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诉翁某某、经营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翁某某
被告:经营部
29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翁某某驾驶经营部名下的浙×6号车在路 口与案外人储某某驾驶的浙×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 定,当事人到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场所办理损害赔偿等。翁 某某负全责、储某某无责。浙×5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等,车损 产生维修费22600元,并由保险公司事故当日出具《定损报告》。事发第四日, 浙×5号车被送至汽车集团维修,费用为22600元。浙×6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 保交强险,扣除财险限额2000元,尚应赔偿浙×5号车损失20600元。保险公 司在储某某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后赔偿保 险金20600元,并遂向翁某某诉讼代位求偿保险金20600元。审理中,翁某某 表示不要求对车损维修费22600元重新鉴定。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保险公司未通知翁某某到场定 损或认可定损报告的约束力,翁某某知情权和质疑权未予保障,定损报告能否 作为赔偿依据;3.受损车辆更换的零部件残值应否抵扣部分赔款。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协议书》的内容, 翁某某理应积极履行赔偿储某某车损维修费用的义务,但其未提供与储某某磋 商车辆维修费用以及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等方面的证据,又未要求对涉案 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予以鉴定等,翁某某以其应知晓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知情 权未得到保障等为由辩称应驳回保险公司诉请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95
规定,判决如下:
一、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保险公司保险金20600元;
二、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对浙×5号车的损失提供 了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虽缺少维修机构、储某某的签字或盖章,但定损价格 可与维修机构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相印证,储某某接受了保险公司理 赔款,故可认为维修机构事实上已对该定损价格予以确认,而储某某系通过接 受理赔款的行为对定损报告予以追认,故翁某某主张定损报告未生效,其对定 损价格不认可,但又未提出对车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定损报告,结合维 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损照片等,综合认定车损价格并无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车辆的普及,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屡见不鲜。车辆(包括更换零部 件)的残值应否、如何抵扣赔偿款,常常成为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诉讼中赔偿 义务人抗辩赔偿款金额的重点理由。一般情况下,车辆受损,应由投保的保险 公司予以相应的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 案中,翁某某驾车与储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根据双方签 订的自行协商协议书,翁某某理应积极履行赔偿储某某车辆损失的义务,但其 未实际予以赔偿(包括事故发生后,通过保险机构或第三鉴定机构确定车辆损 失的限度和维修费用等)。储某某根据其与保险公司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 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在储某某收到 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保险金,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益转让
29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书》后,保险公司有权要求翁某某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 后,车辆(含更换的零部件)残值理应归属保险公司,否则,车辆承保的保险 公司在支付赔款时会要求扣减残值的。保险公司依法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后予 以维修,并按定损报告和维修正式发票的金额向储某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理 应取得了车辆更换零部件的残值所有权。根据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的 原则,尽管保险公司对储某某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时未通知过翁某某,但保险公 司此时的定损行为是依据其与储某某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履行定损的 义务,其是否通知翁某某定损,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翁某某应在交通事 故发生后自行了解储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保险公司等相关信息情况,并 应积极关注车辆受损后定损、维修、赔偿等情况,尤其是应在车辆定损时到场, 从而实现其所主张的知情权。因而,在保险公司对浙×5号车的损失提供了定损 报告情况下,该定损报告上虽缺少维修机构、储某某的签字或盖章,但定损价 格可与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储某某也接受了保险公司理赔款,故 可以认定为维修机构事实上已对该定损价格予以确认,且储某某系通过接受理 赔款的行为对该定损报告进行了追认。
本案诉讼中,翁某某对涉案车辆定损报告不认可,主张事故车辆未及时进 场维修,可能存在损失扩大,定损价格偏高,却未提出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进 行鉴定或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前述辩称,故其所谓的质疑权未予保 障,定损报告未生效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定 损报告,结合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车损照片等,综合认定车辆损失,合情 合理。因保险公司向储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涉案车辆更换的零部件的残值 应归保险公司取得,但本案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存 在残值及其价值金额,以及是否可以抵扣赔偿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翁某某主张车辆受损更换的零部件的残值应 抵扣部分赔款,则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其主张的受损车 辆更换的零部件残值应抵扣部分赔款,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 频发的情况下,本案案情虽属简单明了,但却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97
具有典型的普法意义和价值。
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张新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