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合法来源制度的适用问题

——法国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法国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公司
【基本案情】
法国某公司为涉案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上述老花及图案商标经过法国某 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包类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经法国某公司公证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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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以及时间戳取证,北京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大量销售多款由其生产的与涉案 商标一至三近似标识的女包产品。
法国某公司认为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法国某公司涉 案商标近似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法国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北京某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影响力大,情节严重,应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且赔偿法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案件焦点】
北京某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女式包,法国某公 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使用范围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钱袋 等商品,法国某公司亦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包类商品上;经比对被诉侵 权女式包外表面通体覆盖着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且 明显为商标性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 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北京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女式包为侵权商品。
关于北京某公司提出合理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 北京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案外人马某某处购买并从仓库发货,具有合 法来源,但无法提供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明交易双方真实信息的证据以及马 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控侵权商品亦未有吊牌或标签,无法显示生产厂家, 系三无产品,因此法院认为北京某公司关于合理来源的相关举证并不充分、完 整。综上,法院认定北京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法国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 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 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17

一 、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侵犯法国某公司涉案商标一至三 的库存商品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二 、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法国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及合理支出费用61343元,两项共计211343元;
三 、驳回法国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包袋类商品,与 法国某公司的涉案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被 诉侵权产品在包外表面通体覆盖着与法国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北京某公司未 经许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法国某公司的涉案商标一至三近似的标 识,误导相关公众,侵害了法国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 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无吊牌或标签,无法显示 生产厂家,系三无产品。北京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马 某某处购买,但其并未提供进货合同、销售发票、付款收据等证据,亦未提交 马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不足以证明双方发生了真实交易。二审中,北京某公 司提交证明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即使结合该证明, 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北京某 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规定,北京某公司应当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关于赔偿数 额,法国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在案亦无证据证明 北京某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商业 价值、北京某公司经营规模较大、主观过错较明显且侵权持续时间较长、被诉 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以及涉案六件小包袋为赠品等因素,对具体数额予 以确定,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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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者的被告往往以其不知道 涉案商品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且涉案商品由其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买而 来为抗辩理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理 来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票据、合同等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 合法取得的证据。合法来源制度对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平衡商标权利人与 善意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合法来源制度作出了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 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 九条对上述条款的“合法取得”作出了进一步明确:“(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 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 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 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合法来源抗辩,是指侵害商标专用权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善意销售者 的一项抗辩权,以免除其因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成 立需被控侵权人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即主观上没有过错,这要求侵 权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主体、权利状态等尽 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如果被控侵权人能够提交真实且 完整的进货票据、合同等相应证据,证明其按照市场标准和流程从他人处合法 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供合法来源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并从保定白沟仓库发 货,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北京某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发票、 收据等证明交易双方真实信息的证据以及该案外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控侵权 商品亦未有吊牌或标签,无法显示生产厂家,系三无产品,因此法院认为北京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19

某公司关于合理来源的相关举证并不充分、完整,北京某公司仍应承担赔偿损 失的法律责任。
抗辩权是权利主体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永久或暂时阻止其效 力发生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不在于否认相对人权利的存在,也不在于变更或 消灭相对人的权利,而在于阻止相对人的权利发生效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中, 被控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便是其确实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故合法来源抗辩是在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下,当被控侵权人满足法律规定 要件时所能主张的一项抗辩权。合法来源抗辩只是一种部分抗辩权,是因为被 控侵权人援引合法来源抗辩仅能对抗商标权人基于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而不能对抗商标权人基于商标专用权的其他请求权,如停止侵害请求权。 故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即使被控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其行为已侵害 了他人的商标权,故其仍需停止侵权,不能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精神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保护善意 第三人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在实际交易活动中,有些商品销售者尤其是小商 户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但限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 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了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销售者已 尽到对销售产品基础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还要求销售者承担因产品侵犯商标 权产生的赔偿责任,则不符合民法典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亦不利于正 常的市场交易活动顺利开展。显然,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国家授予的权利, 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培育品牌发展的背景下,应对商标 专用权进行严格保护,但仍应当基于利益平衡原则,考量权利保护与商品自由 流通、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等法益之间的关系。合法来源抗辩便是立法者 平衡商标专用权人与善意商品销售者之间利益的产物。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易珍春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