法进行抵销。
股东以其对公司债权与其欠缴的出资抵销的行为,具有双重法律性质,一 方面是债务抵销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出资的抵销行为。所以,判断股东欠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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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49

之出资能否与其债权抵销,不仅要考虑法律关于债务抵销的一般规定,还必须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出资抵销的规定。从股东出资禁止抵销的 本意来看,禁止抵销的根本原因是两种债权的性质不同。股东出资系公司独立 经营并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属于担负着特殊目的的即担保公司债权人的 债权实现目的的特别财产。股东欠缴公司的出资已经不是单纯的对公司之债, 而是通过公司这座桥梁的“传递功能”,演变成对公司债权人的间接之债。虽 然从形式上看,同一个股东既对公司负有欠缴出资之债,又对公司享有某一债 权,似乎在主体上具有对应性。但实质上看,股东对公司欠缴出资时该出资的 债权人实际上已延伸至公司的全体债权人,而非仅仅是公司。既然主体之间不 具有对应性,自然不得径行抵销,否则将混淆投入资金与注册资本的区别以及 股东投入资金与公司资本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杨某主张直接转给沃某公司的款项系出借给沃某公司的借款, 并无补足出资款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杨某代沃某公司支付的赛某门店经营中产 生的各类费用未直接缴付至公司账户,亦未在相应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实收资 本”,而是记载为“其他应收款—杨某”,也不能作为资本补足。需要注意的 是,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兼合同义务,而公司、股东之间其他 债权债务仅系合同义务,两种债权债务法律属性截然不同。法律不准许对这两 类不同财产、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及清偿。即便被告杨某替沃某公司代垫的费用 和提供的借款总额已超过其抽逃出资金额,应不能认定被告杨某对沃某公司其 他债权可抵偿抽逃的公司资本,仍应对沃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 围内承担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