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市场主体登记,应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已经排除实质关联且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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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某电影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柳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电影公司

【基本案情】
某电影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成立,公司现股东为某影业公司和某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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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柳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某集团公司、某影业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51%、 49%。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 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 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 董事主持。公司设董事会,由7人组成,某集团公司提名4人、某影业公司提 名3人。董事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 副董事长2名。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七分之四以上董事同意选 举产生或罢免。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 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或投资方案等。董 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或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 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实行一人一票。
一审审理中,柳某某举示“关于同意柳某某同志离职的通知”一份(系电 子打印件)。该通知载明:根据柳某某同志个人自愿离职申请,经研究,同意 柳某某同志于2019年5月1日正式离职。文件显示出具通知单位为某集团公 司。某电影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证据系打 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案件焦点】
公司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法定代表人被限高,法定代表人可否申请 人民法院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柳某某以其已经从某影业公司离职为 由,主张其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首先,柳 某某举示的离职通知系一份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据此认定其离职 的事实。其次,柳某某系某电影公司的董事长,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

二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45

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由柳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同时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依据上述规定,该公司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董事长可以 通过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故柳某某作为某电影公司董事长,在其不愿意继 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作出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但柳某某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启动上述程序,而 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有违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最后,即使如柳某某所主张, 其已经自某影业公司离职,但是否离职并不影响其担任被告某电影公司董事长 职务,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继续履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障碍。综上,柳 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判决:驳回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其提起上诉至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柳 某某向董事会成员邮寄了某电影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要求董事会 成员于2021年11月25日9点在某电影公司会议室开会,就柳某某不愿意担任 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推选新的董事长和新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宜召开股东 会。2021年11月25日9点,在会议地点,柳某某的代理律师到场,柳某某通 过腾讯视频会议形式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无一人参加。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内部 事务,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形成相关决议后向行政登记主管部门申请 变更登记,司法权应尊重公司自治,谨慎保守地介入。本案柳某某请求涤除其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应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已经排除实质性关联并且已 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在一审宣判后,柳某某虽向董事会成员邮寄了某电 影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履行了召集董事会的程序,但是其作为某 电影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的员工担任某电影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曾实 质性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审理中,柳某某以自己已经从某影业公司离职 为由,主张其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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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因柳某某不 能证明其与某电影公司之间已经排除了实质性关联,其请求司法介入涤除其作 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 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其第三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 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依据该条款, 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的督促执行措施。因公司进入失信 被执行人名单导致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的情形广泛存在,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法 院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市场主体登记将产生广泛的影响。
涉及限高法定代表人涤除纠纷的处理,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主要争点如 下:(1)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法定代表人 涤除登记是否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为前提;(3)如果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 是否应当成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障碍。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可知,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由公 司形成决议后向行政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以 此为由认为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另有部分法院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公司办理法定代 表人变更登记时所应遵循的公司内部程序,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与法定代表人 是否有权主张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无涉,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当事人来院起诉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其对此具有诉的利益, 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二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47

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形 成相关决议后向行政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起诉 请求变更登记,司法权应尊重公司自治,谨慎保守地介入。当事人请求涤除其 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市场主体登记,应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已经排除实质性关联并 且已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在考察原告有无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时,笔 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关于公司内部治理制度是否已经失 灵的问题,在原告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无果后,应认 定其已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关于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进入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而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内部逻辑是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 任,根源要回溯到法定代表人的定义上,即公司作为拟制人格,对外开展民事 活动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故,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 市场主体登记应证明其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
关于如果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成为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障 碍的问题。笔者认为,具体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无 法通过法院指派、确定。如果公司未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成为涤除 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障碍。如前所述,司法介入涤除登记已经非常谨慎保守 了,如果因为无新的法定代表人,导致涤除障碍实际上是给涤除登记设置了新 的前提,在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已经失灵、法定代表人实质挂名等情形下对原告 是不公平的。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陈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