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

——商贸中心诉某区应急管理局、某市应急管理局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行终85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及行政复议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商贸中心
被告(被上诉人):某区应急管理局、某市应急管理局




一、行政处罚 19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8日,某区应急管理局接到商贸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商号)涉嫌 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的举报。经审批予以立案 后,某区应急管理局至现场检查,调取了商贸中心的营业执照,并对商贸中心经 营者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就购买视频内容,商贸中心经营者表示没有异议并认 可视频中显示的场所是其经营场所,视频中的人员为其子,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某区应急管理局针对商贸中心的违法行为,现场处理决定责令停止 销售危险化学品(无水乙醇)。2021年7月1日,某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并向屈某 某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存在违法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并告知商贸中心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21年7月6日,某区应急管理 局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经审批办理期限延长60日。2021年8月4日, 某区应急管理局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商贸中心存在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销售危险化学品无水 乙醇1瓶,收取人民币10元),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参 照《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年修订版)中《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裁量基准(五).1的规定,决定对商贸中心作出没收违法 所得10元,并处人民币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合计人民币100010元。
商贸中心收到某区应急管理局向其送达的上述决定书后,向某市应急管理 局申请行政复议。某市应急管理局经受理、通知、组织听证后,于2021年9月 23日作出并向商贸中心直接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决定维持某区 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商贸中心不服,主要理由为处罚金额明显过高,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 及危害程度不相当,其违法情况应依法不予处罚,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 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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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案件焦点】
商贸中心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是否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行政机关在危险化学品监督 管理中实施行政处罚引发的纠纷。《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是现行有效 的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重要基础性文件,是企业落实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该目录中列明 “乙醇[无水]”为危险化学品。结合举报人提交的视频、《送(销)货单》, 并结合某区应急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调取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原告 的调查询问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20年12 月7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无水乙醇1瓶,并收取人民币10元的事实。原告的行 为已构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许可 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某区应急管理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确定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某区应急 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某市应急管理局作 为朝阳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结论正确。
关于原告的诉讼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危险化学品一旦未经许 可销售,即存在危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潜在危险,原告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 营许可销售无水乙醇,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应推定为具 有主观过错。同时,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对其经营范围以及销售的化工产品中 不得含有化学危险品应明确知晓,故原告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的适 用条件,亦不符合酌定不予处罚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举报视频存在人为剪辑不 具有真实性及所售无水乙醇为兑水酒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行政处罚 21

商贸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在当前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各行政监管领域都在积极探索包容、 审慎的监管方式。与之相适应,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也确立了“轻微免罚”“首违不罚” 制度。①本案争议涉及危险化学品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需结合 危险化学品监管的特殊性、不予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理解。《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定不予处罚和酌定不予处罚两类。其中,法定不予处 罚包括两种适用情形: 一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即“轻微不罚”;二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2021年修订的 《行政处罚法》增加了“主观过错”条款,但并未改变我国行政处罚“客观归 责”立场,主观过错并非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而是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不予处 罚事由。
酌定不予处罚即“首违不罚”,必须同时符合“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 微”“及时改正”三个条件。危害后果是“轻微不罚”和“首违不罚”的必备 要件,是适用法律规定进行不予处罚裁量的重要事实因素。行政处罚的危害后 果并不以是否实际发生危害后果评价其行为的危害性,通常以行为人不履行行 政法上的义务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反映其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重程度应以违 反行政义务所对应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

①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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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危险化学品监管领域中“轻微不罚”和酌定不予处罚的认定。通过 上述分析,危害后果直接影响法定不予处罚中“轻微不罚”和酌定不予处罚的 认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 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该项行政义 务的立法目的和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实施许可制度的要义在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行 为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其管理必须严格遵循安全第一的基本原 则。危险化学品一旦未经许可销售,即存在直接危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潜在 危险,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不能仅以是否实际发生危害后果 评价其行为的危害后果,而应遵循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 原告存在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无水乙醇的情况下,其不符合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条件,排除了法定不予处罚中“轻微不罚”和酌定不予 处罚“首违不罚”的适用。
最后,关于法定不予处罚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处罚 的认定。“主观过错”条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使“客观归责”立场有所松动, 更符合现代行政处罚的发展趋势。危险化学品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非该条款的 但书情形,仍为“客观归责”原则,行为人一旦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即构 成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推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只有在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 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可否定主观过错的推定,适用不予处罚。在“有 证据足以证明”的认定上,涉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无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且证明标准 需运用“证明成熟性原则”认定“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客观上已构成对危险 化学品监管秩序的违反,且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明确不包括危险化 学品,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观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亦应排除“主观过错” 不予处罚条款的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朱军巍刘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