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考生诉某大学教育管理招生录取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教育管理招生录取
3.当事人
原告:某考生
被告:某大学
第三人:某科学院某研究所
【基本案情】
原告某考生参加201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报考隶属于某科学院的某大学工学
硕士研究生,具体报考某科学院某研究所的微电子学与固体电子学专业,并通过全国统考
的初试考试,进入由某研究所组织的复试程序。但某考生并未通过教育部指定的“全国硕
士生招生调剂服务系统”提出调剂申请。
2015年3月17日,某研究所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包括某考生在内的进入复试的全部考生发
送《硕士考生复试通知》,同时将《复试方案》作为邮件附件一同发送。《复试方案》中
包含复试录取办法和复试实施细则等内容。某研究所对全部考生均将英语复试成绩达到60
分作为复试总成绩合格的必要条件,并以该种方式将英语复试成绩作为复试总成绩的一部
分,计入复试总成绩予以考查。某研究所在复试进行前,于考场外以纸质方式张贴公布参
加复试考生名单,并于考场内向参加复试的全部考生口头告知该所的专业招生人数情况。
但在复试前,相关单位网站并未向社会公布某研究所的复试录取办法、复试实施细则等上
述相关信息。
2015年4月1日至4月2日,根据《复试方案》,某研究所组织包括某考生在内的考生进
行复试。某研究所根据考生复试情况以及推免生确定情况,最终自主确定录取分数线。某
考生虽然英语复试成绩达到及格,但总成绩未能达到该所确定的录取分数线。2015年4月7
日,某考生收到被告某大学发出的《关于某研究所未被录取的通知》,告知该考生未被录
取。
2015年4月13日,某研究所在网站上公示《2015年硕士生招生(含推免生)拟录取名
单》,某考生不在该名单之内。2015年4月24日,某研究所在网站上公示《某科学院某研
究所招收2015年硕士研究生成绩公示及情况说明》。
某考生后亦未被某大学调剂录取为某大学电子学院物联网方向研究生。某考生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某大学以“某研究所研招办”的名义于2015年4月7日向
原告发出的《关于某研究所未被录取的通知》,责令被告某大学办理补录原告为某大学的
研究生。
【案件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校自治行为和司法审查的边界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复试前,被告及第三人的单位网站
并未向社会公布某研究所的复试录取办法、复试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属于程序违法。但
被告在复试前已用其他方式向原告某考生告知相关信息,故此项程序违法行为对原告权利
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对于原告某考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教育部文件规定,被告组织的英语复试方式属于被告根据自身招生专业学科特点
自主组织进行复试的方式,且这种英语复试方式适用于所有进入本案涉及复试的考生,并
非单独针对原告。在教育部未明确认定这种复试方式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提出的
被告有关行为违反教育部13号文件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教育部文件规定,招生单位接收所有调剂考生必须通过教育部指定的“全国硕士生招生
调剂服务系统”进行,未通过该系统调剂录取的考生一律无效。由于原告并未通过该系统
提出相关调剂申请,因此被告未将其调剂录取为研究生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被
告行为违反教育部13号文件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面试考官对于考生进行的面试评分行为属于学术评判范畴,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
程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考官在面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
以行政干预方式压低其复试成绩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某大学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某考生发出的《关于某研究所未被录取的
通知》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某考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某考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京01行终2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
审判决。现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四个争议点:
一是第三人某研究所在复试前没有依照教育部13号文件的规定在网站向社会及时全程
公示相应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程序性违法;二是被告某大学、第三人某研究所是否存在恶
意评分、以行政手段将面试官打分成绩平均分进一步人为作假的违法行为;三是被告某大
学与第三人某研究所规定,仅以英语成绩达到60分为合格、不达60分为不合格,合格后英
语分数不直接计入复试总成绩的英语复试成绩计分方法是否违反教育部13号文件的规定;
四是被告某大学是否存在违反教育部13号文件的规定,绕过复试名次高的原告某考生,调
剂录取复试排名在原告之后的其他考生的违法行为。
为解决这四个争议点,笔者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述:
一、高校自治权利的内涵
2015年修正的《教育法》(以下简称“新《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按照章
程自主管理、招收学生等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校行使学生管理权的具体内容。
《学位条例》规定了经国务院授权,高校享有学位证书的授予权。可以看出,高校具有自
主管理权,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5] 。应当注意的是,高
校虽然有自治权利,但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的38号指导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明确了高校行
政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主要包括三点:一是事前保障行为实施
对象的听证权,二是事中保障行为实施对象的申辩权,三是事后保障行为实施对象的知情
