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益勤诉叶军股权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 中民四(商)终字第26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益勤 被告(上诉人):叶军
【基本案情】
被告系平安保险公司员工。1999年,被告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向其员工发行 的内部股票。1999年9月23 日,原告与被告叶军、案外人姚肖文签订协议1份, 约定被告叶军将上述股票中的25000股转让给原告,案外人姚肖文将其持有的股票 中的20000股转让给原告,案外人谢爱兵在协议上作为监(见)证人签字。协议签 订后,原告按照每股1.76元的价格将转让款共计44000元支付给被告叶军。嗣后, 被告叶军将每年的股票分红均通过他人转交给原告。原告受让上述45000股股票 后,又将其中的10000股转让给钱忠明,将其中的5000股转让给陶国弟。
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豪时公司)系平安保险公 司股东,被告叶军等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出资购买的内部股实际上由深圳新豪时公司 代为持有。2010年9月,深圳新豪时公司更名为林芝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林芝新豪时公司)。2011年初,被告叶军收到林芝新豪时公司退还的因减持股 票所得的款项。因原告认为被告叶军应当将其中的308833元退还原告,故涉讼。
7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案件焦点】
转让公司内部职工股系通常意义的股票交易还是仅财产权益转让,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军、顾益勤签订协议,将叶军持有的内 部职工股转让给非职工顾益勤,协议签订后,顾益勤支付了转让款,叶军亦将每年 的股票分红交付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仅由于职工股的特殊性,导致当 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坏国家、社 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效。顾益勤将转让款支付叶军后,相应的股 票权益转移至顾益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 条,判决:
被告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益勤股票减持款308833元。
叶军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 争员工股并非实际登记于其本人名下,而是由深圳新豪时公司代持。依照我国1999 年实行的证券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该些股份尚不能上市流通,而即使在该些股份 可以上市流通后,依照现行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也不可能通过签订协议 直接交易这些股份。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仅约定涉案股份产权归顾益勤,未 涉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及此后近十年时间里,叶军均将相应分红交付顾益勤,据 此应当认定双方转让员工股非通常意义上的股票交易,而是员工股对应的财产权益 的转让,不应适用我国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处理。叶军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是私 下交易股票,违反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有违事实,应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权转让通常是整体性进行,但实践中却存在转让股权部分权能的情况,现行 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尚不明晰,给相关案件的审理带来较大难度。审理该类案件时, 应充分查明涉诉股权转让的背景。股权部分权能转让的前提,是符合股东利益,且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对于股权内容的转让拥有自主权,而这种转 让的措施很有可能是最接近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该转让将有利于股东利益的实现。 对于股东的自益权,也即财产权的转让无非只有两种可能性,即支付等值或更高的 对价或者股东自愿。股东愿意将股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也愿意接受,双 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合同的效力就应当受到尊重。市场主体永远比法律制定者更加 懂得如何实现自身的最大利益,如果实现利益的方式无害于社会以及其他人,则法 律就应当对此加以确认。若股东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了其他股东或公司的 利益,则该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则应当是被禁止的。
实践中,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通常是通过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签订转让合同 来加以实现的。例如,公司法规定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从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期待权, 它的实现有赖于股东会的相关决议。在经由股东会决议之后,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转 化为债权性的权利,即成为了现实的权利,当该权利转化为债权性权利或者转让时 已经是债权性权利的,则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
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与股权整体转让之间毕竟存在差异,公司法对股权设计的 初衷显然是不希望破坏股权的完整性,如果股东放弃了表决权等重要权利,则公司 法上的利益平衡很可能被打破,极有可能危及公共政策,故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中 都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必须考虑转让的权能是否能和股东资格完全分离,即 由第三人行使该项权能是否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如果股权部分权能的转让能够给股 东带来最大的便利和利益,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 定,不与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等原则相冲突,则股权部分权能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应 当受到尊重,不应强加干涉,认定其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内部职工股的转让效力发生争议。双方约定 转让员工股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股票交易,而是约定转让员工股对应的财产权益。故 双方间的协议不应适用我国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处理,该转让员工股的财产权 益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 有效的协议。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蒋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