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员工代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的“惯例”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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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甲诉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12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钟甲

被告(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钟乙、廖某
【基本案情】

原告钟甲与第三人钟乙系同胞弟兄。原告钟甲与第三人廖某系夫妻 关系,第三人钟乙与卓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4日,原告钟甲与第 三人钟乙出资成立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占公司股份60% , 第三人钟乙占公司股份40% ,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钟乙。2014年2月7
日,原告钟甲与第三人廖某登记结婚。





2014年8月16日,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 决议:ⅆⅆ(2)在与恩阳区政府签好协议后正式迁入前,将省工商局 登记的股东股份进行变更。钟乙、钟甲股份变更为各占公司50%的股
份;在本决议后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范围内的经营成果及风险均按各 50%的股权进行分配和承担。股份变更涉及的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见第 七条。同时变更钟甲(或钟甲指定的人——其妻子廖某)为公司法定代 表人。如公司无法迁入恩阳区,股东的股份及法人代表不变更,维持原 状。本决议生效后,原《2014年第1号股东会决议》作废,不再具有法 律效力。原告钟甲、第三人钟乙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7月27日,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根据公 司的申请,将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乙变更为卓
某。2017年11月15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公司的网上申请将 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法定代表人由钟乙变更为卓某。原 告钟甲经工商档案查询,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申请变更时,向登记机 关提交了2017年7月6日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该决议载明:召集人:钟乙,参加人:钟甲、钟乙,列席人:卓某;决 议内容: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钟乙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聘任卓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原组织结构其 他任职人员不变;3. 同意制定并通过公司新的章程,原章程作废。该决 议上原告钟甲、第三人钟乙的签字系公司驻恩阳的工作人员所签,钟甲 不知情亦未授权。保存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电子档案中的股东会 会议决议上钟甲的签字,原告钟甲予以否认是其本人所签。

【案件焦点】

在股东签名存在员工代签情形下,2017年7月6日股东决议的效力应 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 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的股 东会决议及章程不成立;

二、确认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的 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三、限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 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某的登记,同时按2014年8月16 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廖某。

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
定,被上诉人钟甲否认在2017年7月6日召开过股东会,而在工商登记管 理机关留存的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并非原审第三人钟乙和被上诉 人钟甲两位股东的签字,其在四川省住房和建设厅留存的备案资料中的 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非原件,无法证实2017年7月6日召开股东会的 程序和内容合法,故原审认定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四川润森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认为2014年8月16日的决议是董事会会议决议不是股东会决议,不 具有合法性。而从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看,该公司仅有两名





股东,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其执行董 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2014年8月16日的决议中明确载明“本决议生效 后,原《2014年第1号股东会决议》作废” ,故原审认定该决议为股东会 决议是准确的。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有明确规定, 故2014年8月16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实为股东会决议)中钟甲指定其 妻子廖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无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依照2014年8月16日的决议内容变更法 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廖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成立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变更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人为第三人廖某错误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审确认2014年 8月16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全部有效明显不当。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 议及章程不成立;

二、确认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 编号2014年2号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第2条中“(或钟甲指定 的人——其妻子廖某)”的内容无效,该决议的其余内容有效;

三、驳回原审原告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 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所以,公司章程并非无关紧





要,而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 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其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堪称“公司的宪章” ,既是公司成 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故而,公司章程制定和修改的程 序非常严格。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 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 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将 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同时,该法第三十七条列举了应由股东会行使的十一项职权,其中 包括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明
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 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故而,二审法院确 认“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有明确规定,故2014年8月16 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实为股东会决议)中钟甲指定其妻子廖某为公司 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无效”。

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法律赋予股东行使职权的体现,也是 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基础。伪造股东签名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毋 庸置疑,通过伪造签名进而完成公司章程、法人等重大事项的变更登
记,就可能导致社会上产生错误的信赖,影响交易安全。为保障高质量 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一审法院案后向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 出司法建议:细化举措、强化工作人员责任心,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事 项尤其是变更登记事项时,加强对股东签字的审查。被建议部门积极回 应,并根据两审法院判决结果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 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





记”之规定,迅速与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向其陈述相 关情况,并要求其限期申请撤销201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被建议单位已于2019年4月24日完成撤销登记。

编写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张可