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性支持函法律性质的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桑某某诉某信托公司、某控股公司营业信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营业信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桑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控股公司 被告:某信托公司




七、信托纠纷 197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7日,原告桑某某认购被告某信托公司发行的汇鑫5号集合资 金信托计划第850期,认购金额为320万元。同日,被告某信托公司向原告桑 某某出具《认购/申购确认函》,确认信托份额为320万份,封闭期届满日为 2021年5月14日,业绩比较基准6.9%,期间利息分配安排为到期分配。2021 年5月7日,原告桑某某向被告某信托公司提交赎回申请书,拟申请赎回信托 份额320万份,赎回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
庭审中,被告某信托公司称案涉信托产品出现流动性风险,信托计划所投 资资产目前无法变现,具体兑付时间无法确定。
另查,基于对汇鑫5号底层资产披露情况的分析以及北京银保监局出具的 调查意见,法院认定被告某信托公司在接受委托并管理信托资金期间,存在资 金运用与推介材料及《信托合同》约定投资方向不一致的情况;存在通过设立 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位,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 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行为;汇鑫5号逾期未兑付 后,存在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
又查,2021年3月31日,被告某信托公司控股股东被告某控股公司向投 资者出具《流动性支持函》,内容为被告某控股公司将以收到的资产变现回款 无条件、无期限地对上述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直至上述信托项目恢复正 常运行,以保障投资者权益。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民生信托发行管理的资金池项 目,如出现类似情况,被告某控股公司将一并提供流动性支持。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信托公司归还汇鑫5号信托计划本金320万 元;2.判令某信托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6.9%计算,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至某信托公司实际 履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万元、保全费由某信托公司承担;4.判 令被告某控股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控股公司不同 意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流 动性支持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备连带保证的法律属性。




19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案件焦点】
被告某控股公司向投资者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是债的加 入还是保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被告某信托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某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尽到 受托人义务,应当赔偿桑某某的损失,现某信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桑某某 封闭期满后信托单位净值,亦无法明确信托单位可赎回的时间,使得桑某某在 封闭期满后无法确定其交付的资金是否亏损或者存在收益,原告桑某某的损失 在封闭期满后无法赎回资金时已经确定,应为其交付的全部投资本金及自封闭 期满后未能赎回本金的资金占用费。
二 、被告某控股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桑某某不能提供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但从流动性支持函的 内容来看,其主要面向某信托公司发行相关产品的所有投资人,故桑某某作为 自然人个体无法独立获取流动性支持函的原件。结合某信托公司在本院审理的 另案中的陈述以及北京监管局的调查意见,某控股公司确于2021年3月31日 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本院确认桑某某提交的《流动性支持函》的真实性, 某控股公司既已向投资人出具增信文件,其应当按照增信文件的承诺履行己方 义务。从该《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某控股公司承诺无条件、无期限向 特定产品投资人提供流动性支持,该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本院 已确认某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桑某某的损失,某控股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某某投资损失 3200000元;
二 、被告某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某某资金占用期间 的利息损失(以上述第一项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七、信托纠纷 199

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控股公司对被告某信托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但因当事人提交了新 的证据,被告某信托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对原告桑某某有新的分配,故需要 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调整。
北京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5740号民事判决; 二 、某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桑某某投资损失3015310.38元;
三 、某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桑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 失(以3015310.3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 、某控股公司对某信托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五 、驳回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流动性支持通常指的是第三方如债务人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愿 意为债务人履行合同提供流动性支持”等内容的增信文件,司法实践中,针对 流动性支持函的法律性质,有保证、债务加入、独立合同三种不同观点,其中 以保证与债务加入两种观点最为常见。债务加入与保证都包含了保证债权人债 权实现之担保目的,两种制度存在天然的相似性,这就给审判实践的判断带来 了难题,如何识别第三人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究为债务加入还是保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为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法律性质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规则,



20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即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 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 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应当认定为保证。在 适用该条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可结合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分析:
一、语句文义优先
在个案中判断流动性支持函的性质,应当首先从流动性支持函所使用的文 字语句出发,对于文义表达清晰,意思表示无争议的情形只须依照当事人的客 观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例如,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有“保证”“担保”等字样, 抑或出现“加入……债务,以保证……债务清偿”“为保证……债务清偿,第 三人加入该债务”类似表述的,应当认定为保证,其次,在出现有关债务履行 顺位从属性类似表述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保证。而对于出现“作为借款 人,加入债务”等具有明确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如果 当事人选用的词语兼具债务加入和保证,则应结合语境来考察当事人的真意。
二、当事人对履行顺序的约定
债务加入的核心是第三人加入原有债务后,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 求权,而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保证具有从属性 和补充性。因此,如果第三人在流动性支持函中限定了履行义务的前提为原债 务人“无法履行”“不履行”,体现出履行义务的补充性,应当认定为保证。本 案中,某控股公司在该流动性支持函的表述中采用了无条件、无期限的表述, 说明被告某控股公司在对其责任承担作出的意思表示中表明其责任的承担既不 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也没有履行顺位的限制,被告某控股公司作出的承诺更符 合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三、利益标准
该标准是指衡量第三人是否有某种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来识别第三人是 否负有法律上履行或担保之义务。通常认为第三人若偏向为原债务人的利益承 担责任时,宜认定为保证,第三人自身如果对债务之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 济利益,宜认定为债务加入。事实上,第三人无论是以债务加入还是以保证的





七、信托纠纷


201


方式同意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都包含一定程度的利益考量,利益标准只 能成为综合考量流动性支持函法律性质的因素,而非基本、必要或独立的标 准。本案中,结合前述对流动性支持函文义解释的分析,综合考量被告某信 托公司与被告某控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被告某控股公司为被告某信托公 司的最终控制人,案涉信托计划的兑付与履行与被告某控股公司有直接的利 益关系,因此本案将认定被告某控股公司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认定为债务加入 更为适宜。
在上述标准均无法识别流动性支持函的性质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应 当认定为保证,民法典在立法倾向上的变化,已由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向平衡 债权人和担保人利益的转变,在无法识别流动性支持函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将 其推定为保证也更符合民法典的基本精神。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李燕张烨帅 李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