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用联社诉路某海、石某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信用联社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路某海、石某林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3日,被执行人纪某红与某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 额10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新某路某201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办理了 抵押登记。纪某红借款到期未还,某信用联社向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新乐法院)提起借款合同之诉,因未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2019年5 月23日,新乐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某红偿还原告某 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后,新乐法院于2020年6月 16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路某海、石某林向该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已于 2004年8月购买案涉房产,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新乐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某信用联社遂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形成本案。
案外人路某海与石某林原系夫妻关系。路某海、石某林称二人于2004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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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月向被执行人纪某红购买案涉房产,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纪某红总房款 37000元,纪某红将案涉房屋房产证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装修入住。案件审 理中,二人未提交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提交了2004年8月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向 他人借款的证人证言,2006年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用电合同》,2007年供 水公司颁发《自来水准用证》,二人还提交了于2008年4月离婚时法院作出的 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赠与双方儿子路某乐。二人称路某 乐于2010年结婚后在案涉房产居住至今。再审开庭庭审后,路某海、石某林提 交了在新乐市其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的证明。
另查明,2012年,纪某红在报纸上登报声明案涉房产所有证书丢失作废, 并于2012年3月20日纪某红申领案涉房产新证书后向某信用联社进行抵押借 款。2017年至2020年,纪某红因盗窃罪三次被判刑入狱。
【案件焦点】
在案外人石某林、路某海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要件时,如何通过对证据综合审核、全面 认定、逻辑分析,进一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路某海、石某林提供的用电合同、 自来水准用证、缴纳水电费单据等用水用电凭证,其至今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 以及路某海、石某林离婚时对案涉房产进行处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路某海、 石某林在原告设立抵押登记前、在该院查封之前已购买案涉房屋并占有使用的 事实,而纪某红在案涉房产卖出后居无定所,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刑,因此, 该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属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故路某海、石某林就 执行标的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某信用联社的 诉讼请求。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路某海、石某林未向法庭提交案涉 房屋的购房合同及相关支付房款证据材料。同时,纪某红系从2017年之后多次
一、对不动产的执行 83
涉有刑事犯罪,而路某海、石某林购买案涉房屋发生在2004年,在当时已具备 过户登记条件的情况下,未通过诉讼程序及时主张权利,对案涉房屋长达十几 年时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认为路某海、石某林请求排除执行证 据不足。判决:
一 、撤销一审判决;
二、准许执行案涉房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通过路某海、石某林提交的用电合同、 自来水准用证、水电费单据等证据,案涉房产证一直保存于二人处,二人离婚 时民事调解书中共同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以及纪某红多年未向二人主张与案 涉房产有关权益等客观情况,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通过综合判断,应予认 定路某海、石某林与纪某红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人民法院 查封之前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鉴于房屋买卖是家庭生活中较为重要的财产交 易,房屋买卖协议是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必要证明材料,可以推定路某 海、石某林与纪某红对于案涉房产的交易,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二、根据 2004年时任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路某的证人证言,结合当时交易习惯和纪某红 从未向二人主张过任何权益的事实,应予认定路某海、石某林在购买案涉房产 时支付了全款。三、路某海、石某林是基于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产且名下无其 他房产,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与纪某红居无定所、后又因犯盗窃罪受到刑法 处罚等情节有关。较之某信用联社与纪某红的借款抵押合同而言,纪某红将案 涉房产售出后又挂失房产证重新办证进行抵押,违背诚信;某信用联社对案涉 房产抵押未现场勘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故即使路某海、石某林对购买案涉 房产后多年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疏忽,亦不应影响其对案涉房产请求排除执行。 路某海、石某林对案涉房产应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
五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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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撤销二审判决
二、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要避免机械套用,在认定证据和事实判断的过程中,应按照法律规定和法 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 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对于案外人以购房主张排除执行的,目前多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 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作出判决。通常认为,只有在均满足上述规定的法律 要件后,才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一 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适用的司法解释,制度规定多强调权利外观或条款具体明 确,解读空间小。但执行异议之诉应秉持实体审理原则,以一种穿透权利外观 的审理方式裁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查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在执 行异议之诉实质审理中,不能仅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中的法定要件一一对应,才 可排除执行,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据 全面审核、综合认定。
本案中,路某海、石某林因购房较早,审理中未能提交当时购买案涉房产 的书面买卖合同,未提交支付房款的直接证据,未提交自2004年以后十几年间 要求被执行人纪某红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所以,本案如果严格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四 个要件,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并不满足。基于此,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 判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产。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路某海、石某林提交的证据单独来看无法满足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要件,但是综合 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路某海、石某林与纪某红之间签订过书面买卖合
一、对不动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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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支付了购房价款。虽然路某海、石某林购买案涉房产后多年未积极办理过 户手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但相比较纪某红出卖房屋后又以挂失形式对外 抵押借款的不诚信行为,某信用联社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办理借款抵押合同的明 显瑕疵,路某海、石某林未积极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不应成为不得排除执行的 理由,保护为生活需要而买房的路某海、石某林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 原则。再审支持了路某海、石某林排除执行的请求。
本案对于银行对外借贷时的注意义务也进行了评价。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审查中,针对执行依据,执行部门无权否定。但是从诉源治理、执源治理、能动 司法角度出发,对于执行依据中存在的问题,在不影响生效判决效力情形下也并 非必然不可评价。结合本案,银行在对外放贷时未对被执行人的信用、工作状况、 经济条件等审慎审查,对纪某红名下的房产抵押登记时的挂失情况未进一步了解, 对于抵押房屋未进行实地调查,在放贷程序上存有明显瑕疵,如果银行在借贷时 严格把关,可能纪某红的借贷关系就不存在,本案情形也不会产生。因此,在本 案中对于银行的过错进行适当评价,也具有一定的警示和指引作用。
编写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许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