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瓷研究所诉电商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陶瓷研究所 被告(上诉人):电商公司
【基本案情】
“七彩曜变”商标注册日期2017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 日。2017年12月9日,商标注册人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权转让给陶瓷研究所, 期限10年,并约定如发现侵权行为,陶瓷研究所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陶 瓷研究所发现电商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中使用涉案商标字样作为 产品链接,在其销售产品的收藏证书中亦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了 对陶瓷研究所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陶瓷研究所通过证据保全方式,向法院 提供了被公证封存的侵权产品。建盏底部有“周某制”字样,并附收藏证书, 手工书写品名:七彩曜变,作者:周某。
【案件焦点】
1.“七彩曜变”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2.“七彩曜变”商标是否具有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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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7
别商品来源之功能,应如何给予其司法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商标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 应当从商标标志整体上进行审查,且应当考察通用名称指向的具体商品。本案 电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七彩曜变”系注册商标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 “七彩曜变”已经是瓷器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故陶瓷研究所的注册商标“七 彩曜变”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电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 商品(建盏)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七彩曜变”注册商标专 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本案查明,建盏行业有 其特殊性。建盏的斑纹是“窑变”天成,非人力可以左右,每只建盏都是独一 无二的孤品。而经窑变形成的建盏釉色是衡量建盏价值的重要标准。建盏釉色 主要有“兔毫”“油滴”“曜变”三类,曜变是建盏釉色中最为珍贵的品种, 曜而且变,曜者为日月、星辰之光,变者则意为光色的变异,经过特殊技艺烧 制,其外观特征能完美呈现天虹七色的神采。故“七彩曜变”虽是注册商标, 有其专有性,但只要釉面呈现七彩,区分度不明显则又有其一般性。结合建盏 行业在相同釉面花色的情况下,通常使用底款加收藏证书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 业惯例,可以认为该侵权行为带来的商品混淆程度较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 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商标声誉的影响及制止 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 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判决:
一 、电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宣传、 销售同类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
二 、电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瓷研究所经济损失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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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 、驳回陶瓷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彩曜变”不属于约定俗成的商品通 用名称,从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和相关市场的地域范围、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 电商公司涉案被诉行为可能造成混淆的程度等方面审查,亦可以认定电商公司 的被诉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涉案商标“七彩曜变”经依法注册登记,享有商标专用权。但经审查,涉 案商标显著性极弱,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较低,侵权行为带来的商品混 淆程度较小。鉴于此,谈谈该如何把握弱显著性商标的审查标准,给予其与市 场相匹配之司法保护,实现优胜劣汰。
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侵权纠纷通常是侵权行为人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 似商标等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 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 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 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注册商标“七彩曜变”之“七彩”属于 对色彩的描述性词汇,“曜变”属于建盏制作工艺中釉色的通用词汇,“七彩曜 变”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七彩曜变”注册商标是否属 于通用名称,其商标名称固有显著性不强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应如何认定。
一、商标通用名称的法律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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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9
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 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 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 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 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 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 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 名称。”故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应从法定和约定俗成两方面进行判断。
以本案为例。从法定方面分析,电商公司提交书籍及期刊,拟证明“七彩 曜变”已载入相关书籍及期刊,属于通用名称。经查,以上书籍并非司法解释 所规定的专业工具书或辞典,且经查阅后发现,相关资料中并未明确记载“七 彩曜变”为建盏的一类通用名称,仅记载了“曜变”为建盏制作工艺中区分釉 色的一种类型,“七彩”则用来指代“曜变”建盏呈现的一种斑纹外观。另外, 从商标的注册时间与书籍的出版时间上分析,涉案“七彩曜变”文字商标于 2015年申请,201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而书籍出版于2019年,期刊出版时 间为2021年,均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和核准日期。故以上书籍及期刊并不能证 明“七彩曜变”已属于通用名称。
从约定俗成方面分析,电商公司提交了包括新闻报道、网络搜索“七彩曜 变”结果、“七彩曜变”获奖证书、“七彩曜变”制作师傅名称、建盏师傅联名 说明等证据,以证明“七彩曜变”已为商品通用名称。但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只有基于历史传统、风土 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时,才能以特定 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由于建盏行业并不存在较为固 定的相关市场,被诉侵权产品亦销往全国各地,故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 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电商公司提供的某地区建盏制作师傅的联名说明仅是某 地区建盏师傅的认知,这一群体并不能代表法定意义上的“相关公众”。电商 公司提供的建阳新闻报道等相关证据,在受众和影响力上也都相当有限,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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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得出“七彩曜变”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获得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已是通用名 称的结论。
故从法定和约定俗成两方面分析,“七彩曜变”商标并不属于通用名称。 二 、商标通用名称的事实判断
“七彩曜变”商标文字中的“七彩”,包括赤、橙、黄、绿、青、蓝、紫, 意为五颜六色、色彩缤纷,色彩斑斓。“七彩”一词,亦收入于字典。故可以 认定“七彩”一词,是色彩词汇的通用名称。
“七彩曜变”商标文字中的“曜变”,是建盏制作工艺中的一种釉色类型。 经窑变形成的建盏釉色是衡量建盏价值的重要标准。建盏釉色主要有“兔毫” “油滴”“曜变”三类,曜变是建盏釉色中最为珍贵的品种,曜而且变,曜者为 日月、星辰之光,变者则意为光色的变异,经过特殊技艺烧制,其外观特征能 完美呈现天虹七色的神采。故“曜变”指代建盏烧制过程中呈现的一种斑纹外 观,在建盏文化的发展过程中已成为一类建盏的通用名称。
但“七彩”和“曜变”组合而成的“七彩曜变”商标,经商标管理机构 依法核准并注册登记,取得“七彩曜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 括瓷器、陶器、瓷、陶瓷等。且本案查明,经权利人的推广和使用,“七彩曜 变”注册商标已在建盏商品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 的识别性作用。因此,即使“七彩”和“曜变”分别为一类通用名称,但其组 合后的“七彩曜变”已通过商标注册登记,经核准在市场上流通,依法享有商 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陶瓷研究所主张电商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可以成立。
三 、弱显著性商标的司法保护
但本案“七彩曜变”商标有其特殊性。建盏基于制作工艺的特性,个性化 突出是产品的特点。每一个建盏的釉色纹理都是烧制过程中自然产生,“窑变” 天成,非人力可以左右,每只建盏都独一无二,绝无仅有。建盏行业亦结合制 作师傅的落款来判断工艺风格、商品质量高低。而“曜变”又是建盏制作工艺 中外观呈现五颜六色的一种釉色类型。“七彩曜变”商标虽已为建盏商品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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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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册商标,但不排除该商标信息有公共元素、公共资源与个人属性、企业特色品 牌的竞合,故该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强,识别商品的作用较低。结合建盏行业 在相同釉面花色的情况下,通常还有使用底款加收藏证书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 业惯例,本案应认为该侵权行为带来的商品混淆程度较小。本案合议庭走访了 某地区建盏市场及某地区建盏协会等社会群体及组织,了解了涉案商标纷争始 末等情况,综合在案证据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 观过错程度、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判决电商公司在停止侵权的基础上, 赔偿陶瓷研究所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同时驳回 陶瓷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衡平各方利益,对市场主体不当使用注册 商标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并让其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在应有的法律框架内,给予弱显著性商标与市场相匹配的司法弱保护。
编写人: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朱文如 江琳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