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被拒绝付款之日”以实质拒付之日为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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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某公司诉凯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泰某公司
被告:凯某公司、财务公司、商贸公司、矿产品公司、某世纪公司、某丰 商行、农业公司、将某某、怛某公司、科技公司、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8日,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收款人为矿产品公司的电子 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 年4月2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 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4月28日。矿产品 公司收票后,案涉票据又依次背书转让给实业公司、科技公司、恒某公司、天 某公司、农业公司、某丰商行、某世纪公司、凯某公司,并由凯某公司于2018




九、票据纠纷 249

年9月12日背书转让给泰某公司。
2019年4月16日,持票人泰某公司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案涉汇 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庭审中,泰某公司自认财务公司于2019 年9月29日向其付款2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20万元,余款未再 支付。
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财务公司、矿产品 公司和商贸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泰某公司认为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财务公司没 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要求其前手凯某公司支付剩余票据款78万元以及 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法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他票据 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0年7月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后该案被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泰某公司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是否经过。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务公司签收案涉票据但未足额付 款的行为构成实质拒付,因财务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 止计息,故确认泰某公司对财务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78万元以及按照法定利率 计算的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商贸公司作为出票 人与承兑人也即付款人财务公司之间系委托付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自签发汇票后也应承担保证该 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对泰某公司要求商贸公司与财务公司连带向其给付 票据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人对前手 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泰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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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人依法提示付款后被承兑人实质拒付,可在规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追索时效 应从拒付之日即票据到期日2019年4月28日开始起算,但现有证据表明泰某 公司于2020年7月才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 六个月追索时效,故对泰某公司要求前手即案涉汇票背书人向其连带支付票据 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泰某公司对被告财务公司、商贸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78万元 以及利息(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 年8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驳回原告泰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被拒绝付款之日系票据追索权利时效的起算日,其司法认定关系到持票人 追索权的实现。在传统纸质汇票活动中,“被拒绝付款之日”通常被认定为承 兑人向持票人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之日①,这是因为在拒绝证明作出前,持票人 仅具备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而法定的形式要件尚不完备,追索时效期间自 然也不能起算②。然在电子商业汇票视野下,司法实务中对其认定标准存在争 议,故厘清被拒绝付款之日的司法认定,对类案裁判具有参考意义。
一、“被拒绝付款之日”的认定分歧
票据当事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票据行为。然而实际操作中,持票 人存在无法取得拒付证明的情形:一是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指令“不予应答”, 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二是承兑人对提示付款指令予以“签收”表
① 参见(2015)雁民初字第04192号、(2016)皖01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陈运雄:《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





九、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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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同意付款但实际却未付款,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因未予以“驳回”, 拒付理由自然不予显示。此时持票人既无法得到兑付也无法线上追索,转而通 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基于没有拒付证明的事实,有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或裁定驳回起诉①,被拒绝付款之日无从谈起;有法院将其他有关证明视为拒 绝证明②,以承兑人发布关于兑付的公告之日、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之日为 拒绝付款之日;有法院则放弃既有标准,以承兑人实际拒付之日认定被拒绝付 款之日③。
二、“被拒绝付款之日”的认定标准
被拒绝付款之日的认定标准,在承兑人拒绝作出明确拒绝付款意思表示、 怠于出具拒绝证明时,应为持票人实质被拒绝付款之日,方可契合立法意旨。
承兑人不应从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中获益。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 自被拒绝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追索时效,旨在督促持票人知道被承兑人拒绝付款 后即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及时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第二顺位的追索权。在承 兑人怠于作出明确拒绝付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以承兑人出具拒绝证明之日 认定被拒绝付款之日,则追索时效无法起算,持票人承担因承兑人违约所产生 的不利后果,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无法消灭,导致票据信用降低,流通成本过高, 背离票据时效的立法目的。
承兑人出具拒绝证明仅系其拒绝付款的表现形式。拒绝付款的实质在于付 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持票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取得拒绝证明时,承兑人以其实 际行动表明拒绝付款,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承兑人对提示付款请求予以签 收却不兑付票据款,其作出的表面意思表示与其客观行为相互矛盾;承兑人 对提示付款指令未予应答,违反到期付款义务,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前述情 形中承兑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 无法实现。

① 参见(2018)湘1381民初3174号、(2019)内02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2019)鄂08民终1170号、(2019)川03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2020)沪74民终46号、(2022)鲁02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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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拒绝付款之日”的认定规则
具体判定持票人被实质拒绝付款之日即持票人应当知道被拒绝付款之日, 需结合承兑人应当付款的期限予以认定。现行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收到法定提 示付款请求后的付款期限分为三种: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2009年《电子商 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管理办法》)规定,电子银行承兑汇 票为“提示付款当日至迟次日”;二是《电票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承兑 汇票为“提示付款次日起第三日”;三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2016年《票据交 易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电子商业汇票也即电子银行承兑 汇票为“提示付款当日”。更短的付款期限加重了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故银行 间票据市场参与者须另行签订《票据交易主协议(2016年版)》,以合同方式 承诺当日付款义务①。因此,由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承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 票适用新的规定,付款期限为“提示付款当日”,由此推之,未在提示付款当 日足额付款,构成实质拒绝付款,被拒绝付款之日为提示付款日。
本案中,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节点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但承兑人 并未拒绝付款,则持票人的期前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持续发生提示付 款效力。汇票到期后,若承兑人一直对提示付款不予应答或者予以签收但实际 未付款的,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于到期日付款但未履行付款义务, 持票人应当知道被拒绝付款,此时被拒绝付款之日为到期日。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毕汇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