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之标识知名度的认定

食品公司诉生物公司、商贸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4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食品公司
被告(上诉人):生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食品公司成立于2016年,涉案麦片是爆款产品。涉案麦片整体装潢以深绿 色、绿色为主色调,主视图搭配绿叶色块图案营造一种生机勃勃的活力感,左 侧暗纹的麦穗与产品互相呼应,传达一种健康时尚的理念,强化整个包装的记 忆点,成为区别于市面上其他品牌产品的重要标识。2021年4月25日,食品 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以上述包装、装潢作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 利权,并于2021年8月3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2021年8月4日,傅某以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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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他许可方式授权食品公司实施专利权。经过食品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推广, 涉案麦片的销量迅速增长,在市场占据大量份额,且取得诸多成绩、奖项及荣 誉,其包装装潢已为广大消费者熟悉,成为麦片行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生物 公司生产、销售,商贸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包装装潢与食品公司涉 案麦片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食品公司认为,涉案麦片经过其使用、宣传、推 广,相关包装、装潢已经与其产生了特有联系,相关消费者看到相同或近似包 装、装潢就会认为是其相关商品,涉案麦片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其包装 装潢依法受法律保护。生物公司生产、销售,商贸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 用的包装装潢与食品公司涉案麦片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 误认,生物公司、商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但挤占了食品公司的 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给食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误导 了诸多消费者,损害了广大公众的利益。

【案件焦点】
1.生物公司、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食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2.如构 成不正当竞争,生物公司、商贸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麦片从线 上拓展到线下,多种渠道进行销售,销售范围较广,销量较高,具有一定市场 知名度,其使用的装潢是公司自行设计并经过多年经营与宣传,与产品之间具 有高度联系,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产生影响。而生物公司的产品包装,虽然 在颜色、图案、文字、有勺子等方面略有区别,但该区别不影响二者在色彩搭 配、位置排列、图案设计元素等显著特征部分构成近似。生物公司在商品上使 用的包装与食品公司同种商品包装近似,且该使用行为未得到食品公司的同意 或授权,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此种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 淆,或者误认为生物公司的麦片与食品公司的涉案麦片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 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199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 、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食品公司涉案麦 片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生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召回并销毁市场上正在销售的与食 品公司的涉案麦片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
三、生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 维权费用)15000元;
四 、商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 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 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 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可以看出,“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上主 要从四个方面考虑:第一,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第二,商品销售的 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第三,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第四, 标识受保护的情况。
一、知名度的对象限制 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商品是否知名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指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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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地域性”即为“中国境内”,“指向性”即为“相关公众”。
关于地域限制,“中国境内”并不意味着在判断商品知名度的时候完全只 考虑在中国地域内的知名情况,应当是“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 必要,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 院审理的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 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①中已经释明。并且,审判实践中 对于“中国境内”的理解应当就商品本身在国内的销售区域来定。就本案而 言,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麦片是通过线下商场、超市及线上平台进行销售的, 生物公司和商贸公司主要是通过线上平台销售产品。同类产品在同样的市场范 围,形成竞争关系,那么是否知名的判断也应当在此销售区域来判断。
关于受众限制,线上平台的销售面向的是全国人民,但并不意味着需要全 国人民都要熟知才是所谓的“知名”。就知名度考虑的对象而言,应用范围较 广的商品不必多言,但有的商品本身应用范围较小,如果这种小众商品受其自 身应用的限制只能以特定区域内的人群为考虑对象,那么势必不能符合有一定 知名度的条件。所以,“相关公众”的理解应为,包括但不限于商品面向的已 经消费者、可能消费者、经营者、同行业竞争者、研究商品相关技术、设计、 宣传等人员,即商品只要在这部分人群中被知晓即为“知名”。就本案而言, 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麦片并不需要尽人皆知,只需要在上述人群中,并且是上 述人群中的一部分人知晓即可。作为同行业竞争对手的生物公司和商贸公司, 对食品公司该产品及其包装即可推断为“明知”。
二、知名度的载体 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
知名度的载体是商品,故而商品销售的情况是判断其知名度的重要途径。 商品销售的时间越长,区域越广,就意味着其面向的对象越多,销售数额越大。 同时,也就意味着消费者对其越认可,知名度就越高。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麦 片从线上拓展到线下,多种渠道进行销售,销售范围较广,销量较高,已经形 成一定的市场范围,有固定的消费群体,可认定为有一定的知名度。

①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01

三、知名度的额外来源 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与标识受保 护程度
商品宣传推广的最终目的是让更多的消费者知晓该商品,从而进一步促进 商品的销售。并且,商品的销售本身即是一种推广,随着销售时间的延续, “相关公众”已然对该品牌建立信任、依赖。这种“品牌忠诚”会使该品牌在 出新产品时,老顾客依然会继续购买。另外,商品标识的受保护情况也可作为 商品是否知名的考虑条件。标识包括商标、商品外观等,作为商标的保护一般 是以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商品外观的保护大多是以申请外观专利进行。就食 品公司而言,其是一个以麦片为主要产业的公司,自2016年起,食品公司即对 其公司生产的燕麦片通过线下商场、超市及线上平台进行销售。在建立一定范 围的消费群体之后,食品公司上架涉案麦片,对新出的产品,邀请专人设计产 品外观,后续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在网络上进行大量宣传并邀请奥运冠军担 任品牌代言人,后该产品获得的各种奖项和荣誉,都足以证明该产品是具有知 名度的。
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综合考虑。虽然《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第二款已列明上述四项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需要全部满足,而 且根据个案不同还可以考虑其他与知名度相关的因素。随着信息时代的飞速蝶 变,许多商品的出名或畅销有可能在一夜之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所以判断是否知名不能一味墨守成规,仍然要从根本目的出发,充分考虑 个案的不同情况,以期营造更优质的经济社会环境。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岳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