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行终94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任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9日,任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对海某某 于2021年1月18日死亡认定为工伤。材料显示,海某某与技术公司签署的 《技术公司劳动合同》约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技术公司雇用海某某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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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办公地点在北京。根据公司现行管理系统的运作特点,公司的全体中高 层经理、销售等人员决定实行相对宽松的不定时工作制。技术公司曾发布通知, 自2020年2月17日起,通过远程办公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2021年1月18 日17时30分,技术公司员工魏某与海某某通过网络 (TEAMS) 进行会议,讨 论项目的有关工作,会议于18时结束。当日19时许,技术公司员工张某与海 某某通过微信确认次日的网络会议讨论项目有关问题。微信截图显示,当日18 时8分,海某某向张某发送微信“刚才和魏某讨论的事,需要和你一块商量, 明天晚上八点半可以吗?”张某于19时4分回复“可以呀”;海某某于19时41 分回复 “OK”。《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海某某死亡时间为 2021年1月18日21时7分,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2021年7月26日,某区人社局决定受理任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 年7月29日,某区人社局向技术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年8 月10日,某区人社局对任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任某陈述,海某某 工作时间不固定,事发当天海某某正常居家办公,海某某线上开会大约晚上六 点半结束。此时,孩子放学回家做功课,为了不打扰孩子,在这一时间段海某 某如果有工作需要打电话沟通的,通常就会去楼下。当日大约七点半时,海某 某下楼。大概八点半,警察通知海某某出事。
2021年8月20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任某不服,遂提起本诉。
【案件焦点】
海某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判断。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 定应以死亡职工当时是否处于在岗状态为标准。首先,海某某与技术公司签署 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相对宽松的不定时工作制。其次,因用人单位对职工工 作具有较为严格的保密要求,职工选择有利于开展工作的场所而未进行居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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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亦属于为了用人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故,判断海某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处 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标准不应局限于用人单位常规工作时间和职 工突发疾病的地点,以其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在岗状态作为判断标准更为适宜。
第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开展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适当加重申请人的举 证责任。在职工居家办公的特殊情形下,因用人单位对职工开展劳动过程的掌 控能力较弱,进而导致其举证能力也相应大幅减弱。相较于职工本人或其共同 居住的近亲属,用人单位很难在调查过程中承担还原客观事实或“不属于工伤” 的举证责任。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调查核实工伤发生时的客观情况,进一步 针对申请人一方进行调查取证并适当加重其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具有认定死亡职工处于在岗状态的证 明力。本案中,任某认为事发时海某某处于在岗状态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如下三 种:其一,2021年1月18日19点41分海某某与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 二,2021年1月18日17点30分至18点海某某与员工进行会议的证人证言; 其三,事故发生前海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记录。对此,本院认为,现有 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某某突发疾病时处于在岗状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涉及工作内容的临时性回复不能证实在岗状态。根据该微信对话内 容,系海某某向他人临时安排次日工作事宜,而非收到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指 示开展临时性、紧急性工作,故仅依据微信回复内容无法证实海某某此时尚处 于为公司利益开展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的工作状态。其次,会议结束后的行为 已经不具有在岗状态的延续性。本案中,海某某死亡于会议结束后两小时左右, 地点为其居住地对面河边,且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海某某事发时处于收尾工作 过程中。故,无法将海某某的死亡视为在岗状态之延伸。最后,现有证据材料 无法推断出职工以往的工作惯例。本案中,任某虽提交了以往海某某的微信聊 天记录及电话记录,但该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较弱,且去楼下打电话 沟通工作等工作习惯的表述仅为任某的单方陈述,故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海 某某特定的工作习惯,亦无法推断出其事发时的实然状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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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 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居家办公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案件应如何审 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居家办公期间 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应判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1.工作时间。一般而言,职工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 定的工作时间可以作为认定工伤案件中的工作时间。劳动者采用居家的方式进 行工作时,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作为工作时间,而不能把工作时间 无限扩大。在实践中,因工作职务、工作内容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工作 模式和办公时间均较为灵活,特别是在居家办公的条件下,工作场所与生活场 所的高度重合导致工作时间与非工作时间之间的界限存在模糊性,此种情况增 加了认定工作时间的难度。对此,可以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约定或者 规定的工作时间;(2)惯性工作时间;(3)偶发性工作时间。在上述三种情形
中,第一种情形较为容易判断;第二种情形需要根据劳动者以往的工作习惯等 进行判断,如果劳动者规律性地形成较为稳定的工作时间,可以据此推断该时 间为其工作时间;第三种情形系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况,笔者认为应采用严格 判断标准,需证明劳动者在该期间处于提供实质性工作的工作状态。就本案而 言,职工海某某与单位约定居家办公,约定其工作时间由其根据工作情况灵活 安排,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死亡时间系其日常规律性的工作时间,因此需证明 海某某死亡时是否实质处于工作状态。
2.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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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 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判断是否处于工作岗位应 以是否处于在岗状态为标准。对此,应明确以下两点:一是简单的工作沟通不 属于在岗状态。实践中,职工在日常生活中因工作需要通过电脑、微信进行简 单的、临时性的工作沟通的情况非常普遍,如对于相关工作安排回复收到等内 容,虽与工作相关,但此种情况下职工并未付出实质劳动,因此不宜认定为职 工处于在岗状态。二是工作内容需付出实质性劳动的情况应属于在岗状态。对 此应结合劳动者具体的工作内容是否需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工作占用的时 长等因素进行考虑。本案中,海某某与同事的微信沟通记录仅为对于工作计划 和安排的简单回复,并非对实质性工作内容的处理,因此本案未认定海某某处 于在岗状态。
3. 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 承担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一般的工伤认定案件中,因劳动者相较于用人 单位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工伤的发生等,而将更多的举 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是在居家办公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对于伤害发生的 过程以及原因等描述只能依靠劳动者及其家属的陈述,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通常难以举证或者进行调查还原客观情况。因此,适当加重劳动者方面 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对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和 必要性。本案中,任某提交的海某某相关工作沟通内容不足以证明海某某死亡 时处于在岗状态,因此某区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以及用工模式的不断优化,因居家办公、 在家加班等引发的劳动争议、工伤争议逐渐增加,本案通过对居家办公情况下 工伤认定的审查思路进行分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类案提供司法参考, 同时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居家办公中发生意外时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 指引。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徐翔李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