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行申391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林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 称某市人社局)、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
第三人: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电务段(以下简称某电务段)
【基本案情】
林某某配偶于某某系某电务段职工,担任汽车驾驶员,负责车辆驾驶工作, 其正常工作时间为8时至18时。为第一时间处理铁路沿线电务抢修、排除安全 故障,某电务段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会安排1名司机值班,同时间段还安排2 名司机备班(主备班和副备班)在家待命。法定节假日期间,某电务段则每日 安排2名司机在单位值班,并安排2名司机备班(主备班和副备班),要求备 班司机24小时在家待命。若出现铁路沿线电务故障则需要值班司机随时出车, 否则在值班室休息,备班人员在家待命期间,不允许喝酒、不允许出远门、随 叫随到。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司机与备班司机均发放加班工资。2021年9月
五、行政确认 139
30日,于某某在单位值班至次日8时,回家后在家值主备班,16时许其在家炒 菜时突发疾病倒地不起,家属发现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急救医生赶至现场后 确认其已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其后,林某某向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 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林某某不服,向某 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 予认定视同工亡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于某某作为备班人员在家待命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首先,关于于某某在家备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所谓工作时间是指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劳动的时间,该时间包括劳动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 时间、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时间。 本案中,从目的性来看,于某某在家待命是为了及时处置出现的突发情况。从 相关性来看,于某某在家待命与其工作密切相关,即当出现电务故障等突发情 况时,必须及时回单位出车赶赴事故现场。从受控性来看,在家待命期间的活 动范围、身体状态等均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在家待命应理解为随时待命准备 工作,从保护劳动者角度考虑,可扩大解释为“工作时间”的延伸。
其次,关于于某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作岗位”是指 劳动者日常本职工作所在岗位以及受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职工在家待命 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间势必会存在工作与生活相重合的情形,因此认定其是否 在“工作岗位”还是应考量突发疾病时其是否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或为了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本案中,于某某于2021年10月1日在家待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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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期间,中午小憩一小时后,于16时许在炒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当日,某电 务段并未安排于某某工作,其突发疾病时的炒菜行为显然与驾驶员的本职工作 无关,并未履行岗位职责或完成工作任务,故,于某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 疾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 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于某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 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 的权益。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主要是针对在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 情况而设定。本案中,于某某发病时显然不符合该条款条件,即便单位要求于 某某24小时待命,其于事发日16时左右在家发病,也不能认为是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岗位。从于某某工作情况来看,于某某病发于事发日16时左右,距离前 次下班时间10月1日8时已有八个多小时,其在单位值班时并未出车。其辞世 确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 伤决定于法有据。另外,某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作 出决定、送达等职责,程序亦合法。综上,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 支持。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
五、行政确认 141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一般需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三大要素。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 场所“三要素”的考量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延伸,因此《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对“三要素”的认定作出拓展。一般而言,在判 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要素”时,应当坚持以下理念和原则: 一是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 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 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涉 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以上三个要素中,工作原因不仅是认定 工伤的充分条件,而且是认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核心标准。
本案中,于某某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其作为备班人员在家待命期间, 需遵守“不允许喝酒、不允许出远门、随叫随到”等相关工作要求,“在家待 命期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这种合理延伸已经考量到工作的 特殊性,但正如正常上班期间发生事故或突发疾病亦须排除“非工作原因”, 在家待命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或突发疾病并非均可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其中 关键的要素,即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关联性。经查,于某某在家待命期间, 小憩后,在炒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该情形与其本职工作之间缺乏必要的关
联性。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于某某工亡,某市政府决定维持案涉《不予认定视 同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林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待命时间是介于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之间的一段过渡期间,劳动者根据用 人单位指令在非工作场所进行待命的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的问题,直接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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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响到劳动者在待命期间内获取工资报酬权和工伤保险请求权等合法权益的实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劳动者按用人 单位指令在非工作场所进行待命的时间虽然没有实际从事劳动,但是符合工作 时间的目的性、相关性、受控性等判断标准,在家待命可扩大解释为“工作时 间”的合理延伸。而职工在家待命有一定的特殊性,存在工作与生活相重合的 情形,因此认定其是否在“工作岗位”需结合工作原因及工种性质,综合考量 突发疾病时劳动者是否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为了单位利益从事本 职工作。
一、“待命时间”是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损害才可认定为 工伤,其本质是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用人单位的限制拘束,劳动者无论在 什么场所进行待命,都要随时保持提供劳务的可能性。只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 交付任务时能够及时到达要求的地点或完成相关任务,就可以认为劳动者处于 用人单位的支配之下,其待命行为均系遵照用人单位要求,仍未完全脱离用人 单位的拘束管理。因此,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外待命的待命时间是劳动者受到用 人单位管理的时间,理应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工作时间。
二、“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结合工作原因及工种性质的特殊性
“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日常本职工作所在岗位以及受用人单位临时指派 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视同工伤”中的“工作岗位”的理解应当结 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的立法精神来判断。 “工作原因”是相对抽象的概念,除需要对案件本身的深入调查外,还应当结 合用人单位明确的规章制度、内部约定俗成的惯例做法、职工本身的工作职责 等因素综合来考虑。职工在家待命有一定的特殊性,其间势必会存在工作与生 活相重合的情形,因此认定其是否在“工作岗位”还是应考量突发疾病时其是 否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为了单位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本案中,于某某作为火车站段驾驶员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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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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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特殊性。在待命时间内其状态是等待用人单位的安排或 者通知,在这种意义上,其待命时间属于受到用人单位支配控制的时间,理应 认定为“工作时间”。但事故发生当日,于某某在家待命期间,是在炒菜过程 中突发疾病死亡,且当日用人单位并未安排死者工作,其突发疾病时的炒菜行 为显然与驾驶员的本职工作无关,并未履行岗位职责或完成工作任务,故不应 将于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编写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胡黄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