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权的保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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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典当公司诉建筑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典当公司
被告:建筑公司、实业公司、置业公司




九、票据纠纷 273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8日,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票据金额为110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建筑公司,承兑人为被告置业公司,汇 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承兑日期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13 日被告建筑公司背书转让给物资经营部,2021年9月22日物资经营部背书转 让给被告实业公司,2021年9月22日被告实业公司背书质押给原告。2021年9 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1年10月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显示“商业承兑汇 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实业公 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将本案票据质押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实业公司 交付出借款并办理质押背书。借款期满后被告实业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提示 付款被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3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100000元及相应 利息。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质押借款协议》不符合质押借款及典当业务的特 征,协议在内容上明确是质押票据借款,但又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同 时,未约定汇票赎回,缺乏典当业务一般要件,在质押票据金额远大于债权金 额的情况下也未对超出债权的票据金额部分作处理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实业 公司的质押合同关系不成立。2.案涉汇票票面金额为1100000元,原告实际出 借金额仅199500元,远远小于票面金额,原告取得的汇票并非基于真实合法的 交易关系,且未支付合理对价,其取得票据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 因此,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名为质押、实为贴现”,以质押合同的表面形式 掩盖票据贴现的实质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原 告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故原告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 索权。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不存在 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票据关系,原告仅与被告实业公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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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关系,原告仅享有质押权,并非合法背书受让人,不享有追索权。2.被 告置业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和事实无异议。

【案件焦点】
1.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系票据质押还是票据贴现;2.若为票据质押,在实 现票据质权时,原告是仅可以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质押权实现质权,还是可以 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 汇票权利。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合法,背书连续,被告实业公司将 汇票质押给原告,且履行了背书手续,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质押背书记录, 故,原告作为经质押背书后的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合法持票人,可 依据质押背书就案涉汇票实现质权,即行使汇票权利。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 可据此行使追索权。
关于被告置业公司认为原告仅享有票据质权,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经质押背书,原告作为质权人可享有票据法保护,区别于 担保法和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质押,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置业公司、建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间基础关系提出的抗 辩,本院认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 人之间方能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现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均确认双方成立典当关 系,且原告提供了《商业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当票、银行电子回执等证 据,并办理了质押背书,被告置业公司、建筑公司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且 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公司、实业公司、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





九、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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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典当公司票据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 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LPR 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 、票据贴现与票据质押之分
关于民间票据贴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存在“有效论”和“无效论” 之争,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持有“无效论”①观点。票据 质押与票据贴现虽均有背书转让和交付的行为,但从行为构成要件来看二者存 在很大的区别:其一,票据质押本身是一种担保行为,票据贴现是票据本身的 买卖行为;其二,票据质押需要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 现不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其三,票据质押记载有“质押”字样,票据贴现未记 载“质押”字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均确认双方成立典当关系,典当关系是原告 与被告契伟公司之间票据质押行为的原因关系,且双方票据质押背书记载“质 押”字样,这一切均符合票据质押行为的构成要件而非票据贴现。在市场经济 条件下,票据作为最重要的一种融资工具,对于企业以票据作为质押担保进行 资金融通,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才能更好地提升和改善营商环境。
二 、票据法票据质权与民法票据质权之分
我国民法典和票据法对于票据质押都有规定,如果当事人在票据流转时背 书“质押”字样,票据质权人作为合法持票人,可以行使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

①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 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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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如果没有通过背书“质押”方式行使,只是单纯将票据 交付给质权人,尽管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如若质押合同和票据本身 都有效,符合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票据质权相关规定的,质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民 法上的票据权利。
尽管如此,二者在运行机制上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其一,权利行使对象 不同,票据法质权人作为持票人,既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物权法质权人行使的质权标的是一般民事债权,其只是付款请求权,而不包括 追索权。其二,权利行使方式不同,票据法质权人既可以直接请求付款及发起 追索,也可以提起票据质权纠纷之诉;物权法质权人是按照民法典和民事诉讼 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行使质权。其三,举证责任难度不同。票据法质权 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物权法质权人,需要证明自己取得票 据的合法方式,证明享有汇票权利。其四,能否对抗第三人不同。物权法质权 人因缺乏权利外观,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五,是否享有抗辩切断保护不同。 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一经作出且经过流转,即与原有抗辩脱离,故票据债务 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由此可见,票据法质权人享有抗辩切断保护,物权法质权人则不然。
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合法,背书连续,被告实业公司将汇票质 押给原告,且履行了背书手续,故原告作为经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系合法持 票人,在被告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据质押背书就案涉汇票实现 质权。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以行使追索权。
综上,票据法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在举证责任、抗辩限制、诉讼成本、 法律风险等方面都显著优于物权法质权人。当事人通过背书“质押”方式行使 票据权利,更为高效安全,也更有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周倩郝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