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罗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戴某 申请执行人:罗某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 称宝山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23303号判决:戴 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罗某借款200万元,并按每月2%计算支付 该款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4倍LPR利率标 准计算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某不 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
三、对金钱和账户的执行 121
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戴某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经罗某申请,宝山法院于2021年8月立案执 行。2021年12月,戴某向罗某支付了30万元。因戴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戴某另案作为债权人的债权陆续执行到 位,宝山法院及时恢复执行将戴某实现的债权用于清偿戴某欠罗某的债务,至 2022年8月8日,戴某共计向罗某清偿了400万元。
2022年8月8日,执行法官召集双方谈话。戴某认为,其已还款项应先冲 抵本金后冲抵利息,且不应支付法定迟延履行利息。根据其计算方式,截至 2022年8月8日其尚欠利息金额241022元。而罗某认为,已还款项应先冲抵利 息后冲抵本金,并按规定支付法定迟延履行金。截至2022年8月8日,戴某尚 欠本金和迟延履行金共计428561元,如戴某不及时清偿,后续将按判决标准继 续产生利息。为避免损失,戴某于2022年8月8日向法院缴纳了428561元。 但同时,戴某于2022年10月11日向宝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按照先清偿 本金后清偿利息的顺序计算戴某剩余应偿付的金额。
【案件焦点】
涉金钱债务执行中,当被执行人给付钱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本 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何种顺序进行冲抵。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请 求司法公权力介入帮助实现债权,此时,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强制 力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也要遵循公平原则和善意文明 执行理念,兼顾司法资源配置和执行效率效果。对于裁判生效之前发生的本金 和利息,法院在后续执行中执行到的部分款项,应先清偿该部分利息,后清偿 本金;对于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利息,应后于本金予以清偿。已经清偿完的本 金不应再新发生利息。否则,倘若执行到位的款项均先清偿利息(含裁判生效 后的利息)后清偿本金,则对于许多利息较高的金钱债务案件的债务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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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债务负担过于沉重,案件难以执行完毕而挤占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社会面债务 的消减。
具体到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于2021年6月2日生 效,故对于本金200万元及其在2021年6月2日之前发生的利息,法院后续执 行到位的款项应先清偿该部分利息后清偿本金。但对于2021年6月2日之后新 发生的利息,则应按照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判决生效后利息的顺序来执行。
关于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加倍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 算作了规定,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每日0.175%o×迟延履行期间,该部分利息自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并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 分债务利息”。据此,本案被执行人戴某要求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 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但该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顺序上应后于判决确 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之后执行,且在本金200万元已执行到位之后,不应再计 算加倍迟延利息。
综上,对于执行阶段执行到位的款项,应按照“判决生效前利息→本金→ 判决生效后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执行为宜。上海市宝山区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 、对于2021年6月2日以前根据(2020)沪0113民初23303号民事判 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执行;对于 2021年6月3日以后根据(2020)沪0113民初233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 本金和利息,按照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的顺序执行;
二、对于(2020)沪0113民初23303号案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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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决确定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执行,本金已执行完毕时,不再计算加倍 迟延履行利息。
【法官后语】
在金钱债务类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宜机 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顺序来冲抵债务,理 由分析如下。
一、“先息后本”的规定并非当然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本意应是指在当事人没 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仅部分履行了金钱债务,在涉讼时,法院应将该部分 履行的金额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来加以认定。这一标准作为审理阶段的法律 适用标准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应适用于市场主体自发交易时部分履行债务的 情形。
但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求助司法公权力介入强制 实现债权,此时,法院在维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还要考虑执行工作的社会效 果和执行权力运行的资源配置。立法已经认识到民事强制执行的价值追求并非 单向度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是要兼顾各方利益和社会效益。如果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机械适用于强制执行阶段,仍完全按照 先冲息后冲本的顺序清偿,可能会产生不符合民事强制执行价值追求的导向, 亦可能与当前最高法院倡导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悖。在民事强制执行阶段, 应综合统筹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社会面债务的消减、 司法权力资源的配置等各个维度,合理确定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的金钱债务冲抵 债务本金和利息的顺序。
二、执行程序中“先本后息”有利于消减社会面债务负担,促进经济复苏 当前,作为市场主体的许多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人承受着较大的债务压力。
以最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为例,最高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 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2020年修订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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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为4倍LPR 利率,但仍规定在2020年8月 19日之前的利息仍适用年利率24%的最高利率保护标准①。
在法院执行工作中,仍有大量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生效的判决24%年 息标准的民间借贷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并未了结,而是以“终结本次执行”(以 下简称终本)方式结案。而“终本”结案后仍可能恢复执行,高利率仍在持续 计算;即使现行保护标准4倍LPR 利率对于一般市场主体或个人而言也比较 高。另随着执行信息化和执行联动机制的完善,这几年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远强 于以往,不少案件在法院耗费执行资源、债务人多方筹款或被拍卖房产后执行到 的款项仍只能先冲利息后冲本金,导致本金始终无法清偿完毕又孳生新的利息, 这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公平,会导致严重利益失衡。在强制执行阶段如果片面适 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会导致社会面的债务难以消减,因执行产生的社会 矛盾增多;许多市场主体的利息债务沉重,亦不利于市场经济活力的恢复。
三 、执行程序中“先本后息”有利于优化配置执行资源,更好解决执行难
执行工作区别于审判工作的一个特点是许多案件结案后仍可能再恢复执行, 以“终本”方式结案并非真的了结案件,“终本”结案后当具备执行条件时仍 需恢复执行,时间一长就导致可能恢复执行的案件越积越多。如果片面地按照 “先息后本”顺序执行,会导致许多老案始终无法执行完毕,越来越多挤占法 院有限的执行工作人力和资源。
倘若在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将判决生效以后新产生的利息后于本 金冲抵,已冲抵的本金不再产生利息,则有利于相当一部分金钱债务案件尽快 执行完毕,使得法院能够将更多的执行精力用于新收执行案件的办理。这样能 够更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执行资源,更有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徐子良 夏怡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