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诉北京市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北京市 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征缴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行终71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征缴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物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 中心)、北京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1日,区社保中心接到孙某的投诉,要求物流公司补缴孙某 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孙某提交了2016年7月 1日物流公司(甲方)与孙某(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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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劳动关系证明,载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2016年7 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孙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10日,区社保中心作出《稽核通知书》,告知其已于2019年 10月17日对该单位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稽核检查,请协助配合并按要求提 供相关资料,并于同日送达物流公司。后物流公司向区社保中心提交了员工花 名册、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员工离职情况说明、职工劳动合同等材料,并出具 承诺函证明前述材料均为真实材料,所有签字均由职工本人签署。此外,物流 公司又提交了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孙某北京个人账户对账 单、职工情况表(含2015—2017年职工工资收入情况)。2019年10月17日, 物流公司作出情况说明:我公司因搬迁导致公司财务凭证丢失,无法提供孙某 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现提供依据孙某个人的工资发放银行 流水单作为孙某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标准。
2020年10月10日,区社保中心向物流公司作出《补缴通知书》,主要内 容为:截至2020年9月25日,你单位欠缴孙某社会保险费,限你单位收到通 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31410.96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相关规定,如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 险费,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物流公司对此不服,于同年12月10日向区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 求撤销《补缴通知书》。2021年2月5日,区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 了《补缴通知书》。物流公司仍不服,遂成讼。
【案件焦点】
1.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的冲突条款;2.非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社会保险费未能及时、足额缴纳能 否免除用人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虽然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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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24日进行修订,但是仅对第八条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进行了修 订,并未修订其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8年12月29日 修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 六条规定对物流公司进行社保稽核、确认滞纳金缴纳标准。物流公司未缴纳孙 某的社会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缴纳的原因物流公司认为属于孙某 个人原因所致,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其仍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被告的征 缴行为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 用人单位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 险费。物流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之间未缴纳孙某的社会 保险事实清楚,且并非因为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而导致。区社保中心根据其调 查核实的情况,认定物流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无不当。 区社保中心依据稽核情况确定的应补缴期间、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以及滞 纳金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亦无不当。物流公司所述理由不属于其拒绝补缴 社会保险费的法定理由,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区人 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的程序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基于行政诉讼特点,行政审判工作往往涉及多件法律规范。面对众多的法 律规范,如何正确进行法律适用是行政审判不容忽视的关键。本案涉及不同法 律规范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司法如何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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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规定冲突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2%o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没有设置责令限期缴纳的前置程序,两者在征缴程序的规定上存在差异, 案件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
2.一审分歧
一审法院和原告均认为新法优先原则适用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但是对 新法的定义存在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设置了新法优先原则,不 能单纯就该法律规范修订的时间分析是否为新法,应结合新修订的规范内容统 筹分析:如果新修订的内容与冲突规定无关,那么即使该法律规范修订在后, 在该冲突规定的适用上也不能依据新法优先原则。本案中,《社会保险费征缴 暂行条例》于2019年修订,虽然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修订 时间,但是由于其新修订内容与征缴程序无关,因此案件不适用新法优先于旧 法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说理裁判。
不同的是,原告认为应将修订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是否为新法的唯一 尺度,本案应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行裁判,故提起上诉。
3. 二审明确
对于上述分歧,二审法院认为新法优先原则仅适用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 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应遵循上位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不适用新法优先原则。
从法律位阶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属于法律;《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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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缴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依据上位法优先的原则,案件应当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有关优 先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上诉理由,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规定进行说理裁判,明确了在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存在冲突时, 即使下位法修订在后,无论新修订内容是否与冲突规定有关,也优先适用上位 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4.法理分析
(1)法律保留
行政审判工作需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据职权法定原则依法行政。职权法 定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又被称为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 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①。
(2)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
基于社会实践的复杂多变,全部依靠权力机关制定法律难以适应现实的迫 切需要。因此,法律保留的立法权限分为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部分立法权限 可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行使。②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的 制定主体不同,可能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情形。
(3)上位法优先原则
为适应实践需要,基于法律相对保留原则生成的法律规范由不同主体制定。 在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依据立法法规定,应适用上位法优先原则。新法优先 原则仅适用于同一部门在不同时期制定的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③
① 参见[德]哈特穆特 ·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 版,第103页。
② 参见应松年:《〈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 第3期。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另参见虞波:《浅析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则 的个案适用问题》,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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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还是2019年修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本案中,对于原告不服 一审法院对新法优先原则适用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位法优先原则进行 释法明理,明确了对上位法优先原则及新法优先原则的适用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炎铎 戴婧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