权,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救济途径并送达当事人。
二、司法审查高校自治行为的边界
(一)司法审查高校自治行为“于法有据”
新《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
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
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本法明确了受教育者以高校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
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
的行政行为。”本法明确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司法审查高校自治行为的范围
司法审查高校自治行为的范围,包括两方面:一是法院受案范围,即高校自治行为中
的哪些事项类型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二是司法审查的限度,即对高校自治行为进行司法
审查时,针对不同事项类型,法院的介入程度不同。
对高校自治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取得充分实现高校自治权和充
分保障受教育者权利的平衡。判断高校自治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判断高校行为是履
行教育管理职能,还是发挥教育服务功能。高校自治行为中,高校行使公权力履行教育管
理职能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些行为涉及哪些事项?笔者认
为,应当遵循一个判断标准——高校作出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
权产生重大影响。
(三)司法审查高校自治行为的内容
高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能过程中行使的公权力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性自治权,一
类是学术性自治权。行政性自治权是高校执行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和制订规范性文件进
行管理的权力。学术性自治权是高校对教师、受教育者的学术能力进行评判的权力。针对
高校行使不同类型公权力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内容和强度也不同。
一般认为,对学术评判实体内容不进行审查,这可以追溯至英美法系国家的“学术节制
原则”。我国法律同样保护高校学术性自治权,高校中从事教育和科研的人员享有教授、
研究和发表见解成果的自由,司法审查对高校学术性事务的介入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内。
这个限度即是审查高校学术自治行为是否遵循程序合法原则。高校学术评判行为如果没有
遵守职业标准和规则程序,无法举证说明作出学术评判结果的合法性,则高校的学术自治
行为将受到司法审查并承担败诉风险。
三、高校自治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平衡
法院在受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掌握一定的“度”,以实现高校自治行为和司法
审查的平衡。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高校自治行为时,应当遵循三大原则。
一是合法性审查原则。新《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
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待不同类型的高校自治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介入程度不
同,对于高校行使行政性权力所作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既要审查程序是否合法,也要审
查实体是否合法。对于高校行使学术性权力所作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以审查程序是否合
法为主,对学术评判实体内容不进行审查。
二是有限审查原则。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救济,只能在高校自治行为完成后进行司法
审查,而不能在事前或事中介入高校自治行为。再者,司法审查不是万能的,对于高校维
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的行为,且没有影响到行为相对人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
的行为,行为相对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高校自治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三是内部救济优先原则。笔者认为,高校行使公权力履行教育管理职能,无论是行使
行政性自治权引发纠纷,还是行使学术性自治权引发纠纷,最有资格处理纠纷事件的,仍
然是高校本身,这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要求,也是由高校在学术评判等专业问题上的
优势所决定的。在高校内部申诉制度无法保障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相对人再寻
求其他救济途径,既能穷尽救济途径,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总之,对高校自治行为的司法审查,不是一个僵化的过程,也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
需要考量具体案件中高校自治行为的专业化程度、规范化程度、对行政行为相对人权益影
响程度等因素来作出综合判断。
本案中,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认第三人某研究所在复试前没有依照教育部13号文件
的规定在网站向社会及时全程公示相应信息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违法。除此之外,复试面试
中考官的打分成绩、复试中英语成绩的计分方法、调剂录取考生的行为,在没有违反上位
法的规定及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都属于高校学术评判行为,法院的司法审查不能代替高校
作出学术评判行为,应当尊重高校的学术性自治权。
综上所述,根据案件审理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
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罗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