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024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食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王某
【基本案情】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廖某 代表食品公司委托王某设计涉案系列包装图案(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对 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未作明确约定,故著作权属于王某。诉争商标与王某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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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计的涉案系列包装图案的文字构思、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基本相同,食品公司 未经王某许可,将王某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局部图案作为商标申请 注册,损害了王某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综上,国 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食品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在委托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已经归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涉案美术 作品的委托创作人基于在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目的范围内对美术作品进行了合理 使用,即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局部图案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否可以抗辩受托人 向其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浙07民终1630号民事判决书 (以下简称1630号)确认了涉案系列包装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王某所 有。诉争商标与王某设计的涉案系列包装图案的文字构思、设计构思、表现手 法基本相同,食品公司未经王某许可,将王某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 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王某的在先著作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
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实质性 相似问题,首先王某主张著作权的食品外包装图案,可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 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根据在先生效的1630号查明的事实及认 定的结论,结合食品公司的自认,涉案美术作品系王某根据食品公司生产相关 产品的需要及提供的构思、要求而创作,委托人为食品公司,受托人为王某。
四、行政纠纷 26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 属于王某。最后,经比对,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美术作品的局部图案构成实质 性相似。
关于委托人注册诉争商标是否为合理使用问题。本案在上述认定基础上, 除考量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外,还需要审查委托人对 作品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基于查明的委托创作事实,以及食品公司使用 涉案美术作品中图形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且进行实际商业使用未获王某异议的事 实,可以推定食品公司在委托王某设计产品包装图案即涉案美术作品时,主要 目的包含了商标标志的注册和使用。因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食品公司对 涉案美术作品可以按照设计目的进行使用,实际上该公司从2011年起使用涉案 美术作品作为生产、销售食品外包装的图案,对系列品牌进行了长达10年的持 续宣传使用。基于此,食品公司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中涉案标志及图案构成实 质性相似的标志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目的,实质上与其在先委托创作的目 的一致,未超出委托创作目的及在与涉案商标使用商品相类似商品外包装袋上 进行使用的合理范围。故食品公司基于使用目的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未损害 王某对于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 二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 认定事实不当,结论错误,法院予以纠正。食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
二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涉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王某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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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一、诉争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局部图案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本案中,食品公司委托王某设计创作商品外包装,即涉案美术作品为商品 外包装整体图案。食品公司基于使用的目的针对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局部图形申 请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因原始图形中采用的文字无法注册,食品公司仅将其 中的文字修改,对局部图形未作实质改变,因此诉争商标整体标志对于涉案美 术作品的构图、设计等思想的表达未作改变,通过整体比对,诉争商标与涉案 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双方事实上具有委托创作美术作品的法律关系
基于双方委托创作及事后实际履行的事实,可以认定食品公司与王某就涉 案美术作品的创作设计达成了合意并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 委托创作涉案美术作品的法律关系,不会因缺乏相关书面约定而影响委托创作合 同的成立。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报酬以及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范围 等,因这些条款不是委托创作合同的主要条款,其是否明确并不影响委托创作合同 的成立,其具体内容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订立时所使用的词句、条款、 合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著作权法对此亦有明确规定。
三、委托人基于使用目的对委托创作的美术作品在合理范围内的使用不构 成对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食品公司从2011年起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生产、 销售食品外包装的图案,对系列品牌进行了长达10年的持续宣传使用的事实,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食品公司可以在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内对涉案美术作 品进行合理使用,进而可知食品公司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目的包括 作为商标标志注册及在相关商品上进行实际商业使用,王某对此应为知晓并按 照目的和商业使用的交易习惯及惯例进行了创作设计。
鉴于王某与食品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涉案美术作品使用范围,结合查明的在 案事实,可以推定食品公司将涉案诉争商标进行注册的目的,实质上与其在先
四、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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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创作的目的一致,实际未超出委托创作目的及在与涉案商标使用商品相类 似商品外包装袋上进行使用的合理范围。因此,食品公司基于使用目的注册诉 争商标的行为,未损害王某对于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 利”的情形。
综上,在委托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已经归属于受托人的情况下,涉 案美术作品的委托创作人基于在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目的范围内对美术作品进行 了使用,即使用美术作品的局部图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可以抗辩受托人向其主 张的涉案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利。本案二审改判的认定结论,对于司法实践中 关于调整委托作品中委托人与成为著作权人的受托人间的权益关系,如何公平 合理地处理相关纠纷的问题,具有一定示范及借鉴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