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公司诉建设公司、企业管理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15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混凝土公司
被告:建设公司、企业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票据尾号14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 2021年8月9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0日,承兑日期2021年8月9日。 票据号码尾号710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1596.32元,出票日期 2021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5日,承兑日期2021年8月25 日。两张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企业管理公司,收票人为建设公司;票据性 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 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 索待清偿。
2020年12月18日,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厦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 卖合同》。2021年8月27日,建设公司向混凝土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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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案涉两张商业汇票交付给混凝土公司,并确认仍欠混凝土公司货款771181.8 元,交付给混凝土公司的汇票金额为801596.32元,差额作为利息。此外,建 设公司还承诺,若汇票到期无法兑换,建设公司愿意7日内支付801596.32元 现金给混凝土公司,并取回汇票。
2021年8月31日,两张电子汇票经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混凝土公司;同 日,混凝土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侨某公司,侨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科 某公司;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4月1日,科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 被拒付,拒付时间分别为2022年2月21日、2022年3月7日、2022年4月7 日。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5月13日, 科某公司向侨某公司进行线上追索,侨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清偿后,于 2022年6月8日向混凝土公司提起线上追索,混凝土公司于同日清偿。
混凝土公司、建设公司、企业管理公司均确认庭前已核对案涉两张票据的 电票系统,电票信息与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纸质证据内容相一致。混凝土公司在 庭审中陈述侨某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未约定相应的对价,系 关联企业的票据赠与关系。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混凝土公司诉建设 公司、企业管理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
【案件焦点】
本案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发起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追索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 规定,且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建设公司与混凝土公司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关 系,欠付混凝土公司货款771181.8元,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案涉两张 汇票交付给混凝土公司,差额作为利息,且若汇票无法兑付,将在7日内支付 801596.32元现金。建设公司应当对案涉两张票据承担清偿责任。混凝土公司 从侨某公司处受让案涉两张票据后,建设公司系混凝土公司的前手,与建设公 司之间不仅是票据前后手的关系,还是基础交易即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直接相对
九、票据纠纷 255
方。因此,混凝土公司是案涉两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现票据到期后提示承兑 遭拒付,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企业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 票人及承兑人,均应当对案涉两张票据承担清偿责任。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建设公司、企业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混凝土公司 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01596.32元及利息(利息以801596.32元为基数, 自2022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 、驳回混凝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案件。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的普 及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行推广,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认定问 题引发广泛争议,本案例的争议点之一也在于此。
一 、法律适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适用位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应当依次适用《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在与上位 法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部门 规章。
票据追索权的形式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存在引起票 据追索权的客观事实,具体包括《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几类情形。形式 要件即是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依法律规定为一定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 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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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有关证明”。具体到电子商业汇票领域,也即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 “拒付证明”或“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此外,票据法并未对票据追索权 的行使方式进行明确限制。
有观点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 票的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据此认为线下行使追索权 的行为无效。本文认为,在上位法票据法并未限定票据追索权行使方式的前提 下,不宜引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对持票人的追索 权利进行限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 方式作出规范,并不属于对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该规定也并 未排除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线下追索行为的有限性。
二、价值选择:应谨慎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的票据失权
电子商业汇票的高流通性是其效率价值的体现,但其效率价值的减损应当 在诉讼中予以衡平。在票据权利中,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位请求权,追索权是 第二顺位请求权。追索权作为补救性权利,承担着维持票据制度公平性的责 任。因此,为保护持票人的票据利益,司法对于追索权利丧失的认定应当保持 谨慎态度。不宜扩大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否认线下追索行为 的效力。
三、规则适用: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司法认定
在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追索权案件审理中,应当认可持票人通过诉讼方式发 起追索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未获付款后,判断持票人追索权是否有效, 可以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维度予以判断:
实质要件即存在票据到期不拒绝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即提供拒付证明。 持票人提供打印版电子商业汇票证明存在拒付情形的,可以认定持票人已经完 成初步举证责任。被追索人对打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法院可以引导双方登 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验票据状态,或通过公证认证的形式对票据状态予以 认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林鸿 杨聪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