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前提示付款未签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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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某灯饰行诉商贸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295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灯饰行
被告:商贸公司、驻马店住宅公司、住宅集团、建设公司、消防公司、钢 材公司、宝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基于与被告商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 兑汇票,汇票载明:票据号码略;出票人为被告驻马店住宅公司;承兑人为被 告住宅集团;收款人为被告建设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 2021年6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承兑信息栏出票人承诺: 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 条件付款。2021年12月21日,原告就案涉汇票首次申请提示付款,承兑人一 直未应答。2022年4月28日,原告再次申请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6日被 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 待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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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原告期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追索权;2.各被告应承担何种票据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 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 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 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 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 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在其享有期 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 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 人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付款,但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在提示付 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换言之,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承 兑人可以以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即未予应答来表明拒绝付款,而非必须以 一种积极的拒绝行为来表明拒绝付款。原告在期前提示付款,在被告住宅集团 未签收未付款的情况下,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 期日后10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 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作为 持票人,其持有的汇票到期,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前申请提示付款一直未被签 收,后又于2022年4月28日再次申请提示付款,被告住宅集团并未在票据到 期日付款,是以其实际的不作为行为表明拒绝付款,即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 被拒绝。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可向背书人、出票人等 依法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数 个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依法对持票人承担连 带责任。判决如下:




九、票据纠纷 279

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 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6日 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 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若持票 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也在期前拒绝,法律明确规定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重 新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向前手的追索权。但在实践中经常存在持票 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未应答或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拒付的情况。 针对此种情况,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 践中对期前提示付款的裁判标准分歧主要产生于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具有 持续性的认定。
笔者认为,从提示付款制度的立法目的、电文可持续性特征、意思表示生 效的时间等方面进行考虑,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不进行拒付操 作的,应当认定该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具有持续性,可延伸到票据到期日后。
一、汇票设立提示付款期的目的
首先,提示付款期限的创设主要是为了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使 票据法律关系及时消灭,提高市场交易效率。其次,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票据可 随时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10日的提示付款期能够让承兑人及时知悉票据权利人 的身份,以便承兑人向票据权利人履行义务。最后,设立提示付款期限内,明确 未提示付款或逾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可以让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票据前手 对票据责任有合理的预期。因此,提示付款期设立的目的本是方便承兑人识别持 票人身份、督促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市场交易效率,持票人在提示 付款期前积极行使权利而带来不利的后果有悖于提示付款期的设立目的。
二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文的可持续性特征
电子商业汇票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EC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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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中提示。一般由持票人在其系统接入点发出申请,系统自动生成提示付 款操作,并通过汇票系统发送给承兑人。ECDS系统对该申请进行检查,检查 通过后将该提示信息入库,票据状态即更改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到 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的,且承兑人一直未应答时系统将一直保持“提示付款待 签收”的状态(上海票据交易所2022年3月规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 应答规则前),持票人在期前提示的状态能够一直延续至提示付款之日及之后。 期前、期内提示付款均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可视为 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三、意思表示生效时间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对 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 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当持票人在作出票据到期日前 发出提示付款的指令时,该意思表示自数据电文进入 ECDS系统即发生法律 效力。该意思表示在作出即生效,在持票人未撤回前都持续产生提示付款的法 律后果。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徐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